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刑终6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吉坤,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茂华,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吉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粤1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书记员黄志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吉坤及其辩护人邵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吉坤与被害人刘某1系同事关系。2022年10月29日15时许,石吉坤与刘某1一起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五金智造小镇建筑工地工作,双方因填补混凝土等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互相推搡。过程中,石吉坤用手推刘某1,刘某1后退几步后跌落到工地在建的电梯井内致头部受伤。后石吉坤与他人一起将刘某1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1月4日,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同年11月19日,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22年10月29日18时许,石吉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吉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石吉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工作纠纷引发,双方互有推搡行为,由于推搡的地点特殊被害人刘某1在石吉坤推动下后退几步后跌下电梯井导致死亡,案发后石吉坤马上送刘某1到医院治疗,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石吉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石吉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或过失致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查明石吉坤与被害人刘某1因工作原因发生推搡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石吉坤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认定明显属于“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一审未全面审查本案,未准确认定事实。2.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结果与石吉坤的过失加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石吉坤。被害人刘某1在受伤后,石吉坤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在收治病人后未实施有效抢救措施,延误最佳抢救时间,导致被害人在入院21天后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有直接因果关系,石吉坤的加害行为,自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接受被害人后某。3.石吉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石吉坤未受到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初犯、偶犯,且在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综上,石吉坤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导致被害人刘某1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或过失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石吉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石吉坤的行为不构成伤害行为,且其对被害人刘某1的伤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认定石吉坤构成故意伤害与在案证据、常情常理不相符合,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偏颇,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吉坤与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58岁)系同事关系。2022年10月29日15时许,石吉坤与刘某1一起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五金智造小镇建筑工地工作,双方因填补混凝土等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互相推搡。过程中,石吉坤用手推刘某1,刘某1后退几步后跌落到工地在建的电梯井内致头部受伤。石吉坤与他人一起将刘某1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1月19日,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当天,石吉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22年10月29日18时许,民警到金利镇智造小镇工地内将石吉坤传唤到金利派出所接受调查。
3.关于石吉坤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10月29日17时25分许,高要公安分局金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人刘春廷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通过案发工地上其他工人的电话告知石吉坤到金利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8时许,石吉坤到金利派出所归案。
4.户籍信息、前科说明,证实:石吉坤和刘某1的身份情况及石吉坤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等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22年10月2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右额颞顶部开颅手术,术后在ICU监护治疗,同年11月19日死亡。
