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刑事案件办理难点与热点问题汇总、人民法院案例库要旨提炼

财富   2025-01-06 07:05   上海  
编者按

涉税案件专业性强、复杂度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为破解实务难题,统一裁判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诸多涉税案件,涵盖多种典型类型。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1654起刑事案件,以罪名为主,情节为辅从中提炼了23起典型涉税案例,对裁判要旨进行了归纳总结。23起案件中有7起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余6起分别涉及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另有10起案件的犯罪情节涉及税务,本文一并予以归纳,以供读者参考。

目 录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4.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5.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6.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7.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罪犯原判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规定


二、逃税罪

8.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9.北京红某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中“应纳税款”的认定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10.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五、虚开发票罪

11.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虚开发票案——针对缓刑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审判时,能否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


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郑某、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制造、出售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八、其他涉税案件

14.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套代购”走私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15.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16.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17.林某业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18.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19.闵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20.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21.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22.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23.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入库编号:2024-05-1-146-001

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3.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4.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4-03-1-146-001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5.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入库编号:2023-05-1-167-004

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6.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

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7.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罪犯原判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规定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2

裁判要旨: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历经减刑后,其原判刑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二、逃税罪

8.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入库编号:2023-06-1-142-001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9.北京红某公司等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中“应纳税款”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144-001
裁判要旨:
涉税案件专业性强,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系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对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应纳税款”数额,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问题发票对应的支出,无法明确去向,且无购货合同、提货记录等凭据证明货物流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单位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10.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081-001
裁判要旨: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五、虚开发票罪

11.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虚开发票案——针对缓刑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审判时,能否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
入库编号:2023-04-1-147-001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简称“前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在该判决宣告以前,已经发现其还犯有本案虚开发票罪(简称“漏罪”)。那么,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能否撤销缓刑,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以及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生效裁判认为,应当将“在缓刑考验期内新发现的漏罪”理解为已经发现但尚未处理的罪行。即使是在前罪审理时已经发现,只要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尚未处理的,均可以作为“漏罪”与前罪实施并罚。并罚后如果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再次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针对判决宣告以前已经发现的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进行审判的,应当依照漏罪并罚的条款实行并罚,且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与并案处理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针对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被发现的多起犯罪事实,尤其是多个事实之间还存在关联、包容关系的情形,司法机关通常会并案处理。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然而,从上述规定的用语来看,针对多个犯罪事实并案处理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并非强制性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时候办案机关出于业务考核等原因会人为分案处理,针对被告人所犯数起数个罪行,先起诉其中一起,待刑满释放后再起诉另一起的情形。这些做法虽然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却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加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面对这种情形,法院根据《六部委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但如后者不同意补充或变更的,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先作出裁判。裁判生效以后,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检察机关再次起诉之前即已经发现的所谓“漏罪”,法院必须对该罪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此时就存在一个漏罪与前罪能否并罚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六条关于漏罪并罚的规定来看,发现漏罪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在判决之前即已经发现的漏罪,不能实施并罚,只能单独进行处罚。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一方面,数罪并罚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利益。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表明并罚时在量刑上存在折扣。此外,被告人的罪行发现得越早,享有的量刑优惠就越多。其中,针对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被告人不仅可以享有并罚带来的量刑折扣,还可以享有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刑罚利益。而到了刑罚执行阶段再发现漏罪,并罚时虽然可以享有量刑折扣,但不能再享有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利益。再往后如果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发现漏罪的,就只能单独进行处理,不能再享有合并处罚所带来的任何诉讼利益。因此,针对在判决宣告以前即已经发现的漏罪,被告人原本应当享有合并处罚所带来的量刑优惠,如因为司法机关的原因人为分案处理的,应当允许对被告人适用漏罪并罚的条款进行并罚,且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与并案处理时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另一方面,如将“漏罪”狭义地理解为必须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新发现的罪行,那么法院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就不能进行并罚。这样一来,就存在两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需要同时执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为此,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为发现但尚未处理的罪行。即使是在审理前罪之时或之前已经被发现,只要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结束之前尚未处理的,均可以认定为“漏罪”,进而适用刑法关于漏罪并罚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董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前罪)于2018年8月24日经法院立案审理,201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现本案(漏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立案侦查。然而,检察机关仅仅就前罪事实进行指控,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针对本案事实进行指控,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由于本案漏罪在前罪判决之前就已经被发现,原本应当并案处理,这样既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被告人也能享有并罚带来的刑罚利益。然而却因为司法机关的原因被分案处理,如不允许并罚,对被告人执行的有期徒刑将达到四年零三个月,而且需要同时执行两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是无法实施的。为此,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进而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将漏罪与前罪进行并罚,对被告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2.撤销缓刑将前罪刑罚与新罪或漏罪刑罚并罚之后,一般不宜再次适用缓刑,但如被告人并未隐瞒漏罪,且并罚后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再次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并未对数罪并罚后是否还可以适用缓刑作出规定。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撤销缓刑将新罪或漏罪刑罚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之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不能一概而论。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来看,缓刑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过表现的犯罪分子。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那么,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危害性质比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更为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解释原理,撤销缓刑将原罪与新罪并罚之后不宜再次适用缓刑。同样,如犯罪分子不彻底交代所犯的全部罪行,致使出现漏罪、漏判的情况,不仅表明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过诚意,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漏罪与原罪并罚之后也不宜再次适用缓刑。作为例外,如果犯罪分子不存在隐瞒犯罪的情况,在前罪侦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就已经供述了相关漏罪事实,由于司法机关未及时侦查或起诉,导致数起犯罪没有得到并案处理的,应当以漏罪事实与前罪事实并案处理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标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在撤销缓刑将漏罪与原罪并罚后,仍然可以再次适用缓刑。

