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焦点一:2020 年 7 月 31 日协议签订,8 月 13 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李某纳税义务发生,应以此时股权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北京某公司代扣代缴符合税法规定。
焦点二:调解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且已代扣代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后发生的,李某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收价款,导致最终实际收取的经济利益减少,是李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这一调解结果不应影响2020年股权转让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认定,也不应影响本案应纳税所得额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李某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情形,税务机关不应据此给李某办理退税。
李某不存在多缴税款情形,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 号中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海淀区税务局和北京市税务局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