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无证据印证伤势系殴打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学术   2024-11-13 07:03   河南  

裁判要旨

从一般、理性、善良人的角度考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并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及时报警或就医应属常态。自诉人既不积极报警又不及时就医,而是积极向单位请假,客观上拖延处理事件,实不符合常理。且自诉人陈述其右手被砸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自诉人的伤势非与被告人互殴时形成的怀疑不足以被排除。故自诉人右手骨折系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案例索引

(2017)沪0112刑初30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曹红波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健源”劳务所内因劳务纠纷与任该劳务所老板的自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冲突。被告人持凳将自诉人右手打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2016年7月13日自诉人向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被抓获,同年8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诉人不服上述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红波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红波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自诉人侯志勇的伤势,故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且根据在案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善意一般人可预测的状态予以综合评判。

一方面,本案双方的打斗仅发生在劳务所内,当时在场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红波与自诉人侯志勇发生互殴,曹红波持凳子砸击侯志勇,但并未看到砸到哪个具体的部位;曹红波自始否认其殴打过侯志勇;侯志勇则称曹红波砸伤其右手导致骨折。故以言词证据为基础,自诉人陈述其右手被砸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另一方面,经查,被告人曹红波及其妻子在案发后即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分钟后民警处警,事发1小时后至医院就医。而自诉人侯志勇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因占线未接通,害怕再次被打故即刻弃店逃离。徒步至医院就医,发现未带钱款欲折回劳务所找妻子拿钱,但被告知现场有许多曹红波叫来的人员,其便在外与妻子碰头,并让其妻开车到其上晚班的公司请假。后其选择自行乘公交到医院,其妻则开车回劳务所。因忧心其被曹红波至医院追打,其妻又返回,二人在医院旁坐于车内观察近两小时,至九点入院就医。

就自诉人侯志勇庭上陈述来看,其与其妻二多人的行为表现却有不合常理之处

首先,所有在案的言词证据中均未证实案发当时侯志勇的妻子在场,所以侯志勇基于何种考虑要返回案发现场与其妻会面;

其次,自诉人既有手机可与其妻联络另约地点碰面,何不留待医院电话通知妻子送钱;

第三,侯志勇妻子如事后到达案发地,也应得知民警到场处警,事态已得到控制,而侯志勇外逃未向他人告知去向,二人又基于何种因素怀疑曹红波就必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追打报复而在外躲避近2小时;

第四,侯志勇自称被打伤,拨打“110”报警电话一次,未接通就作罢,在案发后4个多小时内其想到亲赴单位请假,而不曾想起再次报警,其妻及同事也均未提醒其报警;

最后,事发后,侯志勇妻子既有时间驾车将其送至单位请假,何不驾车送其就医,而让侯志勇坐公交前往。值得注意的是,自诉人侯志勇至庭审前均否认殴打过曹红波,庭审时又未否认当时双方发生了互殴。

从一般、理性、善良人的角度考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并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及时报警或就医应属常态。自诉人侯志勇既不积极报警又不及时就医,而是积极向单位请假,客观上拖延处理事件,实不符合常理。

此外,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相关文书已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裁判。

综上,自诉人的伤势非与被告人互殴时形成的怀疑不足以被排除。故自诉人侯志勇右手骨折系被告人曹红波行为所造成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曹红波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红波无罪

二、被告人曹红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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