本公众号第1007篇推文,2024年第112篇
刑辩律师对“分案处理”苦不堪言,特别是在近几年的涉黑涉恶案件中,某些司法机关通过“人为”分案,法院先判一批,然后拿着前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免证事实,让后案几乎没有翻盘的余地。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在辩护律师尚未察觉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分案处理,即使察觉了,辩护律师往往也无计可施。
近期,笔者团队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中,通过有效应对分案处理,让案件取得相对不错的结果,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批捕后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
李某是一位刚毕业的大学生,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其好友张某提说有一种搞钱的好方法,用假的驾驶证租一台豪车,然后拿去质押,获得好处后兄弟们平分。
于是五位好友一拍即合,第二天张某就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武汉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台奔驰车,后张某、李某等5人轮流将车辆开至外地质押了6万元。张某分了2万,李某分得400元,其他三人平分了剩余的款项。汽车租赁公司发现车辆gps掉线后报案,公安机关立即拘留了张某,2个月后又以诈骗罪将李某等4人拘留。
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后,案件在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失败,主要原因在于车辆的鉴定价值为215000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认为价值较大,加之李某等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后期会在3年以上量刑,不宜取保。由于张某被先行拘留,所以公安机关进行了分案处理。
按照湖北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罪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量刑;合同诈骗罪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量刑。针对相同的犯罪金额,二者在处理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由于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从轻罪辩护的角度,当案件涉及合同的签订时,应优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将定性辩护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工作。经与检察官沟通,得知同案犯张某已经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且已经开庭。检察官对于将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并不持否定意见,但答复说需要与法院沟通。
对于此种情况,我们知道如果法院将张某定性为诈骗罪,那么李某等4人再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则难上加难,恰在此时,检察机关对李某等4人的案件作出延期审查15天的决定,似有在等待张某案件判决结果的意思。
这个时候,我们选择了主动出击,以同案犯辩护人的身份向张某案主审法官递交了法律意见,指出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为妥当。
后张某的案子二次开庭,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刑。李某等4人的案件也顺理成章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李某因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被法院判处缓刑,于开庭后第二天走出看守所。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李某是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目前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因分案处理,张某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对于张某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李某案件有直接影响。经仔细阅卷并多次会见李某,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不当。
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之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为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张某本人供述,其未取得驾驶证,租车使用的驾驶证系花钱购买的伪造证件。
张某本人在供述中称:“2023年11月3日,刘某和李某提出我们五个人合租一辆车,之后质押出去赚钱。”
张某与租车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第一款、第八款明确约定:
“(1)如实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一切能够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的证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印鉴、支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8)乙方不得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所租车辆转租、转借、转让、转卖、典当、质押等行为,保证承租车辆所有权不受侵犯”。
可知,其在租车合同签订之时,并不具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去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
本案租车公司正是基于张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错误地认为张某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才交付车辆。
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般刑法理论认为,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案例(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中指出: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的本质是张某等人利用伪造的驾驶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陈兴良教授在《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一文中指出:
“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例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质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此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在租车的时候,虽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人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予以占有。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武汉大学何荣功教授在其专著《刑法适用方法论》第三章“形式与实质(下)”案例4中亦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此,将张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加符合法理的要求。
2023年10月19日《检察日报》刊载的《立足法益与罪状把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形式》(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王志坤)一文中指出:
“近年来出现的租车质押“两头骗”行为,行为人骗租车辆以后将他人车辆质押以此获取钱款,其第一个行为类似于信用租借,从形式上看,骗得车辆到手即为既遂,但因为这种特殊的租赁方式容许不对价状态下的占有,将既遂拉长到其实现环节,在实现之前,行为并没有显现出犯罪的意义(最多算不可罚的未遂);当第二个行为骗取了相当的钱款(对价),促成了整个诈骗的实现,与第一个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其背后对应着租赁合同,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模式与文中租车质押“两头骗”的诈骗行为一致,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检索了武汉市XX区过往判例,其中(2015)鄂XX刑初字第00090号、(2016)鄂0115刑初215号判决书中也将此类租车质押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张某等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24年3月8日,张军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如我在诉”意识公正办好每一起民生案,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本案5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案发时,李某大学毕业才3个月,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但本案归根结底属于经济犯罪,并非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涉案车辆在刑事立案之前已经追回,张某及其他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
考虑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量刑上的悬殊,恳请人民法院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5名年轻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并在量刑上给予最大的从宽。
在与刑辩同行交流的过程中,针对分案处理,比较有效的做法有以下三种:
第一,以同案人员辩护律师的身份向分案处理的主审法官递交辩护意见;
第二,以普通老百姓的身份旁听分案的庭审,了解同案人的证据状况,为调取证据及辩护做准备;
第三,向分案处理的主审法官递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要求本案的当事人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分案的庭审。
以上总结,供同行批评指正。
徐兴炜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一律师团队负责人
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
湖北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理事
iCourt金牌作者、iCourt金牌讲师
6年公安工作经历
业务领域:专注刑事辩护,擅长互联网金融犯罪、毒品犯罪的辩护
联系方式:15527130822
余云霞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行一律师团队成员
中共党员
刑法学硕士,法学、文学双学位学士
在校期间担任中德学术交流平台“马普刑法学人”公众号编辑
现有论文一篇收录于第十四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文集,译文一篇见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文稿|徐兴炜、余云霞
编辑|余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