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闽行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祥,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负责人蔡某仁。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
委托代理人唐某峰。
王某祥因诉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终止调查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3行终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确认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下称笏石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因此,案涉违法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同样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国务院的文件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违法嫌疑人黄某达及其他共犯实施的违法行为也非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明显违法,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黄某达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申请人涉嫌故意包庇笏石镇政府及违法嫌疑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2月3日,笏石镇政府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拆除施工,期间,因申请人不愿离开房屋,被黄某达等联防队员带离到一辆白色中巴车上确保安全,申请人称其在车上被黄某达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达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对黄某达不予处罚,后发现黄某达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遂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撤销对黄某达的不予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本案终止调查。本案依法经过受案、终止调查审批、告知、开具终止调查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处理适当,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莆公秀(笏石)行终止决字【2022】0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违法嫌疑人死亡的,或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报警所称的殴打行为发生在**镇**房屋期间,相关人员系政府组织参与拆除工作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所控的殴打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作出被诉决定终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行政判决确认笏石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不能因此认定具体参与实施强拆行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就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合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小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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