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转后因法院调解减收价款是对自身权利放弃、不影响股权价值认定、不能退税

财富   2025-01-30 09:17   安徽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京 02 行终 378 号主要涉及李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之间的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纠纷,要点总结如下:
一、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李某系 A 公司、B 公司原股东,分别持股 8.28% 和 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案件编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京 02 行终 378 号。
二、案件事由
初始股权转让及纳税情况:2020 年 7 月 31 日,李某与其他股东分别同北京某公司签订《A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A 公司补充协议》《B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B 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事宜。北京某公司分两期支付价款,总价款为 175000000 元,首期支付 105000000 元,第二期支付 70000000 元。
2020 年 8 月 13 日,北京某公司以上述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申报纳税,并为包括李某在内的股权转让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缴纳个人所得税款 30591250 元,李某应缴并已缴个人所得税款 2553538.46 元。
2020 年 8 月 14 日,海淀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 30591250 元。
三、纠纷产生及处理
诉讼及调解:因北京某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李某和其他股权转让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 2022 年 4 月与北京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2022 年 5 月 18 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总价款由 70000000 元变更为 61500000 元,李某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应减少。
加上北京某公司支付的利息,李某的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利息)金额为 13912840.15 元,经计算,李某认为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 12073188.31 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 2414637.66 元,多缴个人所得税款 138900.80 元。
四、退税申请及税务机关处理
退税申请及税务机关答复:2022 年 11 月 25 日,李某向海淀区税务局申请退还多缴税款,2022 年 12 月 20 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京海税通〔2022〕930004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审批。
2023 年 1 月 29 日,李某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 年 6 月 29 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3〕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税务局的被诉通知,认为纳税义务已发生,李某主张的退税理由不成立,不存在 “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的情形,且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仅指出被诉通知的说理不详尽及送达问题。
五、各方主张
李某的主张及理由:认为海淀区税务局应退还多缴税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理由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成时已缴纳税款;国税函〔2005〕130 号批复所述情形与本案不符;应按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总局 2014 年第 67 号公告第二十条是程序性规定,不改变税收征收基础和标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权要求退税。
海淀区税务局的主张及理由:具有退税管理法定职权,作出不予退税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改变纳税义务,不符合退税情形。
北京市税务局的主张及理由:已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认定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六、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税务局对退税申请有法定处理职责,北京市税务局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
根据总局 2014 年第 67 号公告第二十条,认为北京某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协议生效,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李某在纳税完成后因纠纷调整价款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能减损纳税义务,海淀区税务局的处理程序合法,北京市税务局复议程序合法,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依据及民事权利处分能否成为退税理由。
认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当出现已支付部分价款或协议生效时纳税义务发生,应按此时的股权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体现公平交易原则,北京某公司代扣代缴符合税法规定。
  • 焦点一2020 年 7 月 31 日协议签订,8 月 13 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李某纳税义务发生,应以此时股权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北京某公司代扣代缴符合税法规定。

  • 焦点二调解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且已代扣代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后发生的,李某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收价款,导致最终实际收取的经济利益减少,是李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这一调解结果不应影响2020年股权转让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认定,也不应影响本案应纳税所得额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李某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情形,税务机关不应据此给李某办理退税。

  • 李某不存在多缴税款情形,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 号中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海淀区税务局和北京市税务局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均由李某负担。

对赌失败申请退个税5374万被二审法院驳回
1.2亿个人股权转让因未完成对赌协议 仅按实际收款6600万申报个税被查(深圳)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股权登记之日,而非对赌期限届满之日
久其软件对赌被骗后告税局退税4800万终审被驳回
上市公司股权收购含对赌协议,被处应扣未扣个税1.5倍罚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京02行终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上诉人李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02行初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2月20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京海税通〔2022〕930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通知内容:你单位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的退抵税(费)审批已收悉,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
2023年6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关于被诉通知的合法性问题。北京某公司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当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根据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纳税义务已发生,北京某公司应为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法院调解后对应支付的余款金额进行调整,是申请人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另行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股权转让价格已确定的基础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申请人主张因《民事调解书》导致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而应予以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情形,不符合应当予以退税的条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退税申请后,在期限内依法核实并作出被诉通知,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其后,因申请人原因致使该通知书于2023年1月3日才送达,但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诉通知中存在的说理不详尽及送达问题予以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通知。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某系A公司、B公司的原股东,分别持有上述两公司的股比例为8.28%和9.00%。2020年7月31日,李某同A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与北京某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A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某公司以人民币158702200.00元收购李某及其他三位股东持有的A公司合计100%的股权。北京某公司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首期支付人民币95221320.00元;第二期支付人民币63480880.00元。同日,李某和B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与北京某公司签订《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B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某公司以人民币16297800.00元收购李某及其他两位股东持有的B公司合计100%的股权。北京某公司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首期支付9778680.00元;第二期支付6519120.00元。即北京某公司收购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总计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5000000.00元,第一期应支付105000000.00元,第二期应支付70000000.00元。根据李某持有A公司8.28%的股权比例计算,北京某公司分别应支付李某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884325.30元(含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256216.86元(含税),共计13140542.16元(含税);根据李某持有B公司9%的股权比例计算,北京某公司分别应支付李某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80081.20元(含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86720.80元(含税),共计1466802.00元(含税)。北京某公司收购李某持有的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总计应支付李某股权转让价款14607344.16元(含税)。
2020年8月13日,北京某公司以上述两股转协议约定的总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75000000.00元申报纳税,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李某和其他股权转让人共计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30591250.00元。其中包括李某应缴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款2553538.46元。2020年8月14日,海淀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30591250.00元。其后,因北京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两股权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李某和其他股权转让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某和其他股权转让人与北京某公司于2022年4月就上述两股权协议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事宜签署了《和解协议》。202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即上述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总价款由人民币70000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61500000.00元。其中,分别支付李某《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617962.00元,及《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15476.00元,总计5133438.00元。因此,北京某公司实际支付李某股权转让价款13897844.5元。2022年7月1日,北京某公司分别支付李某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13489.86元和1505.97元,共计14995.65元。据此,李某的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利息)金额为13912840.15元,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2073188.31(扣减股权原值+原已缴印花税3651.8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414637.66元,多缴个人所得税款138900.80元。
