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四篇,将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方面分析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制度的规则调整与变化,并从投资方与创业企业(创始人)的视角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案或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发和参考。
新《公司法》第88条的内容总结如下:
一、核心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公司股权,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非善意受让人(即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多数观点基于《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上述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就未实缴出资股权(即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以促使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相互制约,防范转让人转嫁出资义务的风险。具体而言:
(1) 如股权转让之时,对应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由受让人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但若股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2) 如股权转让之时,对应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转让人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善意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可以豁免。也即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仅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应对建议/方案
就投资方(私募基金)而言:
如投资方通过受让老股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应充分核查转让方的出资能力和资信情况、转让股权是否已全部完成实缴,并视实际情况将转让方完成该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作为交割先决条件之一;如商业上转让方无法在投资方受让股权时完成实缴,在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时应考虑扣除实缴出资的成本。
就创业企业(创始人)而言:
如创始人有转让股权的商业安排,创始人作为转让方应对受让方的资信及履约能力应进行详细核查;同时为避免因出售未实缴股权(注:部分已经实缴,部分尚未实缴)后、受让方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可以考虑:1)要求受让方支付一部分股权转让对价,在其完成实缴出资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或者在交易文件中对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进行明确约定,以充分保护转让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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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发表原创文章100余篇,专注于私募基金(含并购基金、母基金、政府引导基金、S基金)的“募、投、管、退”全链条,半导体芯片、高端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及医疗健康等科创企业与创始人的陪跑者,商业思维、交易思维、行业思维、客户思维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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