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五篇,将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分析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则调整与变化,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发和参考。
一、股东会表述及职权的精简
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称“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称“股东大会”,新《公司法》将其统称为“股东会”,在行文上实现了精简。
此外,新《公司法》下,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再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一事项。
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及人数的调整
新《公司法》中董事会的职权中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因此,除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外,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会可以将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规定或授予,由此可见: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提升。
新《公司法》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称谓,同时对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三至十三人,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五人至十九人,而新《公司法》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下限均为三人,且不设上限。其中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但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除外。
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降低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要求,既体现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同时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更加灵活,也提高了决策效率。
三、监事会或监事的不再必要
现行《公司法》采用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治理既存在经营决策主体的董事会,也存在独立于经营决策的监督主体监事会。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履行监事会的职能。此外,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还进一步允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此即意味着“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既不需要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也可不设监事。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引进一元制(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公司治理模式逐渐变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模式,董事会/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明显提升,监事会/监事的地位和作用在进一步下降,公司治理机构得到进一步精简,也与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相契合。
四、经理职权规则的变化
新《公司法》不再详细列举经理的具体职权,而将经理职权范围的设定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公司治理的自治化程度进一步增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得以凸显。
五、法定代表人机制的相关变化
新《公司法》中董事会的职权中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因此,除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外,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会可以将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规定或授予,由此可见: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提升。
新《公司法》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称谓,同时对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三至十三人,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五人至十九人,而新《公司法》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下限均为三人,且不设上限。其中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但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除外。
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降低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要求,既体现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同时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更加灵活,也提高了决策效率。
较现行《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第10条明确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意味着:在董事会或董事层面,只要属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即可作为法定代表人人选,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得到扩大。
与此同时,第10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加重并细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特别是在签发公司内部文件、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时的职责与义务。
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机制与责任
新《公司法》引入域外法例实质主义的董事认定模式,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其中第180条规定对于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所谓“事实董事”),同样受到新《公司法》下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约束。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所谓“影子董事”或“影子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有力防范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比较而言,“事实董事”的认定更侧重于“身份”;“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则更侧重于“行为”,更强调在某一具体的侵权行为中,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采取了指令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
七、结语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诸多制度进行了重构,其中包括打破原有公司法的双层制结构,引进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对“三会一层”的相关职权予以调整,赋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权。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的上述修订与调整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治理程序更为简洁、清晰,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与治理效能,为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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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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