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刑再3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2017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韩某,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王某无罪,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太原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清刑重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无罪,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太原中院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晋01刑终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某不服,分别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两级法院均驳回其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决定再审,同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检察官助理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某在307国道南营留段取得6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西端建设六层楼房一处(2149.03平米),该房产为混合结构,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只建设了主体。后白某又在该房产占地的基础上向东租赁清徐县南营留村300平米土地一块(无土地使用证,但被允许搞建筑投资),并在该土地东端修建平房9间(岔墙与后墙分离,未办理产权证)。2005年10月,白某以350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财产转让给郑某(以郑某接手白某在清徐县某信用社的贷款作为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6日,清徐县某信用社与清徐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协商,将清徐县某中心的借款转贷到清徐县某公司名下,并由清徐县某公司与清徐县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金额为3350000元,同时以前述6层房产作为抵押(因未过户,房产证名字仍是白某,所以白某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担保人),由于本案所涉的300平米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作为抵押。2007年,某信用社将清徐县某公司、白某、郑某作为被告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徐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350000元,支付利息166783.10元,合计借款本息3516783.10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0.23‰并加收50%计收利息);二、被告白某以其位于晋夏公路南营留段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清源字第XXXX号楼房承担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白某楼房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时由被告人郑某以其在沁源县韩洪乡下窑村的选矿经营权承担该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法院判决,某信用社向清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清法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某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晋夏公路南营留段房产(建筑面积2149.03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平米)。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公司拍卖该房产,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17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清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白某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所有;二、买受人王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8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王某开始对其竞得的6层楼房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曾经有人告知王某买到是楼房,没买上院子,他是院子的主人,王某告知其是向法院拍卖买的,不知道具体情况,让其去找法院。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将竞得的6层楼房东的9间平房拆除,并将9间平房占用的土地硬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竞得的6层楼房与本案所涉的9间平房坐落于同一院内,该院落的西墙为6层楼房,东墙为本案所涉9间平房的后墙,现尚存在。该院落的东墙与左邻右舍的东墙在同一直线上。
又查明,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清徐县307国道南营留段6层楼(王某所拍)后9间平房2011年初重置价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清徐县城307国道南营留段原森泰宾馆、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6层楼(王某所拍)后9间平房2011年初重置价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6952.02元。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曾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请求本院对涉案的九间平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清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确权诉求不属法院主管,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故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报案时间及房子被拆除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询问郑某笔录证实:其购买白某房产的相关情况,并与白某签订了两份协议,还陈述了将房产抵押给某信用社的相关情况,王某将九间平房拆除,九间平房价值在5万元左右。
3、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郑某笔录证实: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2013年3月21日,对郑某控告王某故意毁坏财物要求立案监督,进行了核实调查。
4、公安机关询问白某笔录证实:其将本案所涉的六层楼房及所在的院落和院内的九间平房转让给郑某的事实。该九间平房的构造情况。
5、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的笔录证实:其所有的六层楼房和相应的土地是通过法院竞拍所得,竞得六层楼房和拆除平房的时间、经过。其因九间平房已经成了危房才拆除,后墙没有拆除,其竞得主楼后,有人找到其说院子不是他的,其主动去法院找了负责拍卖的法官。
6、公安机关询问姜俊峰(清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笔录证实:其当时负责(2007)清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工作,并且只执行郑某、白某抵押的有《房产证》的部分,以《房产证》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该处房产被起诉时原告就申请财产保全了,民事审判庭已经查封,其不清楚后面平房的问题,以《房产证》还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包不包括后院平房及土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7、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公司拍卖该房产,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17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以(2007)清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白某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所有;二、买受人王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8、拍卖规则及标的简介证实:“该房产位于清徐县晋夏公路南营留段,西面紧临晋夏公路,离县城中心距离约为1公里,交通较为便利。南邻普利司通卡车轮胎站,北邻永发汽修,东邻空地,对面为森泰宾馆、中国石油加油站。该房产为混合结构六层楼房,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于2005年,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为2149.0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清徐房权证清源字第XXXX号。该房产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为白某,用途为商住,使用权面积为600.00㎡。该房产主体结构已完成。未装门窗和各项配套设施。特别声明:1、本次拍卖标的是:建筑面积为2149.03㎡的房产,不含土地。2、涉及房屋过户或手续变更等事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费用自理。3、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由买受人自行到相关部门咨询办理,本公司不负责完善拍卖标的相关手续。”
