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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录自:(2024)津01行终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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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系蓟州区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胡某山系该商店经营者,陈某英、李某艳原为某商店员工。2022年2月10日,陈某英、李某艳分别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2〕第038-1号裁决书、津蓟劳人仲裁字〔2022〕第038-2号裁决书,分别确认陈某英与某商店于2015年5月至2021年11月5日具有劳动关系、李某艳与某商店于2017年6月至2021年12月29日具有劳动关系。因在工作期间某乙商店未给陈某英、李某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3日向某商店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商店七日内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为原职工陈某英办理2015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原职工李某艳办理2017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某商店未履行该指令书。
2022年6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后者对某商店未给陈某英、李某艳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继续进行调查处理。
2022年6月21日,某商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某商店未履行限期整改指令书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陈某英、李某艳的社会保险登记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
2022年9月29日,陈某英、李某艳向蓟州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撤销某商店的注销登记,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将某商店的注销登记予以撤销。胡某山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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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蓟州区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案件争议焦点为被诉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有雇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履行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虽未要求个体工商户注销时提交未欠缴社保费的凭证,但并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无需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
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2年5月23日向某商店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限期内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为陈某英办理2015年5月份的社保登记,为李某艳办理2017年6月份的社保登记。某商店未履行该指令书,却于2022年6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导致陈某英、李某艳的社保登记无法办理,后续的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
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某商店不履行限期整改指令书即办理注销登记侵害陈某英、李某艳的合法权益后依法纠正错误的注销登记并无不当,其作出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收到陈某英、李某艳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证据、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举行听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津市监蓟撤许[2023]1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某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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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该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二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延长调查期限、告知、举行听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本案中,某商店在经营期间未给原职工陈某英、李某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6月16日移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某商店并未履行该整改指令,于6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陈某英、李某艳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某商店在明知自身未履行完毕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市场主体登记,侵害了二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定某商店隐瞒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作出的被诉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应诚信经营,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相关规定虽未将社保相关材料列为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但并不等同于市场主体在未履行完毕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可注销登记。上诉人主张其办理注销登记时未隐瞒社保纠纷、被上诉人非法取证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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