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VC/PE投融资产生哪些影响?

财富   财经   2024-03-03 23:34   上海  




私募投融资观察


第99篇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公司法》”或“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及VC/PE投融资会产生哪些影响呢?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应该注意哪些方面的变化呢?


本文结合2023年《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对上述影响或变化予以浅析,以供参考



新《公司法》的修订,不仅仅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产生深远的影响,同理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投融资(VC/PE投融资)带来一些影响或变化。最近两天,笔者已经收到一些朋友的问询。


本文仅就笔者关注到的几个方面予以梳理分析,并非面面俱到。


一、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登记指引3号”)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不属于兼职范围。


在VC/PE投资的实操中,很多私募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被委派至私募基金所投资的标的公司担任董事,而且可能会行使董事的“一票否决权”。


上述法定代表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不算兼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扫除了私募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担任标的公司董事的担忧。


但是,根据2023年《公司法》的规定,增加了较多董事的义务或责任。具体如下:


第51条:催缴义务与赔偿责任,即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果未履行上述核查出资及催缴出资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3条: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63条:违法财务自助的赔偿责任,即除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外,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包括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方式)。为了公司利益,经过合法的决议程序后,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1条: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即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26条: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即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后续私募基金委派至投资标的企业的董事需要注意履行上述义务及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


当然了,根据2023年《公司法》19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因此,私募基金可以在投资交易文件中要求公司为投资方委派董事投保责任保险,以降低赔偿责任的风险。


二、投资方股东权利的保护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向标的企业股权投资时,投资方股东大多数情况为参股的小股东,因此投资方股东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根据2023年《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查阅或复制资料的范围有所扩大,具体如下:


(1)相比较现行《公司法》而言,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2023年《公司法》中也进一步予以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2)相比较现行《公司法》而言,股东除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之外,还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3)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会议决议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笔者理解:该规定弥补了不具有法律或会计等专业知识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缺憾,更加充分保障股东(尤其是作为私募基金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4)对于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资料,股东也有权要求查阅、复制。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上述条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有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作为私募基金的中小股东)合法退出的权益。


三、公司回购(定向减资)的约定与程序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中,笔者理解:


(1)在公司减资时,默认“股东同比例减资”为原则,“非同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为例外,且该等例外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2)如果“非同比例减资”,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应当由全体股东进行约定,即相当于全体股东同意或决议通过。


在现行的VC/PE投融资实务操作中,有时标的企业的创始人往往不愿意作为股权回购义务人,而是由公司予以回购,那就涉及到“非同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的问题。因此,建议私募基金与标的企业在签署投资交易文件时注意上述规定与协议约定的衔接问题。


四、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在私募基金投资标的企业时,标的企业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中应当加入: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方式(比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且出资证明书除了公司盖章之外,还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56条的规定,在私募基金投资标的企业时,标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中应当加入: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五、结语


相比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而言,2023年《公司法》结合了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治理、股东出资、股权转让、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等方面做了较为深入的修订,势必将会对私募基金以及VC/PE投融资的相关事宜产生较大的影响,建议私募机构/私募基金以及融资标的企业予以重视,尽快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整改规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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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专注于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各个环节
深耕半导体芯片、高端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及医疗健康等“硬科技”行业领域
主导负责多家半导体芯片、动力电池、新能源/新材料、智能制造等行业的公司自种子轮至Pre-IPO轮的融资与常年法律顾问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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