9、拍卖标的的图标证实:该房产的方位。
10、拍卖标的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六层楼房及相应的600平米土地取得了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六层楼房的产权人为白某,土地使用者为白某。
11、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拍卖物为清徐县晋夏公路南营留段白某建筑面积2149.03㎡(面积仅供参考以房产营业部门实测为准)。成交额171万元、佣金8.55万元,成交额合计179.55万元,买受人为王某。
12、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就原告清徐县某信用社诉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被告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徐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350000元,支付利息166783.10元,合计借款本息3516783.10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0.23‰并加收50%计收利息);二、被告白某以其位于晋夏公路南营留段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清源字第XXXX号楼房承担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白某楼房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时由被告人郑某以其在沁源县韩洪乡下窑村的选矿经营权承担该被告清徐县商贸公司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13、房屋转让协议书两份证实:白某将本案所涉的六层楼房及所在的院落和院内的九间平房转让给郑某的事实。第二份写明包括院落,除六层楼房及所在的院落抵押给信用社,提到九间平房和相应的土地转让给郑某。
14、南营留村开发区占用土地协议书证实:九间平房占用的300平米土地的来源系白某向南营留村租赁的,并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村委会商定,在我村边沿线及闲散地进行开发利用,在1997年11月6日土地协议的基础上,由于改革发展的需要,扩占土地10米,由甲乙双方(甲方南营留村委会、乙方白某)协商,特定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新公路沿线的土地长30米×宽10米,和0.45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十年。二、甲方的土地租赁费每亩35000元,租赁费一次性交清15750元。三、乙方有权在所占用的土地内搞建筑和投资项目。四、乙方必须遵照城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建筑。……”。
15、清徐县房地产平面图证实:本案所涉土地的方位及相邻情况。
16、涉案的九间平房照片证实:九间平房当时的状况。
17、郑某提供的盖房时所花的费用明细证实:其曾经向侦查机关提供过一份手写的盖房时所花的费用明细。
18、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附拍卖标的清单、拍卖规则、标的简介、密封递价单、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笔录证实:本院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的情况。
19、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号《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清徐县307国道南营留段6层楼(王某所拍)后9间平方2011年初重置价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清徐县城307国道南营留段原森泰宾馆、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6层楼(王某所拍)后9间平方2011年初重置价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6952.02元。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1、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为:本院就王某起诉郑某要求对九间平房确认归王某所有一案,认为确权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政府行政部门确认。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本院委托的拍卖公司拍卖,竞得位于清徐县307国道南营留段六层房产一处,但在拍卖该房产时,拍卖公司的标的简介及拍卖标的的鉴定报告对拍卖标的表述为东临空地,而实际上拍卖标的东临的是该案的9间平房及相应土地,并非空地,且该鉴定报告书不仅对拍卖标的6层房产进行了拍照,同时还对9间平房进行不同方位的拍照;拍卖标的房产左右相邻的院子都是600㎡加300㎡,与本案所涉整个院落的东院墙都在同一直线;拍卖公司是否告知被告人王某拍卖标的不包括六层楼房所在的院落及相应土地和平房存在疑问;被告人王某在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装修时,虽然有人告知其买到是楼房,没买上院子,但在王某告知其是向法院拍卖买的,不知道具体情况,让其去找法院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再有机关和个人向王某本人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自身的认识因素上认为其竞得的房产包括该房产所在的院落及院落上的平房,该自身认识在性质上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基于对此行为对象的误解,被告人王某认为其拆除本案所涉平房,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是在明知本案所涉平房系他人所有的情形下实施的拆除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拆除他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主观方面缺乏犯罪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人恢复九间房屋和一间门道房原状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拆除的九间平房屋(包括一间门道房)没有任何合法建房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当恢复原状,可折价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从2010年至今租房损失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该房屋被拆除前是否出租及租金收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赔偿30万元租房损失的诉求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虽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财产的损失应当酌情进行赔偿。虽然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号《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清徐县307国道南营留段6层楼(王某所拍)后9间平方2011年初重置价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但与郑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相近,故对该意见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损失56952.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的9间平房财物不属于自己,仍故意拆除、毁坏,其主观上存在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并非重大误解。