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魔芋爽”能不能被核准注册商标?

职场   2024-11-19 20:0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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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录自:(2024)最高法行申2364号

  1  

某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4313**号“魔芋爽”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系某商贸公司独创的臆造词汇,并经过专门的艺术化设计,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商贸公司提交的专家论证报告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魔芋粉”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诉争商标经过某商贸公司长期实际使用进一步加强了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已经与某商贸公司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3.法院已在多个民事案件中对“魔芋爽”的显著性予以认可,且亦有大量“魔芋X”形式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裁判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某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2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魔芋爽”构成,其中“魔芋”是一类常见农作物名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魔芋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消费者容易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原料的描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某商贸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中,大部分显示的是诉争商标与其“卫×”系列商标的共同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具备应予注册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及另案判决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故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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