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超6亿骗取出口退税款近七千万,财务主管、会计等22人均被判刑

财富   2025-01-14 07:03   上海  

基本案情

这是一份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案的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案件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阳、彭某玲、廖某明、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

  • 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

  • 原审被告人:廖某虹、林某杰、刘某燕等。

  •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19 - 2021 年,王某阳、廖某明联系某某福利公司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

    • 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2016 - 2021 年间,三人分别介绍多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不等。

    • 某甲公司:2015 - 2021 年,实际经营人廖某虹指使业务员获取真实货主未开票出口货物报关信息,与虚开企业对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操控资金回流,财务人员匹配资料申报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款 57452876.79 元。廖某虹、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等多人按职责参与。

    • 某乙公司:2016 - 2020 年,王某阳、廖某明等明知某甲公司骗税,仍安排财务人员配合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 11100099.95 元。

    • 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2016 - 2019 年,林某风明知某甲公司骗税,安排财务人员配合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完成资金回流,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分别骗取出口退税款 481992.3 元、214675.34 元。

    • 骗取出口退税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一审判决结果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部分被告人数罪并罚,同时对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 王某阳:原判量刑过重,某乙公司大部分业务合法合规,妻子已判刑,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阳系间接故意,事前不知情,初犯、主观恶性小、无获利、认罪认罚,原判量刑畸重。

    • 彭某玲:认为自己是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扣除李某如转账部分数额。

    • 廖某明:称不知某甲公司骗税,未参与犯罪环节,无非法利益,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若有罪则量刑畸重且不应处 罚金刑。

    • 蔡某玲称自己非真正财务主管,应按实际负责退税申报工作时间认定涉案金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 袁某环:称自己仅按流程工作,非主管人员,不构成故意犯罪,不应按全部涉税金额认定犯罪数额,量刑过重,请求缓刑。

    • 洪某释:认为 2017 年后某戊公司虚开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

  • 二审裁定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王某阳、彭某玲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阳,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山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雨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玲,曾用名彭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山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明,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辉,广东桦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玲,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成、陈燊媚,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环,女,1983年3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起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涌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文怡,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某如。

    诉讼代表人李某如,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行政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明。

    诉讼代表人廖某婷,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某海。

    诉讼代表人丁某海。

    原审被告人廖某虹,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实际经营人、财务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燕,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区某英,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婷,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5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嫦,女,1990年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某荣,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燕,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兼职会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纯,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仪,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微,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霞,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倩,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被告人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林某风、黄某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2)粤20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阳、彭某玲、廖某明、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实际经营人及财务总管是被告人廖某虹,公司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和人事部等部门。

    2015年至2021年间,廖某虹指使某甲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洪某释、林某杰、李某婷、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等人,通过微信、QQ等平台共享真实货主未开票的出口货物报关信息。廖某虹等人提前与能够虚开对应货物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谈妥,再安排业务员与相关企业对接,签订对应货物信息的虚假购销合同、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统计虚开企业可以得到的开票手续费、资金回流数额等信息,交由业务主管、财务主管、廖某虹等人审核,再由出纳被告人彭某玲操控某甲公司公账和私账与虚开企业操作资金回流,制造交易假象。财务主管被告人蔡某玲、袁某环等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匹配相关报关单等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

    经统计,某甲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取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等71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发票4986份,价税合计金额508386795.8元(人民币,下同),涉税金额69075479.33元,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廖某虹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指使和安排公司员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彭某玲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出纳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蔡某玲在2015年至2018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38993109元。

    袁某环在2019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12380093.97元。

    洪某释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乙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中山市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汇厂)、中山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某某华厂)、中山市某甲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子弹头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电器厂、中山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8859978.83元。

    林某杰在2017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某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乙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耀厂)、中山市某丙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府厂)、中山市某乙灯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2457109.36元。

    李某婷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某乙公司、中山市某丁灯饰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耀厂、某某府厂、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3103797.33元。

    黄某嫦在2018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汇厂、中山市某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599239.99元。

    徐某云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某照明灯饰厂、中山市某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照明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368626.71元。

    袁某纯在2017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上派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科技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丁灯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229237.65元。

