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中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
学术
2024-10-24 08:37
河南
在部分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会辩解,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再次饮酒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也不是故意制造事实不清,进而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司法实践中,部分危险驾驶案件的争议焦点也集中在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二次饮酒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在《2013年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二次饮酒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可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故意饮酒的,即便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也可以按照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犯罪嫌疑人属于醉酒的状态。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赵某某危险驾驶案”【编号2024-06-1-055-037】便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在该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某馄饨店门口时,与樊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詹某某返回现场顶替;而且,赵某某为掩饰罪行,在馄饨店内再次饮酒。詹某某在事故现场,经警察教育后当即承认顶替事实。警察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赵某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名。同日3时2分,警察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以看到,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立即指使他人顶替并返回馄饨店再次饮酒。赵某某所实施的这两个行为均能反映出其主观上是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不是无意间二次饮酒。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究竟是现场二次饮酒,还是其他地方二次饮酒,并不影响其主观的认定,只要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二次饮酒之间没有间隔太久,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即可。又以“启某某危险驾驶存疑不诉案”【德检刑不诉〔2023〕23号】为例,2023年09月04日15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某辆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启某某驶离现场。同日18时20分许,交警将其在德令哈市城南小区东出口处查获。经鉴定,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9.4mg/100ml。检察机关经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启某某二次饮酒的合理怀疑,且无法得出启某某再次饮酒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唯一结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该案之所以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点依据:一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人员报警,故无法确定启某某离开现场是出于无意,还是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二是被不起诉人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二次饮酒的时间间隔太久,将近3个小时,不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无法真实地反映启某某第一次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结合上述正反两个案例,对于危险驾驶案中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查明行为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确实有过第一次饮酒行为。上述事实通常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同行人员的证言、第一次饮酒场所或者道路交通的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其次,查明行为人实施第二次饮酒行为的原因。上述事实同样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同行人员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的视频监控、公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如果行为人明知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检查或者他人已经报警仍实施第二次饮酒行为,则其主观上是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检查或者他人已经报警而实施第二次饮酒行为,则不宜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再以“卫某甲危险驾驶存疑不诉案”【平检刑不诉〔2021〕15号】为例,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同朋友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车辆回到小区,在门房因登记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经保安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先行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让卫某甲朋友将卫某甲带回家。之后,派出所民警才回复该局指挥中心系酒驾。十多分钟后,交警大队再来处警,而卫某甲回到家中再次饮酒,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6.05mg/100ml。对于卫某甲来说,其主观上可能无法预料到还会有交警大队再来处警,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存在恶意逃避检测的主观故意。再次,查明行为人实施第二次饮酒行为的具体地点与时间。对于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行为人通常会选择现场二次饮酒以模糊第一次饮酒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行为人既可以选择现场二次饮酒,也可以选择其他地方二次饮酒,并且发生交通事故与二次饮酒的时间间隔应当具有连续性,不宜间隔太久。上述情形同样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同行人员的证言、第二次饮酒场所或者道路交通的视频监控、公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最后,查明行为人二次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应当达到80mg/100ml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