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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诸位也已听闻食品伙伴网推荐性国家标准信息网络传播纠纷案进入最高院再审程序。
不讨论具体案情,站在比较超脱的角度来说说这个问题:谁有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义务?
就强制性标准来讲,公开已经是明确规定的义务。标准化法规定了,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谁来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这样,公开强制性标准的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那么推荐性国家标准怎么公开?谁来公开?
公开是要鼓励的行为。不是随便说说的。这是标准化法规定的。
鼓励推荐性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这是明确了的。
那么谁来公开?没有规定。我们还缺一部推荐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规定不全的情况下,不烦看看其中的逻辑性。
鼓励公开,但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公开的法定义务,法无禁止,这里的公开主体就可能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等。
结合标准化法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公开的义务是企业,但是仅限于标准编号和名称。
如果没有文本,不了解标准的具体规定,这样的公开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政府部门实施监管没有实质性意义。
需要消费者去购买标准进而了解企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内容?
按照产品质量法,企业采用的标准也够成产品质量责任的基础,那么监管部门要去购买企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总觉得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落实标准化法该不该打上补丁?实质上,企业采用了推荐性标准,如果从知识产权保护来讲,应当给予版权方一定的授权使用费用,然后就可以公开标准的文本。
或者是政府部门明确鼓励措施,在推荐性标准的使用上给予版权方一定的费用。
有此一说,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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