原判以被告人主观方面缺乏犯罪故意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2、被告人王某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已达到犯罪追诉标准,且原判已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952.05元损失,而原判却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对犯罪的放纵;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上诉理由:1、被告人王某故意拆毁其10间平房的行为构成犯罪,严重侵害了其的财产权益,原审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枉法裁判,纵容犯罪;2、其被毁损的10间平房价值巨大,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郑某56952.05万元损失于法无据;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不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1、其有证据证明竞买的房产包括整个院落及院落内的平房,其拆除平房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无证据证明郑某是平房所有权人及平房价值为56952.05万元,原判决其赔偿郑某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意见:原审对被告人王某所作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开始对其竞买的6层楼房进行装修期间,曾经有人(王某当庭称该人是郑某,郑某在侦查、检察、法院庭审笔录称当时是其本人找王某的。)告知王某买到的是楼房,没买上院子,他是院子的主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告知其是向法院拍卖买的,不知道具体情况,让郑某去找法院。2009年夏天,被告人王某将院内东侧的9间平房拆除,并将9间平房所占土地在内的共计300平米土地全部硬化。2010年8月6日,郑某发现其院内东侧的9间平房被人拆除,遂向清徐县清源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所列证据外,另有经庭审质证的清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清源派出所对王某询问笔录(2010年8月6日):我通过法院拍卖以171万元买到该楼房一个多月后开始装修,施工时,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跟我说:“你买到的是楼房,没有买上院子,我是院子的主人。”我认为这栋楼连院子都是我的,因为拍卖的图纸上标的东邻是空地,连的后面院子,没有标明有房屋。去年夏天,我见后面的平房墙都裂了缝,有的房顶都塌了,就用铲车把平房都推平了。
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又查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王某经自行协商,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郑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不追究王某刑事责任。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王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及上诉书和郑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在案佐证,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予以确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的九间无产权平房及相应的有使用权的300平米土地不在其竟买的有产权的楼房及相应的600平米土地内,且涉案房屋不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当被害人郑某明确告知其购买的房产中不包括九间平房及相应的院内土地后,其仍然对属于被害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6952元的九间平房进行了拆除,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主观方面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拆除他人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方面缺乏犯罪故意,客观上拆除他人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从而判决其无罪,该判决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法律依据不足,所作无罪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二审应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二审中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王某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王某请求撤回上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在执行。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王某通过法院竞拍房产,需要法院以及拍卖公司明确释明房产的范围,而拍卖简介和平面图中明确了拍卖标的东临空地,且拍卖评估鉴定中的照片有平房,法院、村委会及拍卖公司均没有指出平房单独属于他人。王某作为竞买人,出于对司法拍卖的信赖,认为拍卖标的物包括涉案平房,符合正常理解。2、通过现场勘查及走访涉案房屋,发现相邻建筑物均为同规制的前房后院,且从土地属性看,根据1997年《南营留村开发区占用土地协议书》,扩展的30米×10米土地源于原来南营留村委批给白某的30米×20米,由此王某有理由相信延长后的区域附属于原区域,拍卖标的是一个整体。3、竞买的房产是独立封闭的院子,整个院子只有一个正门,争议平房与六层楼房所属区域并无明显的分隔物加以区分,且平房有价值物品如门窗电线均被拆走,结合白某的证言证实九间平房是六层楼房的附属建筑,只是因为平房没有产权,才无法在拍卖中体现,所以,王某有理由认定前面六层楼房和后面九间平房是一个整体。
原审被告人王某始终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拆除自己院内平房属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而非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2、王某既无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又无泄愤或报复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动机,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3、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证据即第二份《房屋转让协议》系郑某伪造,九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并非郑某,王某没有侵犯郑某对九间平房的所有权。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再审查明,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某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晋夏公路南营留段房产(建筑面积2149.03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平米)。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公司拍卖该房产,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17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白某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所有;二、买受人王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被告人王某通过法院竞拍的房产不包括九间平房和扩展的30米×10米的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31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拍卖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由此可知拍卖标的不包括九间平房及300平米土地使用权,但清徐县人民法院(2007)清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笼统的裁定“白某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所有”,白某在晋夏公路南营留段的房屋和土地还包括九间平房和相应的土地,裁定书没有明确;拍卖简介和平面图记载拍卖标的东临空地,拍卖平面图和拍卖评估鉴定中的照片包括该平房,拍卖简介第一段介绍该房产东临空地,空地只有九间平房东面是空地,从拍卖平面图上看标注有九间平房,拍卖标的照片其中包括九间平房;《南营留村开发区占用土地协议书》中提到“在1997年11月6日土地协议的基础上,由于改革发展的需要,扩占土地10米”,说明二者是一个整体;现场照片还证实两块土地没有分隔,是一个独立封闭的院子。
综上所述,从六层楼房和九间平房同在一个独立封闭的院子,从东临空地的表述、拍卖平面图、拍卖照片,以及裁定主文表述不明等原因考虑,原审被告人王某错误的认为竞拍的标的物包括九间平房及土地,符合常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错误的认识之下,为了院落整体的规划,将九间平房拆除,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存在泄愤或报复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关于被拆除的平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审阶段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矛盾已妥善化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刑终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重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郭 宁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