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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其配偶代客户炒股,能否开除
学术
2024-09-30 13:12
重庆
案号:(2017)粤0106民初14368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洛溪新城证券营业部。
原告李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某某
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21014.79元;2、判决被告某某
证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仲裁情况: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
2017)18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
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在
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二)原告入职、离职及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
2009年7月22日入职被告某某
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
2016年12月12日。
(三)原告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
11个月月工资依次为20777.55元、14941.23元、11321.39元、16260.04元、11271.28元、9346.4元、7530.74元、9293.59元、21138.32元、6624.83元、10847.79元。原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领取了4816.31元的工资。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并未有被告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所指的行为;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突出,多次获得了被告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的奖励和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的工资单》、《银行帐户流水》、《奖状》、《视频资料、文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视频资料、文字说明》有异议,其主张唐洪星的意见违背惠芳芳说法,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主张原告违规操作,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被告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的规章制度,被告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员工上岗承诺书》、《培训记录》、《员工行为管理承诺书》、《违规操作客户账户调查报告及附件》、《客户闫长海委托流水》、《客户唐洪星委托流水》、《关于对广州洛溪新城证券营业部营销人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各分工会换届选举结果请示的批复》、《关于广州洛溪新城证券营业部员工李某违规操作客户账户行为的合规问责决议》、《某某证券员工证券投资行为管理规定》、《某某
证券合规问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及收据》、《离职流转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唐洪星电话回访录音》、《闫长海电话回访录音》、《闫长海现场回访视频》、《调查涉及
11名客户的账户委托流水》。原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有异议,其主张《违规操作客户账户调查报告及附件》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电话回访的真实性,主张两被告的录音系非法录制,既没有提醒客户录音的前提,也未告诉客户电话的真正目的,有强烈的诱导倾向;关于闫长海的账户的新股申购操作系原告配偶手机操作,仅一次而已,另至于何原因通过原告配偶的手机操作的,原告也不清楚,不排除闫长海当时借用原告配偶手机操作的情况存在。
两被告主张客户申购新股及委托买卖股票的交易行为中大都涉及到
159××××0755、139××××4325两个手机号,而手机号码159××××0755系归属于熊海斌的,熊海斌的个人信息系由原告提供,与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一致;手机号码139××××4325系原告配偶的。原告表示其不认识熊海斌;原告确认手机号码139××××4325系其配偶的,且表示即使其配偶买卖股票也不违反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两被告虽都提供了客户的录音或者视频资料作为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均未经过公证,且证人亦未出庭,同时互不确认,本院认为三方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均不予采纳。其次,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并提供《客户闫长海委托流水》和《客户唐洪星委托流水》拟证明其主张,虽然原告以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但是在仲裁庭审时,两被告出具了原始数据并在仲裁当庭演示,经过仲裁庭核对与《客户闫长海委托流水》和《客户唐洪星委托流水》一致,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认为两被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利用其配偶用原告的客户闫长海和唐洪星的账号进行了股票交易;再次,原告对上述交易现象所做的解释为“至于是何原因通过原告配偶的手机操作的,原告也不清楚,不排除闫长海当时借用原告配偶手机的情况存在”。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证券行业的相关规定,证券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与独立性,并对涉及与其工作性质有关的情况勤勉尽责地做好保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原告作为证券公司的营销经理,长期从事证券工作,应当知道《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或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并自觉遵守;现在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配偶手机存在操作原告名下客户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操作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未尽到勤勉配合调查工作的义务,且其作为上述客户的营销经理,按常理客户的相关资料应由其本人掌握和持有,原告配偶并非两被告的员工,不具备获取客户资料的有效途径和可能,基于原告与其配偶之间的亲密关系,加之其配偶使用客户信息亦系原告所保管,故原告在对此行为未能做合理有效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有效排除原告存在“员工持有或买卖股票、员工借他人名义持有或买卖股票、员工代客理财”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
某某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依照原告签订的《员工行为管理承诺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已经裁决原告与被告某某
证券洛溪新城营业部在
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项目起诉,两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洛溪新城证券营业部在
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g4MDYxNQ==&mid=2247488347&idx=1&sn=f506ddd01c0dae5c7ec78e7a00f29277
牛牛劳动法
欢迎关注重庆牛晓峰律师个人公众号“牛牛劳动法”,牛晓峰律师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部部长,两江新区劳专委副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校外优秀指导教师,四川外国语大学客座讲师,北海国际仲裁院调解员,,联系方式见主页菜单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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