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没有安排两名人民警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学术   2024-10-13 06:36   河南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5行终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984年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1991年4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局、原审第三人刘某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办理本案民警执法身份问题,经该院查明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岳父常某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时间及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下午单位下班即天黑之后将原告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于2021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岳父常某,虽然系拘留后通知家属,但从情形及时间上来看亦是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及时”性。原告岳父常某与原告一居生活,系原告同住成年家属,被告向原告岳父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某公(某力)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诉称,请求:

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方的出警人员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4条、16条、20条的规定,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办案人员证据收集固定不符合规定,证据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为证据不足。被上诉方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且未向鉴定机构提供伤情照片,造成鉴定意见有缺陷。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6日开始对吴某执行行政拘留,但在2021年7月27日才将行政拘留处罚通知吴某的岳父常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询问证人必须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才合规合法,在本案中出现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参与询问或办理的情况,是严重违规行为;事业编制的民警,没有执法权,不具有单独询问证人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工作人员都没有执法身份,不具备执法权力的人员履行执法行为,如案卷中主办人员斯某、苏某、张某等都不具备执法资格。原审判决对以上证据均未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进行排除,以办案过程不合法的询问笔录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对于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提交的上诉人吴某的询问笔录中吴某“刘某手指进我嘴里时我咬他手指了”的陈述及刘某、色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咬刘某的事实,故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作出的某公(某力)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
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作出的某公(某力)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刘某的左小指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吴某咬伤”,该事实的认定与第三人刘某的伤情鉴定并无关联,故上诉人吴某提出鉴定有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于2021年7月26日晚将上诉人吴某送交执行,次日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吴某同住成年家属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提出的拘留未及时通知家属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于2021年7月26日晚将上诉人吴某送交执行,次日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吴某同住成年家属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提出的拘留未及时通知家属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对吴某、刘某、色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虽有2名人员在科左某旗某局某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但存在非人民警察参与询问的情况,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吴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在对上诉人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吴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吴某的重大程序性权利,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存在,故应确认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作出的某公(某力)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保留效力。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5行初4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作出的某公(某力)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某旗某局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韩 洋
审 判 员  褚东权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旭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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