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已完工多年, 承包人依据"背靠背条款"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的条款,即“背靠背”条款,如果工程已完工多年,承包人能否以尚未收到业主付款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涉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承包人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且收到业主款项的时间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由承包人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比较公平合理。
1.2013年7月31日,湖北宏源公司将其从发包方嘉润公司处承包的电解铝项目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十一冶公司。
2.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6月30日施工完毕。
3.2015年8月20日,电建湖北公司与湖北宏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电建湖北公司继续存续,湖北宏源公司注销法人资格
4.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款在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嘉润公司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
5. 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十一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电建湖北公司、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电建湖北公司、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以业主嘉润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理由进行抗辩。
6.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二公司以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
7.电建湖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电建湖北公司能否依据“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分析如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收到业主嘉润公司款项,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属于电建湖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电建湖北公司承担。二、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所以法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认为电建湖北公司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一、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的“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也称为“背靠背”条款,是指将发包人(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二、通常情况下,“背靠背”条款约定在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可能因为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背靠背”条款是于施工完毕后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有的法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有的法院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其优势地位,无限制地转移经济风险,对“背对背”条款的认定和适用持审慎态度,认为其因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失公平等而无效。四、即使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也不代表承包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必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履行过程中,如果承包人因为自身的过错导致发包人拒付或延迟给付工程款,例如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工程质量未能符合要求等,则承包人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人的支付请求。五、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承包方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建议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如提交付款申请、发送催款函或律师函、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保存相关证据。对于分包人来说,则应尽可能了解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方便日后主张支付工程款。 六、虽然以“背靠背”条款抗辩存在诸多限制,但对于承包人来说,约定“背靠背条款”并非毫无用处,仍存在依据此条款在合理期限内转移经济风险的可能性。所以,承包人在拟定“背靠背”条款时应当尽量明确具体,避免采用“双方结算期限和条件以总包方与业主约定为准”这种易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的表述,也要防止“背靠背”条款与合同的其他特别约定存在矛盾。七、对于分包人来说,应当充分了解“背靠背”条款所带来的风险,如果基于其弱势地位不得不接受该条款,可尽量约定“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期限,比如约定超过某一期限则不再适用该条款,以减少对自身利益的影响。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2〕245号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就电建湖北公司能否依据“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论述如下: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案件来源: 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案例一:安庆京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2918号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中铁二十四局)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对乙方(京鹏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12.2条约定“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比例递减。”12.6条约定:“本合同乙方应出具税务发票给甲方财务列入成本,在乙方提供税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京鹏公司进行工程价款支付,京鹏公司需履行向中铁二十四局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等相关履行事实,二审判决未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未支持京鹏公司自交工验收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京鹏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例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国水道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616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四局应否向北京安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给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等相关内容,之后中铁四局又与北京安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安国公司。北京安国公司应收的工程款项虽给排水公司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大多数工程款是经过中铁四局支付,给排水公司与北京安国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履行情况,原判决认定中铁四局应承担给付北京安国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中铁四局申请再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给排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才可转付北京安国公司。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情况下,中铁四局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且一、二审判决给排水公司在欠付中铁四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免除给排水公司未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北京安国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利息,亦无不当。中铁四局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北京安国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例三: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20)赣民终958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付款条件成就,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兹评述如下: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跟踪单位结算意见、承包方回复意见、财评会商意见、工程审价审定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采取分期分册上报结算送审材料,与审计单位反复审核结算,并进行五方会商审核,推进朝阳大桥项目结算金额审核结算工作。2019年11月审计单位对包含案涉工程的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审定,同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也确定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金额。结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正确,对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关于一审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例四: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某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粤民申10428号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中安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邹某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以背靠背形式,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比例进行支付”,即邹某红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需以中安公司与筑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依据,且按照中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比例进行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邹某红在签约时清楚知悉中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需以康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因此,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关于“业主支付前提条款”之约定以及筑品公司仅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417.02元的事实,判决中安公司向邹某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417.02元,并无不当。案例五: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21)京03民终7492号通达吉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背靠背付款,现甲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因为质量原因未支付工程款;另通达吉源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付款通知均需由厂家美的公司廖兆景确认后才可以支付,这是双方约定,且前期付款都是由美的厂家负责人廖兆景签字后才能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而因涉案项目在多年前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奇保良公司系在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后才提出本案诉讼,鉴于通达吉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向奇保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和精神,应视为奇保良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达吉源公司应向奇保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其次,通达吉源公司虽主张依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合同款项须经美的厂家负责人廖兆景签字后才能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款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例六:江苏展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丨(2021)苏03民终2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款支付按照验工计价进度支付。进度的完成是指阶段工程量完成,验收质量满足要求并经有关部门签字认可。在建设单位已付此笔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对分包人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当工程价款付到工程总价款80%时停止付款。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进行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接受上级单位审计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或发包人接受国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审计的,为审计完)和有关资料移交。当标的物移交给业主,承、分包双方签订有关移交手续56天内,付至分包人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工程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给付分包人工程价款,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即发包人按照总包合同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研发中心综合管线工程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方。”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以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总包人实际收取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为“背靠背”结算条款,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若转包人、分包人能够举证证明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则应视为发包人与总包人、总包人与转包人及分包人之间相互结算条件均成就。本案中,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关于付款的约定系“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展通公司未举证足以证明中煤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展通公司与中煤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案例七:新疆兆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某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21)新22民终706号(一)关于兆远公司与洪某兴共同协商形成的证明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产生阻却付款效力的问题。实践中,一般将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称为“背靠背”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在履行过程中,承包方仍然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余分包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得以履行,承包方应就其已经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通过背靠背条款获得的时间利益应当是合理的,而不是没有期限。本案中,兆远公司与洪某兴协商形成的结算证明中约定支付余款方式为:待哈密市沁城乡人民政府付款后,按相应比例扣除保修金后给洪某兴付款,该约定即为“背靠背”条款。在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交付住户使用的情况下,兆远公司签订结算证明后仍然未积极向建设单位沁城乡政府主张权利,将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能及时获得相关款项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洪某兴,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此时,兆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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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编著《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建设工程。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擅长办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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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律师,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委会主任,北京律协国有资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某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八年执业经验,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国有企业合规、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等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出版有《税收法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解读》。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和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张海龙律师对建设工程和金融担保有深厚的研究,在多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在多起承包人起诉的建工案件中,代理发包人赢得胜诉,案件实现成功反转,不仅承包人数千万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且还要倒赔发包人。张海龙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获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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