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的罪名。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说明虚假诉讼罪也是作为妨碍作证的一种方式。其实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根本无需专门设立“虚假诉讼罪”,只需要以法律解释形式把虚假诉讼列为妨碍作证罪的一种形式即可。高质量的立法,应该简洁明了,而不是过于繁琐影响法律的传播与理解。
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本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里既然科刑3年以下,说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堪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需要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说明行为人必须同时满足5个要件,即是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行为人出于良善目的,没有寻求非法利益,即使存在意思联络但不属于恶意串通,存在基本事实只是表述欠妥,没有实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就不应该构成虚假诉讼罪。这里的关键要素不是“主观明知”与否,而是行为动机、意思联络出于恶意还是善意、是否存在基本事实、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法律是一种善业,不应该仅凭形式不规范就予以惩罚尤其是刑事惩罚,否则如何引导人们向善?
这次高丙芳律师被山东泰安岱岳区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我们首先要问3个问题。第一,高丙芳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的欠款,是否客观存在?第二,包工头向农民工支付或垫付工资,本质上都是一种付款行为,就因为形式不同就产生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冰火两重天”,究竟合不合适?第三,通过刑法来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
按照公司机关的指控,高丙芳律师在农民工工资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以农民工名义起诉某建筑公司要求担责,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所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这里的基本事实某建筑公司欠钱,是否客观存在?高丙芳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就因为法院认为是主体错误,就应该刑事处罚,合不合适?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这里损害的是哪一方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属于虚假诉讼的充分条件吗?
损害国家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相关规定,导致国家的政治、经济、安全等方面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可能表现为国家财产的损失、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家主权的侵犯,以及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等。这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属于损害了哪一种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解释,不能由办案机关作出扩大理解,而应该由有权机关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界定。
建议立法机关把“虚假诉讼”予以拆分,一般的虚假诉讼列为行政违法,重大的虚假诉讼才列入刑事犯罪,而且虚假诉讼必须损害具体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由基层办案机关擅自做出解读。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良善,我国法律的阶级性在于人民性。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能否解释一下把寻求欠款的高丙芳律师作为犯罪的底层逻辑,是因为她损害了哪项具体的人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