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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劳动者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补偿金额,能否认定为协商一致?
学术
2024-09-02 12:30
重庆
牛牛劳动法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渝民再344号
裁判日期:
2024.01.12
基本案情
2009
年1月15日,孙某某到重庆涪陵博生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某医院)工作
。2021
年8月
,
某医疗咨询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负责人张某辉与孙某某交谈,要求孙某某同意调至重庆某女子医院工作,并与该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某某以工龄重新计算不合理和离家较远为由拒绝接受。其后,张某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孙某某要求某妇产医院支付其月工资
2
倍并乘以工龄的补偿金,某妇产医院不同意孙某某的意见。同日,张某辉与某妇产医院的总经理林某、支部书记李某娟、行政部主任杜某丹、工会委员周某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孙某某不同意调动工作的行为,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制作《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单》,送达孙某某。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妇产医院向孙某某支付赔偿金450,000元。
一审法院
2021
年8月28日,某医疗咨询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即行开会决定,并制发《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单》,只能证明其事中通知了工会,并未给予工会依法行
使监督权利的机会。
从某医疗咨询有限公司调整孙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分析。重庆某女子医院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与孙某某居住地无城际公交系统。在未增加工资或者福利保障的情况下,不具有合理性。
相反,孙某某以工龄重新计算不合理和离家较远为由拒不到重庆某女子医院工作,其理由是正当的。属违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
判决:一、重庆涪陵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114.83元;
二审法院
某医疗咨询有限公司相关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对孙某某调整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以调整孙某某工作岗位至重庆主城区离家较远未增加工资或福利、两地无城际公交系统为由,认定某医疗咨询有限公司对孙某某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性,属认定事实错误。
更重要的是,某妇产医院先后在
2021
年8月15日、2021年8月28日与孙某某就工作岗位调整、解除劳动合同及其补偿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孙某某在2021年8月28日的沟通、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某妇产医院没有前景,不愿在某妇产医院继续工作,因家和生活圈子均在涪陵,也不愿意到重庆某女子医院工作,
其选择与某妇产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妇产医院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对某妇产医院支付给孙某某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说明,某妇产医院、孙某某已在2021年8月28日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某妇产医院作出的《某妇产医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本案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不属某妇产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涪陵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57.46元;
重庆高院再审
孙某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有前提条件的,由于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
从某妇产医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辞退审批表》《会议纪要》载明的解除原因来看,均是以孙某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或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也证明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应认定是某妇产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虽然孙某某作为某妇产医院的副总经理,对工作地点的变动应有比其他普通员工更高的容忍度,但孙某某对某妇产医院的工作调动并非绝对和无条件的服从,工作调动也应具有合理性。
从张某辉与孙某某的谈话来看,是将孙某某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某妇产医院调动到重庆市南岸区的重庆某女子医院。虽然张某辉表示对孙某某的待遇不变,但由于两地相距上百公里,孙某某的家庭在涪陵区,某妇产医院未表明其要解决孙某某住宿及通勤的具体问题。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时,不仅要考虑用人单位的生存与发展,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生活情况,给予劳动者基本的人文关怀。孙某某需要抚养二未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的父母,其父亲亦身患重症,某妇产医院将孙某某调动到重庆某女子医院,事实上会对孙某某的家庭生活产生较大负面影响。谈话中,张某辉还表示,如果孙某某到重庆某女子医院工作后,其工龄重新计算。而工龄对于劳动者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某妇产医院对因岗位调动后重新计算孙某某的工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孙某某不予接受,符合情理,并无过错。此外,孙某某的丈夫陈某也在某妇产医院工作,于同一天被某妇产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受新冠疫情影响和经济下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考虑劳动者的生存需要。故某妇产医院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
。
判决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969号民事判决;2.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g4MDYxNQ==&mid=2247488246&idx=1&sn=74843c4728eb21b5c30d788861d427b7
牛牛劳动法
欢迎关注重庆牛晓峰律师个人公众号“牛牛劳动法”,牛晓峰律师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部部长,两江新区劳专委副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校外优秀指导教师,四川外国语大学客座讲师,北海国际仲裁院调解员,,联系方式见主页菜单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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