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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录自:(2024)桂1103行审23号
2024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贺分生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广西同福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罚没款35401.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贺分生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送达给广西同福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康某友,但未能提供康某友有权代收相关文书的证明材料,送达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贺分生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有效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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