2022年11月25日李某要求海淀区税务局依法退还多缴税款,2022年12月20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被诉通知,告知“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23年1月29日,李某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
李某认为,海淀区税务局应退还李某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138900.8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理由如下:
1.北京某公司代缴税款时,其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成。如上所述,2020年7月31日李某同其他股东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案涉两股权转让协议及两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应总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5000000.00元,第一期应支付105000000.00元,第二期应支付70000000.00元。2020年8月13日,北京某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105000000.00元,并于同日以上述两股转协议约定的总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75000000.00元申报纳税,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李某和其他股权转让人共计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共计30591250.00元。此时,北京某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与李某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成。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所述的情形,一是在前次股权转让已经结束后,退回股权的协议系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该批复所述的两种情形与本案的“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发生(减少)变更”的情况均不相符,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3.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系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即为李某转让股权的实际收入金额。《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四条亦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系“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4.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系税收征收的程序性规定,即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应在何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非改变了《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税收征收基础和征收标准。
5.在海淀区税务局存在多征收李某税款的情况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在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时,有权要求海淀区税务局退还李某多缴的税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海淀区税务局亦应依法予以退还。综上,海淀区税务局征收税款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并秉承税收征收的合理性原则。
李某不服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及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撤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依法判令海淀区税务局退还李某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8900.8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
海淀区税务局一审辩称,海淀区税务局具有退税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不予退税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提交退税申请资料,第三税务所于2022年11月25日受理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查,李某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海淀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并作出被诉通知,因受疫情影响李某代理人于2023年1月3日签收。根据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北京某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李某发生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五条等规定,北京某公司为李某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准确。本案中,李某等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未解除、股权未收回。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已完成,且股权已发生变更之后,因民事纠纷与北京某公司达成调解并调整应收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是李某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另行达成的协议。李某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股权转让价格已确定的基础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中规定的退回已缴个人所得税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应据此认定李某因本案股权转让事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了变化,也不应认定李某产生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情形。据此,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税务局一审辩称,北京市税务局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023年1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收到李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2月3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受理。同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2月6日,海淀区税务局收到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答复通知书。2023年2月15日,海淀区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税务局向李某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23年4月29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3年4月24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中止案件审理。2023年6月26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恢复案件审理。2023年6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李某。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海淀区税务局对李某的退税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税务局具有依法处理李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案中,姜某、杨某、李某、王某四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A公司补充协议》,转让四人持有的A公司股份;姜某、杨某、李某三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补充协议》,转让三人持有的B公司股份,相关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已经签订,且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向李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规定李某转让股权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北京某公司应代扣代缴李某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北京某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按协议金额代扣代缴了李某发生的个人所得税,上述纳税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四人在纳税行为完成后因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与北京某公司发生纠纷,后李某四人与北京某公司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根据调解书内容,北京某公司实际支付李某四人的股权转让总价款(含税)低于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含税),李某在诉讼中放弃部分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减损纳税义务,李某提出退税申请后,海淀区税务局调查了A公司、B公司的相关股权变更以及李某个人所得税申报等资料,后对李某的退税申报不予审批,结论符合上述规定。海淀区税务局收到李某的退税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被诉通知、送达等程序,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海淀区税务局进行答复、延期、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按照法定程序审查了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关于李某请求撤销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某在没有获得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收入的情况下,已经就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向海淀区税务局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其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李某股权转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金额为计算依据,不应以申报纳税时的协议约定金额为计算依据。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仅是规定将股权转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点由“获得股权转让收入”提前至“获取部分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并没有改变上位法明确规定的“转让财产的收入额”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故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最终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李某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金额为计算依据。
海淀区税务局及北京市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A公司补充协议》;
2.《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B公司补充协议》;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4.《税收完税证明》;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6.北京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的凭证;
7.被诉通知;
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京税复延字〔2023〕4号);
9.《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京税复中字〔2023〕5号);
