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解读(一):股东出资期限的变化要点及应对建议

财富   财经   2024-02-29 19:02   上海  




私募投融资观察


第101篇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将先从备受瞩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方面分析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制度的规则调整与变化,并从投资方与创业企业(创始人)的视角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案或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发和参考。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有关内容,笔者结合新《公司法》以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024年1月15日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搞)》(2024年2月6日公布)的相关规定予以总结如下(注:上述两个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后,相关内容可能会有变化,笔者将会持续关注):



一、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期限


针对实践中认缴登记制出资案件激增、天价出资、期限过长等问题,新《公司法》对于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相应规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针对公司设立时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情形,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设立后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


对于公司设立后涉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的规定,依照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最长期限也为5年,但是该从何时计算,目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值得参考的是,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1月15日公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条规定,涉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三、存量公司的过渡期安排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若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为推动稳妥处理存量公司新旧法适用问题,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搞)》,对存量公司实施“3+5”的过渡期调整安排,即自2027年7月1日起股东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后3年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



四、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现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于公司到期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在“具备破产清算原因”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


相较于《九民纪要》,新《公司法》降低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实质判断公司的清偿能力),大大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款有如下几个关注要点:


(1) 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2) 从文义解释来看,新《公司法》规定仅需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的事实,即可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清算实质条件,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加速到期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司法认定有待进一步关注;


(3)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后果,《九民纪要》规定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表述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待后续司法实践回应;


(4) 就认缴出资提前到期的范围,是按照公司目前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按照比例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之间分配,抑或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都应当加速到期?新《公司法》暂未给出答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范围仍待进一步观察。


五、应对建议/方案


就投资方(私募基金)而言:


1. 在投前尽职调查及投后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被投公司/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前轮投资方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其偿还能力,并可考虑在投资交易文件中将目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实缴出资或进行相应减资作为投资交易的交割先决条件或交割后承诺事项;


2. 如投资方对目标公司增资时采取一次性取得股权但根据里程碑事件分期付款的交易安排,应注意里程碑事件/分期付款的期限需符合新《公司法》规定,亦可考虑分期付款、分期取得股权的交易方案,避免投资方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3.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投资方对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尽可能避免成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种情形可能发生在通过股权出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时,提请投资方尤为注意。


就创业企业(创始人)而言:


1. 对于拟新设公司,创始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未来的战略规划合理安排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及其出资期限(不长于五年),避免因注册资本金额设置过大而导致出资瑕疵;同时及时核查并敦促设立时其他股东尽快出资,妥善保管实缴出资凭证,以作为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就其未实缴出资进行追责时的抗辩证据;


2.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建议持续关注《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出台情况,在过渡期内及时依规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进行相应整改(调整出资期限或进行减资);


3. 关注公司债务情况,及时偿还公司已到期债务或为公司债务提供相应担保,避免引起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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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基金、投融资并购、争议解决

发表原创文章100余篇,专注于私募基金(含并购基金、母基金、政府引导基金、S基金)的“募、投、管、退”全链条,半导体芯片、高端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及医疗健康等科创企业与创始人的陪跑者,商业思维、交易思维、行业思维、客户思维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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