    黄某仪在2017年至2020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022826.79元。

    何某微在2017年至2020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某公司、某某汇厂、某某华厂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778555.53元。

    谢某男在2013年至2018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戊灯饰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350991.2元。

    郑某霞在2018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某甲公司存在接受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掌握的未开票的真实货物出口信息共享给某甲公司其他业务员用于联系虚开企业配票申请退税,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972474.13元。

    (二)被告单位某乙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被告人王某阳是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廖某明是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燕是公司出纳,被告人黄某倩是公司财务。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分别是廖某虹的丈夫、侄子和大嫂。

    2016年至2020年间,廖某虹等人在前述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安排某甲公司业务员李某婷、林某杰按照前述方法,联系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王某阳、廖某明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同意安排财务人员刘某燕、黄某倩配合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经统计,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19份,价税合计金额98129157.96元,涉税金额13109575.26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1100099.95元。

    黄某倩在2016年至2020年任某乙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参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614834.58元。

    (三)被告单位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丁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系被告人王某阳、林某风、丁某海及丁某鑫,后于2018年被注销。2016年,上述四人投资成立某丙公司。林某风负责掌管两家公司的财务。2016年至2019年,廖某虹等人在前述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安排某甲公司业务员黄某仪及刘某彤(另案处理)按照前述方法,联系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林某风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同意安排财务人员配合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林某风还使用其掌管的公司公账及私账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虚假交易的资金回流。

    经统计,某丁公司、林某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8份,价税合计金额4294225.96元,涉税金额600692.26元,骗取出口退税款481992.3元。

    某丙公司、林某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金额1734502.1元,涉税金额245990.71元,骗取出口退税款214675.34元。林某风骗取出口退税款696667.64元。

    二、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9年,王某阳、廖某明联系中山市某某福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胜(另案处理),让某某福利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某某福利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随后,由某乙公司出纳刘某燕与某某福利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丽(另案处理)对接,王某丽按照刘某燕提出的开票需求制作虚假合同,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刘某燕利用其操控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与某某福利公司操作走账;某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林某风则通过刘某燕向王某丽传达信息,另行由某某福利公司给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2019年至2021年,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接受某某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金额10273670.81元,涉税金额1181926.79元。

    2019年至2020年,某丙公司、林某风接受某某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金额941995.20元,涉税金额108371.14元。

    三、被告人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区某英先后介绍中山市古镇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照明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4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9份,价税合计金额55172489.19元,涉税金额8993229.94元,骗取出口退税款7178385.84元。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阮某荣先后介绍中山市某乙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戊灯饰厂、中山市某丙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某戊照明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价税合计金额14425229.33元,涉税金额共2205277.77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836796.39元。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袁某燕先后介绍中山市某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工艺水晶灯饰厂、中山市某己灯饰厂、中山市某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府厂等5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价税合计金额9734751.95元,涉税金额1638661.09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420944.62元。

    另经审理查明,廖某虹、彭某玲、袁某环、林某杰、李某婷、徐某云、黄某嫦、郑某霞、洪某释、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黄某倩、林某风等14人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蔡某玲、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袁某燕先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阮某荣、区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归案后,廖某虹退缴违法所得65万元,预缴纳罚金30万元;彭某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预缴纳罚金15万元;蔡某玲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预缴纳罚金12万元;袁某环预缴纳罚金10万元;洪某释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林某杰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李某婷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徐某云退缴违法所得5.2万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黄某嫦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袁某纯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黄某仪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何某微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预缴纳罚金3万元;谢某男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郑某霞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王某阳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廖某明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刘某燕退缴违法所得10.3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黄某倩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林某风退缴违法所得661102.62元,预缴纳某乙公司及其本人的罚金共计10万元;区某英退缴违法所得641658元,预缴纳罚金7万元;阮某荣退缴违法所得369420元,预缴纳罚金6.5万元;袁某燕退缴违法所得19617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被告人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刘某燕、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

    二、被告单位中山市某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10万元。

    三、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被告人廖某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被告人彭某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七、被告人廖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万元。

