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2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灵,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乐昌市。202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军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超,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乐昌市。202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红福、甘超鑫,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乐昌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原辅警,住所地乐昌市。202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群,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乐昌市。2009年8月12日因卖淫被行政罚款500元。202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灵、李某超犯组织卖淫罪、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杨某群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粤02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卖淫事实
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灵、李某超承租店铺开设足疗店,由朱某灵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朱某灵、李某超招募七名未成年人女性在上述足疗店或外出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由朱某灵、李某超与卖淫女对半分。朱某灵组建微信工作群与李某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部分嫖资由朱某灵、李某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部分由卖淫女收取后转给朱某灵。朱某灵将卖淫所得交给李某超,由李某超支付日常开支。2023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足疗店内抓获卖淫女,现场查获二维收款码、监控主机。经计核,朱某灵、李某超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94468元。
二、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邱某明知李某超、朱某灵经营足疗店存在卖淫行为,利用担任乐昌市公安局特警大队辅警便利,多次出面协调解决足疗店与他人发生的矛盾纠纷,并向李某超通风报信,泄露公安机关内部行动计划,还在案发后授意李某超等人删除微信聊天记录,帮助李某超等逃避处罚。
三、介绍卖淫事实
2023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群通过微信为他人介绍卖淫女,双方商定价格1000元后,又电话联系朱某灵安排卖淫人员。朱某灵安排邝某莉(未成年人)提供卖淫服务,杨某群搭乘摩托车将邝某莉送到刘某勇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从中收取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酒店住房结账单及登记注册资料查询情况,出入境查询结果,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应等十八名证人的证言,陈某媛等九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灵、李某超、邱某、杨某群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灵、李某超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五名以上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担任辅警的便利,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群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杨某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超、邱某、杨某群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灵、李某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4468元及被告人杨某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查扣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朱某灵犯罪使用的VIVOS9手机一部,供被告人李某超犯罪使用的VIVOA72手机一部,供被告人邱某犯罪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供被告人杨某群犯罪使用的OPPOR9S手机一部以及涉案海康威视监控主机一个、二维收款码五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某灵及辩护人提出:1.朱某灵没有介绍提供性服务和招揽嫖客,仅收取嫖资369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94408元。2.朱某灵没有对卖淫者人身控制或设立考勤,管理嫖资等,与卖淫者是合作而非组织关系,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卖淫犯罪。3.即使构成犯罪,朱某灵也是从犯。4.朱某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朱某灵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灵、原审被告人李某超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群犯介绍卖淫罪及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某灵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涉案商铺以李某超名义承租,由朱某灵交纳每月租金,朱某灵与李某超分工负责招募女技师,联系嫖客推介卖淫女并谈价钱,通过微信群安排日常工作,收取嫖资等进行经营管理,有多名证人证言、交易转账记录、朱某灵与李某超供述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某灵伙同李某超实施以招募等手段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朱某灵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所提未推介卖淫女、招揽嫖客,属容留他人卖淫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朱某灵收取嫖资有提取的微信、支付宝电子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以朱某灵与李某超共同收取的嫖资认定犯罪数额,所提以朱某灵个人收取数额为其组织卖淫犯罪数额,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朱某灵与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其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4.朱某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已综合考量朱某灵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灵、原审被告人李某超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五名以上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群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邱某身为公安机关辅警,在履职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同案人朱某灵、李某超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超、朱某灵、杨某群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邱某的定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23)粤02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2023)粤02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被告人邱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倩余
审 判 员 喻 权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美玲
书 记 员 谢秀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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