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
——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入罪的综合裁量
关键词 刑事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买卖身份证件罪 入罪综合裁量2022年10月,因被告人田某某需要补办离婚证,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720元(币种下同)为田某某购得伪造的户口本及离婚证各一本。2022年10月,因被告人李某某及石某甲(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经李某某及石某甲授意,被告人石某乙以600元购得两本伪造的户口本。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具虚假证明,以400元购得伪造的县人民武装部公章、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章各一枚。2023年2月,因王某乙(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被告人王甲以240元为王某乙购得年龄改小的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并收取王某乙1500元。202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从事电焊工作,以30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工作应聘。2023年4月,为消除户口本上的刑事处罚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购得一本伪造的户口本。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丙因担心打工超龄想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以22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王某丙明知被告人师某某、贺某某也要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将卖证人员电话提供给贺某某,由师某某联系购得两张伪造的身份证。2023年12月,因被告人孙某某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王乙经孙某某授意,以400元购得伪造的派出所户籍章、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各一枚。2023年7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乙、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师某某、李某某、王甲、石某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提出撤回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起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7月18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十二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综合考量认为,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名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1.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所涉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准许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一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2024年7月18日)(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