    八、被告人蔡某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九、被告人袁某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被告人洪某释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一、被告人林某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三、被告人区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五、被告人林某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六、被告人徐某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七、被告人黄某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八、被告人阮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十九、被告人袁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被告人袁某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何某微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谢某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郑某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黄某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彭某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蔡某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洪某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李某婷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徐某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黄某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袁某纯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某男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郑某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某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廖某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黄某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林某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1102.62元、被告人区某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1658元、被告人阮某荣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9420元、被告人袁某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1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阳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考虑到某乙公司绝大部分业务合法合规,其妻子廖某虹亦被判刑,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由廖某虹及其控制的某甲公司主导,王某阳仅是放任了廖某虹的行为,只有间接故意;且王某阳事前对某乙公司接受森福利虚开发票一事并不知情。2.王某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没有获利,且认罪认罚。原判对王某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玲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未隐瞒或否认走账的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故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2.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均小于其他同案人,且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彭某玲未与廖某虹达成共谋,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主观上没有分辨款项是否合法的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彭某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将李某如转账的部分予以扣除,重新认定彭某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廖某明上诉提出:1.其工作由王某阳安排,王某阳从未安排其从事财务或者与佳鑫业务对接的工作,其也无法分辨合法退税与骗取退税的区别,故不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某乙公司的虚开行为与其无关,其在某乙公司实际地位不高,不能影响、代表公司的决策。2.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共谋,也没有参与虚开、骗税的任何犯罪环节,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廖某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廖某明、某甲公司三者之间没有骗税共谋,某甲公司的营运与某乙公司及廖某明无关,廖某明作为某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决策权,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使认定廖某明有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为单位犯罪,无需再对廖某明处以罚金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某玲仅为退税申报员,并非真正的财务主管,不应认定其为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蔡某玲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并非一直负责出口退税申报工作,仅在2015年4月以前及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负责了出口退税申报工作,故在**段时间内发生的申报退税额,且应当以其实际经办的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所对应的某甲公司成功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来认定涉案金额。3.原判对蔡某玲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明显失衡。请求改判蔡某玲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某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袁某环是公司的会计员,仅按照廖某虹的安排依据流程做程序性工作,无法区分正常业务和违法业务,对骗取出口退税没有充分的理解,并未故意犯罪。2.袁某环并非主管人员,其仅负责出口退税中申报退税环节的操作,不能将全部涉税金额均认定为其的犯罪数额。3.袁某环地位不高,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袁某环适用缓刑。

