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24)苏13行终43号
李四是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车间内从事刮三元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倒,白班是早晨七点至晚上七点,夜班是晚上七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上班期间不能离开厂区,中午不休息,吃过午饭继续工作。
2022年10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李四到某公司厂区内食堂打饭用餐,行走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李四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9、10、11肋骨骨折。
李四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四为公司工人,2022年10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李四在厂里食堂打饭,打完饭往桌子边走,准备坐下来吃饭,脚下一滑后,身体不慎失衡后跌倒,跌倒时左胸部垫在了凳子上受伤。李四经泗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李四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某公司、李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泗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四是某公司员工,2022年10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李四在某公司厂区内食堂打饭用餐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根据泗阳人社局对某公司车间主任吕某以及李四的调查可知,李四的工作岗位是“刮三元”,上班时间是两班倒,白班是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夜班是晚上七点至早晨七点,李四上白班时中午不休息,用完午餐后继续回车间工作。
本案中,李四用餐的食堂位于某公司厂区内,该食堂作为某公司专门为员工在工作期间提供用餐的场所,处在某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因李四用完午餐后仍要回车间继续工作,而吃午餐则是李四保持工作体力的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李四用餐的行为应视为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泗阳人社局认定李四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为:1.李四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李四于2022年10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在食堂打饭用餐时不慎跌倒受伤,受伤发生在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责职受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江苏省对类似本案情形有相关判例,法院对食堂就餐中受伤是否为工伤,持否定态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申707号行政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在审理与本案类似的员工在食堂就餐过程中受伤,均没有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李四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泗阳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上述规定看,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或前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事务时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案情看,李四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理由为:
1.关于“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相关活动的时间,其中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是认定工作时间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李四在某公司的工作方式为“工作时间为两班倒,白班是早晨七点至晚上七点,夜班是晚上七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上班期间不能离开厂区,中午不休息,吃过午饭继续工作”。李四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午餐时,在某公司对其工作管理的时间内,因中午不休息,午餐后继续工作,该时间也不属于李四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该时间节点应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
2.关于“工作场所”,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而不应简单理解为仅为工作区域,除工作区域外,还应包括为方便劳动者工作和生产、解决劳动者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配套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如卫生间、更衣室、饮水间、食堂以及工作后的除尘消毒设施等非工作区域。本案中,某公司的食堂建在厂区内,员工中午只能在食堂就餐,而无法自行决定在厂外或其他场所就餐,且就餐后即要继续工作,此时,食堂作为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并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的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性质上属于工作场所。
3.关于“工作原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因素,需要审查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与其从事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关联性。本案中,如前所述,李四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就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因就餐系李四从事日常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基本生理需求,是为了在从事上午工作后能够继续从事下午工作的前提,应区别于个人非工作原因的行为,且因中午不休息,就餐后即工作,其不存在可以自由支配就餐行为的空间,就餐行为与其正常本职工作前后紧密衔接,密不可分,即使不直接认定从事本职工作而产生的工作原因,也应认定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泗阳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泗阳人社局受理李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产生,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另主张江苏省对类似本案情形有相关判例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且案例相关案情与本案在中午午餐期间劳动者是否有自由支配的时间存在差异,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707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