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三篇,将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中的董事催缴与股东失权方面分析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制度的规则调整与变化,并从投资方与创业企业(创始人)的视角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案或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发和参考。
新《公司法》第51条新增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与催缴义务,从而明确董事会对资本充实的有关责任。同时第52条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优化,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刚性约束力。
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内容总结如下:
一、关注要点
具体而言,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上述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关注要点总结如下:
(1) 结合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应当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如董事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如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系核查及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定主体;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公司发出失权通知需经董事会决议,提请公司注意留存相关董事会决议的通知与表决文件。
(3)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见,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系一种形成权,公司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若股东经催缴后仍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需在除斥期间(即一年)内尽快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4) “股东失权”有别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的“股东除名”,股东失权的适用主体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法律后果为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股东除名的适用对象是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其法律后果为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5) 就失权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可通过转让或者减资注销的方式在6个月内完成。不同的是,在减资注销的情况下,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会被彻底免除;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仍需承继相应的出资责任。但若失权股权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处置,则其他股东需按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举既解决了失权股权的处理难题,也与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应当就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呼应。
二、应对建议/方案
就投资方(私募基金)而言:
1、投资方自身应按时完成出资(尤其是在采取一次性取得股权但根据里程碑事件分期付款的交易安排下,投资方应灵活且宽松地约定自身的出资期限),否则可能面临股东失权的风险;
2、如果投资方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投资方董事需勤勉尽责,及时核查目标公司出资情况;如若发现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或出资不实之情形,应第一时间要求目标公司催缴出资;同时投资方也可结合实际需求,以委派董事会观察员的安排替代委派董事;此外,为防止部分股东通过修改实缴期限的方式规避股权失权,投资方可考虑在交易文件(包括公司章程)中将修改出资期限纳入自身一票否决权的事项范围,以最大限度防范董事履职的风险;
3、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和创始人承诺,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失权,目标公司和创始人应促使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在6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并注销的手续,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应予以配合,同时约定由创始人承担受让失权股权的兜底性义务;如因失权股东未及时进行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导致投资方遭受任何损失,目标公司和创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创业企业(创始人)而言:
创始人或联合创始人担任董事时需勤勉尽责,及时核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失权,应积极促使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在6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并注销的手续,避免承担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责任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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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峰 合伙人/律师
发表原创文章100余篇,专注于私募基金(含并购基金、母基金、政府引导基金、S基金)的“募、投、管、退”全链条,半导体芯片、高端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及医疗健康等科创企业与创始人的陪跑者,商业思维、交易思维、行业思维、客户思维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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