    上诉人洪某释上诉提出:1.2016年9月,其经某甲公司安排,随同廖某虹到某戊公司对接工作,大约2017年年中,某甲公司将该业务交给其他人员跟进,故2017年以后某戊公司的虚开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有失均衡。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洪某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洪某释经手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其涉案数额有误。2.本案存在真实货物出口,社会危害性较小,洪某释的作用不大,且有坦白、主动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洪某释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燕、黄某倩、林某风等同案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王某阳是某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阳伙同廖某虹指使某乙公司的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某甲公司业务员的走账工作,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此外,廖某明供称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其与王某阳等已商量好成立某乙公司后所有的出口销售单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林某风供称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王某阳与廖某虹商量后开展的;袁某胜证称某乙公司王某阳等人有让某某福利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发票。综上,王某阳的辩护人所提王某阳仅放任廖某虹的犯罪行为、事前对某乙公司接受某福利虚开发票一事不知情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王某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王某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考虑到王某阳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量刑适当。故王某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彭某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彭某玲与林某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某玲明知资金回流与平账等事宜;廖某虹供称彭某玲清楚相关走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退税的资金回流;彭某玲供称业务员填写的《退税明细表》标有税点、税率、税金等数据;蔡某玲、袁某环均供称彭某玲能够分清真实货主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即彭某玲能够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林某杰、何某微、刘某彤等业务员均供称彭某玲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业务的走账,提供相关私人账户用以接收虚开发票企业的回流资金,将转账凭证发到佳鑫财务水单群,复核《退税明细表》并支付税点等;胡家娜还证称彭某玲有和其对接某某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综上,彭某玲的辩护人所提彭某玲无法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彭某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避重就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判认为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3.彭某玲从某甲公司成立起就担任出纳,虽然业务员黄某仪、何某微等供称李某如曾协助彭某玲转账,但彭某玲负责公司款项收支并管理公司的账户,对于他人协助转账的行为亦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彭某玲的辩护人所提应将李某如转账的部分予以扣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彭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量刑适当。故彭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廖某明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阳供称廖某明负责某乙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开发票的事情也要和其沟通;廖某明供称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需要经过其和王某阳同意,其有指使刘某燕、黄某倩虚开增值税发票,还供称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其即与王某阳等商定成立某乙公司后所有的出口销售单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刘某燕、黄某倩供称需征得廖某明和王某阳的同意才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明还授权黄某倩使用其开票系统账号进行操作。此外,邓拥军证称与中山市某己照明有限公司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廖某明;刘某燕供称廖某明有与某某福利公司商定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廖某明亦供称某乙公司有接受森福利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其让刘某燕对接的。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某明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并参与其中,故廖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廖某明未参与虚开、骗税的任何环节,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廖某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考虑到廖某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减轻处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量刑适当。故廖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蔡某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廖某虹供称蔡某玲从某甲公司成立起至2018年底担任财务主管;蔡某玲供称其于2013年入职至2019年正式离职;洪某释、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谢某男等人均供称某甲公司财务部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主管是蔡某玲,与业务员对接工作,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业务中负责审核发票并申报退税等;岳某宇证称2016年至2017年其任某甲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财务主管是蔡某玲,负责财务部的全面工作,安排并教其做申报退税的录入工作,核对工作由蔡某玲负责。综上,蔡某玲作为某甲公司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主管,直接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安排其他财务人员的工作,系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为其应对任职期间某甲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蔡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蔡某玲未实际负责出口退税申报工作时间段内发生的申报退税额扣除,以及应以蔡某玲实际经办的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所对应的某甲公司成功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来认定其涉案金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蔡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量刑适当。故蔡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袁某环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袁某环与洪某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某环明知虚开发票一事,也知道法律后果;廖某虹供称袁某环于2019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审核付款指令和发票、申报退税等;袁某环供称其明知某甲公司有找相关公司代开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明知某甲公司要支付开票手续费,其参与了某甲公司的骗税行为,并建立《自购单开票情况登记表》留存;林某杰供称财务主管袁玉环某某公司的申报退税工作,袁某环与公司业务员都在同一个佳鑫业务群里,业务员会在群里认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任务并制作退税明细表,付款凭证也交要给袁某环审核;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等人均供称业务员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交给袁某环审核并对接税务部门申报退税。综上,袁某环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环不清楚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无法区分正常业务和违法业务等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2.袁某环作为某甲公司的财务主管,直接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系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为其应对任职期间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袁某环所提不能将全部涉税金额均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袁某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量刑适当。故袁某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洪某释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洪某释供称其有单独去开票企业处谈虚开业务,也有按廖某虹的安排与开票企业对接,有些企业是其经手后交给其他业务员跟进的,其曾跟廖某虹去与某戊公司谈虚开业务;谢某男供称洪某释的业务组有经手某戊公司等虚开企业;黄某嫦、袁某纯均供称洪某释经手虚开的企业包含某戊公司;黄某仪、刘某彤供称根据洪某释的安排对接某戊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的发票全部用于申报退税,相关走账工作由洪某释跟进;何某微、郑某霞等供称二组组员在洪某释的指导和安排下联系跟进虚开企业;曾克明证称其作为某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起与洪某释对接给某甲公司虚开发票事宜,后来洪某释安排下属与其对接,曾克明与洪某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从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二人多次沟通某戊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发票事宜。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洪某释经手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洪某释及其辩护人所提某戊公司的相关虚开金额不应计入洪某释的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洪某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量刑适当。故洪某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某阳、廖某明、原审被告人廖某虹、林某风,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原审被告人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刘某燕骗取出口退税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某丙公司、林某风、徐某云、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黄某倩骗取出口退税款属于数额巨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刘某燕让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区某英虚开税款数额属于数额巨大;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阮某荣、袁某燕虚开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犯数罪,应当并罚。

    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某甲公司、廖某虹系主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林某风系主犯;廖某明、刘某燕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阮某荣、区某英、蔡某玲、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袁某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廖某明、林某风、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刘某燕、郑某霞、黄某倩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徐某云、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黄某倩、林某风、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纳相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玉良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郑思思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廖欣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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