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4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3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川页,四川川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川14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孙川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素不相识。2023年9月3日凌晨3时,廖某与朋友在眉山市东坡区不拿瓶酒吧与朋友喝酒时,孙某某在其他座位与自己朋友喝酒,孙某某起身上厕所后,因醉酒坐到了廖某座位旁。廖某见孙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先通过出租车将孙某某带至眉山市东坡区**区处。凌晨5时许,又将孙某某带至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某庚酒店,廖某趁孙某某醉酒无意识,脱去孙某某内衣裤,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以其他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廖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醉酒清醒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自己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廖某以其他方法违背被害人意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某在被害人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脱去被害人内衣、内裤,摸被害人身体、胸部,抠被害人生殖器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建议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素不相识。2023年9月3日凌晨3时,廖某与朋友在眉山市东坡区不拿瓶酒吧喝酒时,孙某某在其他座位与自己朋友喝酒,孙某某起身上厕所后,因醉酒坐到了廖某座位旁。廖某见孙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先通过出租车将孙某某带至眉山市东坡区**区处。凌晨5时许,廖某将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的孙某某带至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房**,趁孙某某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脱去孙某某内衣、内裤,摸孙某某身体、胸部,抠孙某某生殖器。另查明,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
廖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
廖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到案经过
2023年9月3日,民警电话联系廖某确定其位置后,在东坡区东方银座小区后门将廖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2023年9月3日,民警对某庚酒店410房间勘验,在卫生间内提取使用过的卫生纸、房间地面提取一枚烟蒂、在床单及地面提取毛发5处,其余无异常。廖某对现场进行辨认。
6.检查笔录、照片
2023年9月3日,民警对廖某、孙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均未发现异常。
7.酒店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2023年9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廖某带着孙某某到某庚酒店,5时许抱着孙某某进入房间。孙某某全程呈现醉酒状态。
8.眉公物鉴(DNA)字[2023]17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孙某某阴道拭子、提取的酒店卫生纸上可疑斑迹、廖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孙某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均未检测出精斑。
9.赔偿协议、谅解书
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