6.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要公刑勘〔2022〕2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要)公刑现照字第2022245号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22年10月30日11时20分至12时对肇庆市高要区××镇××镇××号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7.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要公(司)鉴(法活)字〔2022〕196号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8.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要公(司)鉴(法尸)字〔2022〕36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1系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9.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23〕83号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刘某1、任永兰检材所属个体和刘春廷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10.证人袁某1(老乡、工友)的证言:2022年10月29日14时许,我与石吉坤、刘某1等人在肇庆市高要区××镇五金智造小镇一建筑工地工作,当时刘某1负责扶混凝土的管,石吉坤负责拿振动棒将混凝土打平整。石吉坤看到有个地方不平整就叫刘某1补点混凝土,刘某1不愿意并跟石吉坤吵了几句,将填混凝土的管推到石吉坤前面,导致混凝土溅到石吉坤身上。这时石吉坤将混凝土管推回刘某1跟前,并冲上去推了一下刘某1的肩膀,刘某1也推了石吉坤的肩膀,双方发生拉扯。我见状就马上走到他们跟前劝他们不要吵,但他们两人不听劝说,当石吉坤推刘某1时,刘某1就往后退几步,由于地面上铺设了钢筋,刘某1站不稳,一直退到身后约两米远的电梯井旁,后跌下电梯井底部。刘某1掉下去后昏迷不醒,我和石胜海等人将刘某1抬上来,由石胜海等人将刘某1送往医院治疗。电梯井约2.5米高,周边没有防护围栏。
经辨认混杂照片,袁某1辨认出石吉坤就是推刘某1的男子。
11.证人袁某2(老乡、工友)的证言:2022年10月29日15时许,我与石吉坤、刘某1等人在肇庆市高要区××镇五金智造小镇一建筑工地工作。工作时,石吉坤看到现场有个地方不平整,就叫当时负责打混凝土的刘某1补一点混凝土将地填平整。刘某1跟石吉坤说“哪里不平了,你觉得不平你自己来搞”,石吉坤就说“我来就我来”,然后石吉坤走向刘某1,准备把填混凝土的管拿来,刘某1就将手中填混凝土的管松开,导致混凝土溅到石吉坤身上,石吉坤就将混凝土管推回去,他们这样来回推了几下混凝土管后,就开始互相用双手推对方的上半身。这时袁某1就过去劝架,但他们不听,继续互相推,最后石吉坤推刘某1时用的力气比较大,导致刘某1后退了几步,退到了身后约两米远的电梯井边,从地面摔倒到了电梯井底部。刘某1摔下电梯井后昏迷不醒,现场的工人将刘某1抬上来,由石吉坤与其妻子将刘某1送去医院救治。
经辨认混杂照片,袁某2辨认出石吉坤。
12.证人石某(工地老板)的证言:我是一个小包工头,负责混凝土浇灌,石吉坤和刘某1都是我的工人。2022年10月29日15时许,我在肇庆市高要区××镇智造小镇电镀污水厂附近工地工作,突然听到“有人倒下电梯井了”,我过去看见刘某1倒在电梯井里,鼻子流血,右边头部有肿包,口吐口水,神志不清,我叫了五、六个人将刘某1抬上来放在救护车上,刘某1的家人在17时许就打电话报警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石某辨认出石吉坤。
13.证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1的女儿)的证言:2022年10月29日15时42分,我接到我父亲刘某1工作的工地老板石胜海的电话,石胜海叫我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告诉我我父亲在工地上和一个工友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推拉,过程中,我父亲被推到身后的电梯井里。
14.上诉人石吉坤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刘某1是工友关系。2022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老板石胜海安排我和刘某1等人到金利镇智造小镇一建筑工地地面浇灌混凝土,我们工作到15时许时刘某1负责倒混凝土,我负责将倒出来的混凝土打平。当时由于刘某1倒的混凝土不够多,我叫刘某1倒多一点,他不愿意并叫我自己倒。我就走向他那里想要拿混凝土管,他突然把混凝土管推过来给我,混凝土管就打到了我右腿部上侧,之后我用混凝土管把混凝土倒出来,并叫他帮忙打平整地面。刘某1不愿意并骂我,我有点生气就把手中的混凝土管推还给他,这时他冲到我面前,我也冲上去,然后我们相互用左手抓住对方某2,右手抓着对方的右手推拉起来,这时袁某1、袁某2劝我们不要打架,但我和刘某1都没有放手,僵持了一分多钟后,我放开抓刘某1衣领的左手并用右手推开他,刘某1被我推开后往后退了几步,后就掉进了他身后离我们争吵地点约1米左右的电梯井里了。刘某1倒在电梯井里不省人事,石胜海等人将刘某1抬上来,并拨打120叫救护车。后来我和我妻子谭奇芬跟着救护车将刘某1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之后我回到金利工地处,17时许金利派出所的民警到工地处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
电梯井离我们所站位置大概有1.5米左右,我和刘某1拉扯时我是正对电梯井,刘某1是背对电梯井。我们倒混凝土的时候有看见这个电梯井,但我和刘某1争吵并推开他的时候,我没有注意到电梯井就在刘某1身后。袁某1、袁某2有看到我推开刘某1。
石吉坤指认确认肇庆市高要区××镇智造小镇一建筑工地处是其与刘某1产生矛盾相互拉扯的地方。
对于上诉人石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经查:
1.石吉坤的推搡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
石吉坤供述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刘某1在工地浇灌混凝土,在此时知道电梯井的位置,两人因为工作发生争执后然后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工友劝导,两人僵持一分钟后,其推开被害人,推的时候没有注意到电梯井,被害人重心不稳后退几步后掉进电梯井。工友袁某1、袁某2证实石吉坤和被害人因工作发生争执,互相用手推对方某1身,他们前去劝导,两人不听劝说继续推搡,石吉坤最后推了被害人一下,用的力气较大,由于当时地面铺设了钢筋,导致被害人没有保持平衡,退了几步后跌落电梯井底部。因此,从在案证据看,石吉坤仅实施了抓衣领和推搡行为。
抓衣领的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推搡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不仅要看推搡的力度,还要结合推搡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环境,是否高概率引起严重后果。本案中,石吉坤供述互相抓住对方某2,最后其放开抓住对方某2的手并推开对方,工友们证实双方仅是互相推搡,最后石吉坤用力比较大地推开被害人。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可知,一是案发时双方都有推搡行为,并非是被害人方任由石吉坤推搡,被害人还是有自我保护的空间,与被逼到绝路任由宰割的情况不同;二是最后那一推是石吉坤实施的,虽然用力比较大,但推这个动作本身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三是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来看,石吉坤与被害人发生推搡的地点距离电梯井尚有2米左右的距离,即便因为地面有钢筋容易因重心不稳和地面不平导致摔倒,但根据生活常识,在这个空间距离之下,推搡导致人后退继而跌落进电梯井的可能性是较低的,这与就站在电梯井边上推搡还是存在明显差异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的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据此,石吉坤的抓衣领和推搡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
