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主体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案件经过: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 年 2 月 18 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等,原告不服,于 3 月 5 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职权依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判决理由:原告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
诉求:
依法撤销原判。
确认被上诉人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后予以撤销。
判令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届满前、重新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作出新的《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
认为被上诉人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 15 日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为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起算到 3 月 13 日前都是合法履行期间。
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四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复议时缺乏税务机构对已提供担保的确认材料,按规定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补正,而不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内容
法定职权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符合规定。
复议决定无不当:
依法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在 5 个工作日审查后于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告知相关权利。
具备事实依据:上诉人 3 月 5 日申请复议时未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工作人员多次强调纳税或者担保前置要求,直至 3 月 11 日审查期届满仍未满足条件才下发不予受理决定,未剥夺上诉人 15 日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具备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条款作为依据。
程序合法: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审查、下达复议决定并送达。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事实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于 2024 年 2 月 26 日签收。
判决理由: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未满 15 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影响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 1081 行初 50 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 [2024] 1 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驳回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担,二审上诉人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等。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