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简称“第九批精选答问”),其中问题2涉及“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述第九批精选答问的发布引起了股权投资界的热议,在笔者过往的项目或客户的咨询中,也常常遇到该问题,借此机会,本文根据最高院针对股权回购问题的答疑意见,并结合司法实践,尽可能相对通俗且言简意赅地予以简要解读,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首先,我们先简要总结一下第九批精选答问中问题2的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回购权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进而涉及到,回购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还是受合理期间的限制?
一、回购权的内涵
在股权投融资交易文件中,我们常常看到“回购权”或“股权回购”的条款。如上面所提及,在本次最高院关于回购权的答疑意见中,也提到了该词语“股权回购权”。那“回购权”或“股权回购权”该如何理解呢?
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本次最高院关于回购权的答疑意见,笔者理解:
回购权其实包含了两层内涵,其一:请求回购义务人回购的权利;其二: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而且,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是发生在选择请求回购的权利的前提下。
对于上述第一层内涵(请求回购义务人回购的权利),其实包含了选择权,这就是最高院在答疑意见中提及的“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
其实对于选择权的问题,在(2020)豫05民终805号案件中有所提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苏州九鼎中心、烟台九鼎中心在十种回购条件中任何一种条件成就后有权要求其他权利义务方单独或连带承担回购责任,即赋予了上诉人苏州九鼎中心、烟台九鼎中心选择权,该选择权属于形成权”。
二、回购权的性质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回购权的行权期限问题,从而引起了回购权性质的争议,因此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性质界定问题,也就明晰了回购权的行权期限。
如果从上述回购权的两层内涵出发,回购权的性质界定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
首先,从回购权的第一层内涵即请求回购义务人回购的权利(为方便表述,下文简称为“请求回购的权利”)说起。
在本次最高院关于回购权的答疑意见中,最高院专家答疑意见并未明确指出“请求回购的权利”的性质,但是从字里行间的表述看,最高院的答疑专家法官更倾向于将“请求回购的权利”界定为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使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本次最高院关于回购权的答疑意见与过往的一些裁判案例趋于一致,例如:
在(2020)豫05民终805号案件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苏州九鼎中心、烟台九鼎中心在十种回购条件中任何一种条件成就后有权要求其他权利义务方单独或连带承担回购责任,即赋予了上诉人苏州九鼎中心、烟台九鼎中心选择权,该选择权属于形成权,上诉人苏州九鼎中心、烟台九鼎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选择以中棉种业公司未达约定经营业绩目标为由向各被上诉人送达《通知函》要求回购其在中棉种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行使了其选择权,该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相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2021)京民终418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港中旅房车公司要求郝刚进行股权回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行使,不能随时或随意行使”。
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其次,我们再来从回购权的第二层内涵即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为方便表述,下文简称为“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
“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即相当于请求回购义务人(即受让方)受让投资方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即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即转化成了股权转受让的法律关系,在股权转受让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回购权人的投资方就享有了债权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
当然了,“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并非本次最高院关于回购权的答疑意见中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并未提及。
三、回购权的行权期限
基于上述回购权的两层内涵,以及“请求回购的权利”和“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的性质界定,关于回购权的行权期限问题,笔者理解如下:
如果“请求回购的权利”被倾向界定为形成权,那应适用一年除斥区间的规定,但是只是本次最高院的答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将一年的行权期限进行了缩短,即缩短为6个月。但是最高院也只是用了“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表述,因此,最高院仅仅是将合理期间原则上界定了6个月,后续还是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其实,关于“合理期间”或“合理期限”的表述,其实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中提及过,如“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对于“请求支付回购款的权利”而言,鉴于其为债权请求权,则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中断、中止、延长等机制。
四、建议
尽管最高院答疑意见中认为“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但是不排除后续法院会参考本答疑意见中的相关要旨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因此笔者建议:
1、对于已经签署的投融资交易文件,整体梳理股权回购的相关条款,对于约定请求回购的期间的,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发出请求回购的通知;对于未约定请求回购的期间的,检查核算是否超过6个月的合理期间,如果超过了,如可行,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请求回购的期间做出新的约定。
2、对于将来签署的投融资交易文件,建议明确约定请求回购的合理期间,比如12个月或者其他合理的期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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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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