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公益性举报行为,原则上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职场   2024-11-18 20: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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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录自:(2024)粤71行终11号


  1  

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显示:上诉人王某智与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后双方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智遂通过广州12345政务热线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市监局)举报投诉,反映被举报人使用作废的装修标准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其已就合同的履约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希望相关部门制止该公司不要用作废的装修标准和消费者签订合同,不要侵犯消费者权益。

海珠区市监局就该举报投诉事项通过政务平台、邮寄等方式作出相关答复,如海市监群复〔2023〕107号《告知书》、〔2023〕245号、304号《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等。

在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相应答复期间,王某智先后多次向纪监部门反映海珠区市监局对举报的事项存在不作为,并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海珠区政府经复议后,认为王某智的行为属于举报,海珠区市监局对涉案举报事项有处理职责,应依法在该局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遂决定责令海珠区市监局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2023年10月13日,海珠区市监局作出海市监群复〔2023〕668号《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称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智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对王某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王某智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智与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遂举报反映装修合同中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属于合同违法(欺诈),请求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海珠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上诉人王某智的涉案反映情况行为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举报,海珠区市监局对合同有行政监督职责。

对于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的公益性举报行为,原则上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王某智通过12345平台等反映的内容,其表示已就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其利益受损可通过法院途径追索,但希望相关职能部门制止被举报人继续使用作废的装修标准与其他消费者订立合同,净化市场。

事实上,王某智已就该民事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合同的效力及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并结合《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效力的判断最终以司法判断为准。综上,根据前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智对海珠区市监局就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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