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 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学术   2024-10-25 08:10   河南  
入库编号
2024-05-2-057-002


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予撤回起诉案

——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犯罪主体 雇用帮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忠从90年代开始做铝合金门窗业务,在案发前五六年已经不做了,但家中留存了一些铝合金门窗材料。2018年8月,张某忠以前的邻居岳某泉到张某忠家串门,看到院中存放的旧铝合金门窗,便与张某忠达成协议:由岳某泉支付两个旧铝合金门窗(折合1000元)加上另外所需的顶棚、玻璃、人工等费用共计5000元,张某忠负责安装好。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忠在无安装铝合金顶棚资质的情况下,雇用李某林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为顶棚玻璃打玻璃胶。其间,李某林不慎从棚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晋0727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张某忠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晋07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晋0727号刑初5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通常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故本罪的犯罪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忠虽然雇用了李某林,但张某忠并非以安装铝合金门窗为职业,其与李某林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临时性行为,组织性、可重复性不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其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对于临时雇用帮工,被雇用人在帮工过程中摔落伤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9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晋07刑终116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21日)
一审:祁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7刑初56号 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7日)
入库日期:2024.08.15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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