本案即是如此,在被告人董某的前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审理之前,公安机关即已经发现了被告人的漏罪(虚开发票罪)。后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侦破漏罪,导致漏罪未能与前罪并案处理。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公安机关将漏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漏罪向法院起诉。由于漏罪的发生并非被告人有意隐瞒的结果,且漏罪与前罪并案处理时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董某前罪判决宣告缓刑前即已实际发现且立案侦查,既非其新犯罪行,亦非其隐瞒罪行,本罪未与前罪一并审判,非因被告人原因造成,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郑某、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制造、出售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152-001
裁判要旨:
伪造及出售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过期火车票,已不具有原有的乘车功能,如认定为伪造车票罪显属不当,这些火车票多根据客户定制用于单位报销差旅费等用途,其出售价格远低于车票面额,在过期票未失去报销的功能时,应被视为发票。

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30-001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帐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八、其他涉税案件

14.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套代购”走私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2
裁判要旨: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

15.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3-1-085-002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16.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3
裁判要旨: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17.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085-003
裁判要旨:
1.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为由反向推导。从实践来看,大部分换汇者规避国家规定的换汇场所,多含有贪图低汇率或手续费等因素,故换汇者多可能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直推定营利目的。

3.以自用为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也包括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换汇者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换汇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自用”的认定。

18. 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85-002
裁判要旨:
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比临时价格高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进行及时补税,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19.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85-001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具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综合认定犯罪分工,要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阶段的发展与全部犯罪事实考量。第二,在以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不能拘泥于个案犯罪数额,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情况、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等考虑。第三,认定主从犯应考虑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

20.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入库编号:2024-03-1-085-001
裁判要旨:
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诉讼代表人同时要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参与诉讼的情况。当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单位不同案处理,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之间仍会产生诉讼利益冲突。已经被定罪量刑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无法充分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21.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入库编号:2023-02-1-085-001
裁判要旨: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22.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入库案例:2023-06-1-085-001
裁判要旨: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该类证据应当着重从取证规则等方面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促使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采取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者通过他人以及本人转寄给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卷烟定性,仍然是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大部分的贩卖行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当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当扣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23.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85-001
裁判要旨:
对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因生产、生活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来源:刑说l长三角法创研究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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