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文摘   2024-11-07 22:24   重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内容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未作变动。

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要求全国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起诉,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特别是2019年以来,全国法院以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为牵引,深化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改革,实现跨域立案服务四级法院全覆盖,平均当场立案率95.7%,天津、上海、浙江、福建、重庆、云南等地当场立案率超过98%,赢得社会各界广泛赞誉。但是,登记立案不等于抛开法律的规定一概予以立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①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起诉的主体适格,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这里要明确的是,诉讼当事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如某公司对某银行分支机构提起诉讼,银行分支机构认为其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以银行总公司作为被告。这就是错误地将诉讼当事人等同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实际上,在立案或者说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也就不能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断,因此,这里的主体适格是程序意义上的。

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起诉要求解决的争议涉及自己的民事权益。即要有诉的利益。但在一些特殊诉讼中,对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也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如在公益诉讼中,《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已有不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这类起诉的前提是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

2.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应当具体明确,即要明确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要求被告明确的原因在于人民法院能够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但要强调的是,在登记立案过程中,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状中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完整信息,但是要改变以往要求必须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件才能立案的做法。如当事人起诉、自诉能提供姓名、性别、住所等基础信息,但不能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等完整信息的,可以予以登记立案。此类情形起诉、自诉立案后,只能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发送诉状副本,不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一旦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到被告或者被告人的,进入审理程序;不能送达到的,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当然,如果当事人起诉、自诉能提供包括被告身份证号在内的信息,但不能提供联系方式或者联系不上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这里,对提起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依据的理由仅仅要求是具体的,能够便于法院判断案件性质,确定案由。人民法院对此也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如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通常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至于这些请求能否被支持,不在立案考虑范围之内。以往也有个别法院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而且还对是否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进行审查,对不能支持的诉请所涉及的标的额不计算在内,并以此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此种做法将实体审查前置到程序性审查的阶段,不利于当事人诉权保障。

4.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管辖范围。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基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以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也应当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被告抗辩不适格的处理

“原告就被告”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实践中,对于原告以多个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如甲以A、B、C为被告,向A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A住所地的法院在受理时,A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主张住所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进行抗辩,从形式上看,甲以A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具备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但是,在受诉法院系依据A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管辖本案的前提下,A提出住所地法院不具备管辖权的被告不适格抗辩,法院应当从形式上审查A与甲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甲起诉是否提供相应的形式证据材料。如经审查,形式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A住所地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对A的起诉,同时,在征求甲意见的前提下,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下列情形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2)诉讼已经终结的;(3)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4)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危害国家安全的;

(4)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6)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实践中,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参考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三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四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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