10.《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京税复恢审字〔2023〕6号);
11.被诉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及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在一审诉讼期间,海淀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及所附材料;
2.《税务事项通知书》(京海三税税通〔2022〕9000031104号)及《送达回证》;
3.北京某公司因李某等四人转让A公司股权事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资料;
4.北京某公司因李某等三人转让B公司股权事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资料;
5.A公司及B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
6.被诉通知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税务局所作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回执》;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
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6.《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7.复议机构调查核实取得的材料(含《关于协助提供涉案股权相关交易资料的函》及送达凭证、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说明》、所附资料及送达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
8.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诉通知、被诉复议决定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海淀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31日,李某、姜某、杨某、王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A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姜某、杨某、李某、王某分别向北京某公司转让A公司58.88%、24.84%、8.28%、8%股权,北京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587022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北京某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共计95221320.00元(其中包含李某等四人转让股权所需承担的全部税金),李某等四人提交、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北京某公司设立项目资金共管专户,向李某等四人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对价共计63480880.00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付款条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按李某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北京某公司分别应支付李某首笔股权转让价款7884325.30元,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5256216.86元。《A公司补充协议》对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共管专户支出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李某、姜某及杨某三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B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姜某、李某、杨某分别向北京某公司转让B公司64%、27%、9%股权,北京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62978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北京某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共计9778680.00元(其中包含李某等三人转让股权所需承担的全部税金),李某等三人提交、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北京某公司设立项目资金共管专户,向李某等三人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共计6519120.00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付款条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按李某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北京某公司应支付李某首笔股权转让价款880081.20元,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586720.80元。《B公司补充协议》对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共管专户支出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0年8月13日,北京某公司分别向李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5588073.90元、622794.14元,共计6210868.04元,为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53538.46元。
因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纠纷,姜某、杨某、李某、王某四人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2022年5月19日,北京某公司向李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4617962.00元、515476.00元,共计5133438.00元。
2022年7月1日,北京某公司向李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13489.86、1505.79元,共计14995.65元。
2022年11月25日,李某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退还多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38900.80元,第三税务所当日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0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被诉通知。后海淀区税务局电话通知李某代理人领取被诉通知,李某的代理人表示近期在外地出差,后续再自行领取。2023年1月3日,海淀区税务局向李某送达了被诉通知。
2023年1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收到李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诉通知,责令海淀区税务局依法退还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2023年2月3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李某就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海淀区税务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
2023年2月15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3年3月30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23年4月29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李某和海淀区税务局送达。
2023年4月24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
2022年4月28日,北京市税务局向A公司、B公司分别作出《关于协助提供涉案股权相关交易资料的函》,请二公司协助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对应的股权评估报告、支付凭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
2023年6月26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恢复案件审理。
2023年6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随后向李某和海淀区税务局送达。李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海淀区税务局对李某的退税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税务局具有依法处理李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焦点问题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金额为计算依据,还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计算依据;二、当事人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实际收入减少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法定理由。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李某转让股权并获得收入,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根据该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时,应一次性就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纳税……即,当出现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任一情形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2020年7月31日北京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8月13日北京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此时,李某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此时的股权价值确定。这也体现了李某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当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金额。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等规定,北京某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作为李某的股权转让收入,并减去李某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余额乘以20%的税率,为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实际收入减少并应以实际收入计算税额的退税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体现了李某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当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金额。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公平交易原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证税收征管秩序及纳税义务、纳税金额的稳定性。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评估,此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李某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多缴。后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因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发生民事争议,双方于2022年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承认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确定北京某公司经调解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数额。此项调解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且已代扣代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后发生的,李某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收价款,导致最终实际收取的经济利益减少,是李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这一调解结果不应影响2020年股权转让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认定,也不应影响本案应纳税所得额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李某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情形,税务机关不应据此给李某办理退税。
另,本案情况不适用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未出现解除协议、股权回转及全额退款的情况,李某通过民事调解减收价款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文件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办理退税。
从程序上看,海淀区税务局收到李某的退税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被诉通知、送达等程序,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海淀区税务局进行答复、延期、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按照法定程序审查了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雯
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胡晓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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