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是指自行检验合格吗?

职场   2024-11-26 20:0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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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某某超市能够提供相关产品的证明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在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某某超市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以下摘录自:(2024)桂71行终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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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龚某兵于2023年3月23日、3月30日先后通过挂号信和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南宁市场监督局举报称,龚某兵2023年3月19日在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购买了6瓶500ml“西凤酒52度年份封藏白酒”(生产日期20220414E、批号907210703)共支付1582.31元,龚某兵通过涉案白酒包装上的客服电话索要《检测报告》,至今未能提供,故龚某兵请求依法没收某某超市违法所得并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后奖励并依法赔偿龚某兵。
南宁市场监督局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4月6日到出售涉案产品的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产品合格证》《白酒分析报告》以及涉案产品供应商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其中《白酒分析报告》系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出具,报告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同日,某某超市与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向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情况说明函》,称龚某兵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要求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且某某超市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故对龚某兵不予赔偿且不接受调解。
2023年4月20日,南宁市场监督局因调查取证时间较长,延长核查期限至2023年5月16日。
2023年5月8日,南宁市场监督局经核查作出南市监举不立〔2023〕第72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案西凤酒是您于2023年3月18日从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经查明,涉案西凤酒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是某某超市从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某某超市索取有生产厂家及供应商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及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某某超市购进涉案白酒后,将该批次产品共计12瓶配送至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该分公司经收货口检查品质,查验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确认商品合格后进入卖场销售,分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某某超市经营的涉案白酒来源合法,且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发现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
本局于2023年5月6日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您的此投诉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八条规定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对您的此投诉举报线索本局决定不予奖励。
对于您要求赔偿的投诉诉求,某某超市明确表示不同意给您赔偿,不接受调解。
龚某兵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南宁市场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南宁市场监督局承担。

  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规定,
本案中,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某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龚某兵购买的该批次涉案产品的《产品合格证》及《白酒分析报告》等材料,其中某某公司出具的《白酒分析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龚某兵主张生产厂家某某公司不具备检测涉案产品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一审法院对龚某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故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已经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南宁市场监督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于2023年5月8日作出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龚某兵要求撤销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要求南宁市场监督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某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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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办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第二条、《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二、南宁市场监督局公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不依法履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39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中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三、涉案的《白酒分析报告》并非检测报告,某某公司不具有检测资质,出具的涉案《白酒分析报告》没有CMA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龚某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场监督局答辩称,南宁市场监督局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龚某兵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4月6日对涉案超市开展现场核查,并向涉案当事人依法提取了相关核查材料。经查明,涉案白酒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是某某超市从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某某超市索取有生产厂家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及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涉案白酒来源合法,且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发现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南宁市场监督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已按规定送达龚某兵。综上,涉案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南宁市场监督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兵向本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办字[2023]460号)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陕市监公开[2023]第16号)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未获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上述材料,经审查,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均是相关部门针对“曹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8日、9月1日,龚某兵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并未说明其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供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不组织质证,且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被上诉人南宁市场监督局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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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中,龚某兵认为某某超市未能提供涉案白酒的《检测报告》,遂向南宁市场监督局投诉举报,经过南宁市场监督局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白酒批次产品的《产品合格证》《白酒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其中《白酒分析报告》报告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即某某超市能够提供相关产品的证明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在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某某超市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南宁市场监督局经调查后认为龚某兵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遂作出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龚某兵提出某某公司没有食品检测资质,涉案《白酒分析报告》没有CMA标识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实践中,食品生产企业一般可以设立检验实验室,对生产的食品自行实施出厂检验,出厂检验的设备设施、人员管理、检验操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行对所生产的白酒进行检验分析并出具报告,至于该公司的检验设备、人员和检验操作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如上所述,因涉案的《白酒分析报告》是某某公司自行检测出具,不属于委托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故不应适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审查分析,《白酒分析报告》没有CMA标识亦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龚某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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