2023年9月2日21时许,张某某和表妹孙某某等人聚会吃饭。23时许,大家到不拿瓶酒吧喝酒,凌晨0时许,张某某与两名朋友先离开酒吧,离开时告诉了孙某某在某甲酒店开了房间,让她最迟2点钟回去。凌晨1时许,张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时她说想吐,张某某让她回去,她答应了。2时左右,张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均未回应。3时许,孙某某的朋友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孙某某不见了,张某某到不拿瓶酒吧与孙某某的朋友汇合后,得知孙某某的手机、包还在酒吧,之后报警,警察查看监控后发现两名男子将孙某某带走了,张某某等人追到玫瑰园15区,发现孙某某等人又打出租车走了。早上的时候,孙某某的手机有个陌生电话进来,张某某接起来听到是孙某某的声音,她称在某乙酒店,张某某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完全记不清了,睡醒后就看见一个男子睡在她旁边,问这名男子又支支吾吾的。张某某问孙某某是否有不舒服的地方,她说没有。
11.证人廖某霞的证言
廖某霞是某庚酒店前台。2023年9月3日凌晨的时候,酒店接到一个美团订单,定的是阳光大床房。凌晨4时许,一男子过来称在美团上定了房间,廖某霞让他出示身份证件,该男子叫廖某。之后廖某霞将其安排在410房间,廖某霞不清楚该男子是否带有其他人。
12.证人庞某的证言
2023年9月2日晚上,庞某、廖某、蒋某雷、李某吃完饭后,廖某提议到不拿瓶酒吧喝酒,大家就一起去了。凌晨1时许,庞某、李某离开,蒋某雷、廖某继续在酒吧喝酒。
13.证人蒋某雷的证言
2023年9月2日晚上,蒋某雷、廖某、庞某、李某吃完饭后,廖某说到不拿瓶酒吧去喝酒,大家就一起去了。凌晨1时许,庞某、李某离开,蒋某雷留下陪廖某。2时许,一名女子过来拿蒋某雷的打火机点烟,没打着,廖某就用他的打火机给她点,之后这名女子吐了廖某一身。蒋某雷要走了,廖某问这名女子怎么弄,蒋某雷让廖某把她扔在这里,廖某称要把她送回去。蒋某雷与廖某将该名女子扶上出租车,廖某跟着上了车,蒋某雷便回家了。当晚廖某喝了两三瓶啤酒,那名女子应该是喝醉了。
14.证人胡某福的证言
胡某福是出租车司机。2023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胡某福在不拿瓶酒吧等客人。两名男子扶着一名女子上车后,其中一名男子离开,另一名男子陪着这名女子坐在后排。男子问女子住哪里,女子一直说15,胡某福就开车到了玫瑰园15区门口,男子支付7元车费后将女子扶下车。女子一直是醉酒状态。
15.证人张某霞的证言
张某霞是某庚酒店前台。2023年9月3日8时许,张某霞当班,一名女子从酒店楼上下来到了前台称她的手机掉了,张某霞就把手机借给她。该女子拿着手机到酒店大门口去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女子回来还手机,张某霞感觉她是在等人。
16.证人王某的证言
王某是某庚酒店的老板之一。2023年9月3日某庚酒店房间内的避孕套售卖机器无售卖情况。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023年9月2日20时许,孙某某让陈某某出去跟她姐姐等人一起吃东西。当天23时许,大家到不拿瓶酒吧喝酒。凌晨0时许,孙某某的姐姐等人离开,陈某某和孙某某继续喝。之后,孙某某去上厕所,陈某某到另一桌喝酒回来就没有看到孙某某,但是她的手机和包都在。陈某某就在等,看孙某某一直没有回来,陈某某就在酒吧找,并联系孙某某的姐姐,她姐姐来了后自己说了情况,孙某某的姐姐从监控看到她和一名男子一起上了车,就报警了。
1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2023年9月2日20时许,孙某某从蒲江到眉山找表姐张某某玩耍。当晚和朋友陈某某、表姐等人共五人一起吃饭,23时许,大家到不拿瓶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表姐和她两个朋友走了,孙某某和陈某某继续喝酒,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等到早上的时候,孙某某醒来后看到床旁边睡了一个全身裸体的陌生男子,孙某某的内衣裤全部在床边上,下体不舒服,孙某某感觉被侵犯了。孙某某因为害怕就去找手机,之后到酒店前台用座机给自己手机打电话,是表姐接的,孙某某就把情况告知了表姐。之后孙某某回到房间,那名男子穿完衣服就走了,表姐来了后就直接报警。酒店房间是某庚酒店某房间。孙某某辨认出廖某。
1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2023年9月2日21时许,廖某、蒋某雷、庞某、李某吃完饭后,廖某提议到不拿瓶酒吧喝酒。凌晨0时30分许,大家到不拿瓶酒吧喝酒,中途庞某、李某先走了,廖某、蒋某雷继续喝。之后,一名女子过来借打火机,廖某把打火机借给她,她抽了两口烟就往桌子下面吐。廖某去厕所清洗了裤子回来,和蒋某雷一起将该女子扶着上了出租车。廖某问该女子住哪里,她说15,司机说可能住在玫瑰园15区,到了后廖某扶着女子下车,并问她是不是住这里,她喝的太醉了,就没有回答。廖某在某己酒店一个房间,招了一个出租车到达后,将该女子扶在酒店门口蹲着。廖某到酒店前台办理入住之后就把该女子抱着到某房间,将该女子放到床上。廖某趁女子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脱去女子内衣、内裤,摸女子身体、胸部,抠女子生殖器。廖某辨认出孙某某。
20.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廖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3)川14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宁
审判员 马熙湘
审判员 邓胜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莎
转自:要案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