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公司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如何确定?

文摘   社会   2024-10-12 17:5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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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如何确定?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及恶意处置财产等违法清算行为,多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债权人并未有合法途径去掌握这些情况,这也导致诉讼时效问题成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多发问题。就该类问题而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如何确定?这往往会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势。


裁判要旨

1. 为保护债权人权利,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认定应以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债务人已经通知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事实为限。

2. 主动查询相关公司是否注销并非债权人法定义务,不能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会给债权人苛加过重的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一、某信用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某得公司、某仲公司及某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5日,某支行取得对(2007)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的清收和追偿权。

二、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上述三公司分别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公司董事会分别决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2013年2月4日,三公司在《中国工商时报》进行了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登记债权。2013年3月20日,三公司的清算组分别出具《公司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均载明清算组已于2012年11月28日前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公司总负债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无纠纷。

三、2013年4月29日,三公司分别向某市工商局递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清算组备案。2013年5月6日,三公司分别向某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四、某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三公司的股东鹿某剑、邹某广、李某红等人,被告公司股东主张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三个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之日计算,本案诉已过诉讼时效。

五、某中院一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支行自2016年5月查询某得公司注销情况方得知其被注销登记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多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某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一、公司违法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还是其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清算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本质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均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需要以有直接证据证明或在案事实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为前提,“债务人已经通知债权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需要以清算义务人的通知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

其一,不能仅以“推定明知”来认定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始点。即,不能简单以目标公司的注销状况可以在工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为由,过度赋予债权人过高的关注义务,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会给债权人苛加过重的义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尚不说公司注销公示信息的公示存有一定时间滞后性,就笔者操办过的诸多公司类纠纷案件中,部分企业的注销信息并非可以被随意查询,债权人作为普通民众也无法获得相关信息。退一步讲,即便目标公司注销情况可以通过公开的工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但主动查询相关公司是否注销并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其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时间节点的确定,在注销距离起诉之日相对合理的时间跨度范围内,应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清算义务人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该类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基本为违法清算或未清算即注销的公司及股东提出,基于目标公司违法清算行为多不被外部债权人所得知,由清算义务人先行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为合理,具体理由以下属内容详细阐述。

律师建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赵梓凯律师团队在对众多类案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办理大量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清算赔偿责任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清算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的时点,应实质审查是债权人是否收到相应清算结果的通知,而非仅形式审查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销等。

清算义务人所进行的一系列违法清算或未清算行为,如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恶意处置财产、未出资等,均是债务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作为债权人而言通常不可能没有合法途径去掌握这些情况或信息。法律更未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因此,当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时,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关于时效的举证责任则在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该一观点也早在2015年第4期《人民司法》“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一文中有所提起,笔者对该种主张持赞同观点。

据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时间节点的问题上,可先由清算义务人或目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事宜对债权人进行了有效告知,在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再退而求其次,酌情考量在案事实是否足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清算或为未清算即注销及推定明知的合理时间节点。

在上述案件中,目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履行的登报公告行为并未达到《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清算告知义务,上述通知行为并未使债权人对目标公司即将清算注销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同时,在案事实也不足以推定债权人在较早的某个时间节点对上述问题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据此,从上述案件中三个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未被审理法院所支持。

二、清算义务人多以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为由,主张已履行有效告知义务。该种主张无法阻却违法清算的认定,也不应以登报公告行为推定债权人已经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以看出,法定公司清算的债权申报通知程序是以“书面通知”为基础告知手段,登报公告更多的是对于“未知债权人”的潜在补充性告知。

在目标公司清算注销前已经拥有对其合法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债权人,当然为上述规定的“已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的行为自始至终对该类债权人不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时的法律效果。

三、需要特别注意,即便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履行了有效告知债权人清算及注销事宜行为的有效证据,如果在案事实足以推定在某个时间节点债权人存在高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性,该时间节点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诉讼时效起始点的可能性。

这一观点被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案例所吸纳。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要认定债权人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首先应该确定的是违法清算或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何时发生。该案中,债权人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已长达七年,按理对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的事实应为明知,进而也应当知道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会因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义务而可能遭受的损害事实。据此,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驳回了权利人的诉求。

再者,如若目标公司违法清算及注销距离债权人起诉时间过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债权人自行主张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节点存在较大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例如,在(2022)鲁10民终1095号威海三猴子贸易有限公司、曹杰儒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于2002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程序。此时,中行威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即应当知道目标公司已实际上无法进行清算,其即可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自2002年4月2日中行威海分行签署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的笔录起,至本案2021年11月10日起诉立案时止,在长达19年多的时间内,中行威海分行及后续的债权受让人均未主张权利,据此认定涉案诉求当然已超诉讼时效。又如,在(2022)鲁民申9982号宫象新、曹庆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目标公司于2012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6日到工商局调查时方才知晓上述事宜”。再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作为运益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多次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对运益公司的情况会更予以注意,因此认定申请人对运益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后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进行清算的事实在当时即应当知晓,据此认定起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简介




赵梓凯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7718433827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zhaozikai@yuntinglaw.com


赵梓凯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专委会、刑事业务专委会、执行与不良资产专委会委员,先后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拥有法学和金融学双重本科教育背景并取得商法硕士学位,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赵梓凯律师具有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及高级企业顾问资格等行业资质。


赵梓凯律师主要从事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执行相关及公司类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事务,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检方不起诉或获法院判决无罪及缓刑案例。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执行实施及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及商事诉讼仲裁类案件,同时还为诸多大型企业和机构处理过一系列金融领域刑事控告和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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