2.石吉坤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
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而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即通常所说的“不小心”“不是故意的”。二者的区别可以概括为:其一,认识因素上是否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疏忽大意过失客观上没有预见;其二,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同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不希望但也不反对,也即发生与否均无所谓;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排斥,也即反对、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从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区别可以得出:间接故意反映出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疏忽大意过失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未能保护的状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从事发前双方关系、事发过程、事后表现等综合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石吉坤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1)从事发前双方的关系看,石吉坤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事前,双方并无矛盾,无证据证明石吉坤有伤害刘某1的动机。石吉坤供述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即使偶尔有口角但很快就会和好;工地老板也证实双方没有积怨,石吉坤平时勤奋老实。在案证据显示石吉坤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石吉坤没有任何好处。
(2)从事发过程看,石吉坤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而没有预见。第一,不能排除石吉坤推搡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推开对方,不再纠缠,而非让对方摔倒的合理怀疑。石吉坤供述双方因铺混凝土的问题产生口角进而互相抓住对方某2时,其他工友上前劝架,双方僵持,最后其放开抓住对方某2的手并推开对方。在场目击的工友们证实双方的确因为铺混凝土的小事发生口角,双方仅是互相推搡,可知事发原因是因小事而起,并非深仇大恨,双方也没有要致对方伤亡的言语和行动。此外,虽然工友们证实石吉坤用力较大,但其最后推开被害人只是用力推了一下,并非将被害人一步一步朝着电梯井推进。故石吉坤推被害人的目的很大可能是为了推开对方,而非推倒对方,不宜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第二,石吉坤在双方发生推搡之前就知道旁边有电梯井,最后致被害人倒地的那一推其是面向电梯井,被害人背对电梯井的。石吉坤从事建筑业多年,知道建筑工地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方,其应当预见在扎满钢筋的作业工地用力推搡被害人极易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即其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能力。但其为逞一时之快、为宣泄自己的情绪而没有考虑这么多,也就是客观上没有预见。结果导致在推搡时没有注意到被害人身后约2米处是电梯井,被害人被推倒退时跌落井中身亡。其违反了应尽注意义务,最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心态。
(3)从事发后石吉坤的救助表现看,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石吉坤看到被害人掉落电梯井后,马上和工友一起把人拉上来并送往医院,说明石吉坤对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并非放任,该危害结果明显违背其意志。
3.石吉坤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石吉坤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跌落电梯井,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有延误和不当医治行为。因此,石吉坤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综上,石吉坤作为从事建筑业多年的施工人员,应当知道施工现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场所,也知道其所在工地上有电梯井,应当预见自己在该工地上推搡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跌落电梯井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石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意外事件或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量刑幅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应两个量刑幅度,一是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石吉坤在高度危险的建筑工地实施了持续推搡被害人的行为,且在他人劝阻后,石吉坤不听仍然实施推搡,属于严重而非一般的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吉坤身为有一定经验的建筑业人员,知道建筑施工现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场所及其所在工地上有电梯井,应当预见自己在该工地上推搡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跌落电梯井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石吉坤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工作纠纷引发,石吉坤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和量刑不当,均予以纠正。石吉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意外事件及石吉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石吉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刑初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吉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春
审判员 周金华
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