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提前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剥夺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复议机关程序违法

财富   2025-01-10 07:00   上海  

案件基本情况

  1. 主体信息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 案件经过

    •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 年 2 月 18 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等,原告不服,于 3 月 5 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1. 职权依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2. 判决理由原告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

    1. 诉求

    • 依法撤销原判。

    • 确认被上诉人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后予以撤销。

    • 判令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届满前、重新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作出新的《复议决定书》。

    •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 理由

    • 认为被上诉人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 15 日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为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起算到 3 月 13 日前都是合法履行期间。

    • 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四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复议时缺乏税务机构对已提供担保的确认材料,按规定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补正,而不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内容

    1. 法定职权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符合规定。

    2. 复议决定无不当

    • 依法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在 5 个工作日审查后于 3 月 11 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告知相关权利。

    • 具备事实依据上诉人 3 月 5 日申请复议时未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工作人员多次强调纳税或者担保前置要求,直至 3 月 11 日审查期届满仍未满足条件才下发不予受理决定,未剥夺上诉人 15 日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 具备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条款作为依据。

    • 程序合法: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审查、下达复议决定并送达。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1. 事实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于 2024 年 2 月 26 日签收。

    2. 判决理由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未满 15 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影响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3. 判决结果

    • 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 1081 行初 50 号行政判决。

    • 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 [2024] 1 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 驳回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担,二审上诉人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等。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辽10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辽10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责人张雨坤、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柳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辽市税复不受[202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原告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后予以撤销;三、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届满前、重新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作出新的《复议决定书》;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限上诉人公司于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上缴税款本金及滞纳金,通过计算可知,从被上诉人送达该决定书之次日起算到3月13日前均是上诉人可以履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合法期间,故被上诉人于3月11日(即第13日)就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担保为由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也剥夺了上诉人15日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显系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四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亦属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收到《决定书》后一周时间便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章“行政复议受理”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可见,复议受理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是否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是否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均是需要复议时提供相关资料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申请复议时缺乏税务机构对原告已提供担保的确认材料,属于申请复议中担保“材料不齐全”情形。根据上述《规则》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既然上诉人申请复议时间距离被上诉人限定的缴款或者提供担保时间尚有一周有余,被上诉人应按《规则》要求“书面通知原告需补正事项和期限”,相反,被上诉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违法了上述规定,系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法定职权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该职权认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辽阳市税务局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辽阳市税务局经过5个工作日的审查,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当日送达,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辽阳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2024年3月5日,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市税稽处[2024]3号)向辽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当日审查资料发现,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因此告知申请人必须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先行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6日上午9:49分,刘某再次来到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接待室,有录音录像为证,复议人员再次强调申请人需要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才能受理复议。直至2024年3月11日审查期届满,仍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机关在最后的审查期届满之日,即202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当日送达。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15日期限计算起点应从上诉人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即2024年2月18日辽阳市稽查局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上诉人于2024年2月21日签收,因此15日期限的届满日为2024年3月7日。上诉人3月5日申请复议,答辩人在3月5日及3月6日,都明确告知复议需要纳税或者担保前置,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复议权利基础上,直至3月11日,也就是5日审查期限已届满,才下发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没有剥夺15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三)辽阳市税务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五条。(四)辽阳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辽阳市税务局在处理本案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审查及下达复议决定并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签收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经庭审询问确认,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的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并不是被上诉人答辩中陈述的2024年2月21日。上诉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辽市税复不受[202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未满15日即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202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202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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