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向股东支付投资款利息, 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作者/ 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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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按照每个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月向股东支付利息。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基本案情 ·
本案裁判要旨 ·
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法院的裁判理由 ·
律师法律分析及建议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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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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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函鹭律师(字明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委员会主任、公益法律服务部副主任;北京律协私募股权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朝阳律协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朝阳律协诉讼委员会委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北京某法院特邀调解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白函鹭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知识背景,诉讼经验丰富,思维严谨细致,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擅于准确把握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和关键事实,并注意关注证据细节,恰当选择诉讼策略,以争取最优的诉讼/仲裁结果,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执业领域包括公司业务纠纷,投融资纠纷,合同纠纷等。白函鹭律师通过微信公众号 、今日头条、百家号等平台,就公司业务纠纷、投融资纠纷、劳动纠纷等领域的法律问题,先后发表了数百篇实务文章,并通过微信视频号、抖音等平台以短视频的形式分享法律知识,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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