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如何确定?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及恶意处置财产等违法清算行为,多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债权人并未有合法途径去掌握这些情况,这也导致诉讼时效问题成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多发问题。就该类问题而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如何确定?这往往会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势。
裁判要旨
1. 为保护债权人权利,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认定应以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债务人已经通知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事实为限。
案情简介
一、某信用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某得公司、某仲公司及某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5日,某支行取得对(2007)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的清收和追偿权。
律师分析
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还是其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清算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本质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均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知道”需要以有直接证据证明或在案事实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为前提,“债务人已经通知债权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需要以清算义务人的通知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
其一,不能仅以“推定明知”来认定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始点。即,不能简单以目标公司的注销状况可以在工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为由,过度赋予债权人过高的关注义务,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会给债权人苛加过重的义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尚不说公司注销公示信息的公示存有一定时间滞后性,就笔者操办过的诸多公司类纠纷案件中,部分企业的注销信息并非可以被随意查询,债权人作为普通民众也无法获得相关信息。退一步讲,即便目标公司注销情况可以通过公开的工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但主动查询相关公司是否注销并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以债权人未及时查询债务人公司情况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其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时间节点的确定,在注销距离起诉之日相对合理的时间跨度范围内,应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清算义务人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该类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基本为违法清算或未清算即注销的公司及股东提出,基于目标公司违法清算行为多不被外部债权人所得知,由清算义务人先行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为合理,具体理由以下属内容详细阐述。
律师建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赵梓凯律师团队在对众多类案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办理大量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清算赔偿责任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清算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的时点,应实质审查是债权人是否收到相应清算结果的通知,而非仅形式审查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销等。
清算义务人所进行的一系列违法清算或未清算行为,如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恶意处置财产、未出资等,均是债务人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作为债权人而言通常不可能没有合法途径去掌握这些情况或信息。法律更未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因此,当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时,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关于时效的举证责任则在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该一观点也早在2015年第4期《人民司法》“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一文中有所提起,笔者对该种主张持赞同观点。
据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时间节点的问题上,可先由清算义务人或目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事宜对债权人进行了有效告知,在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再退而求其次,酌情考量在案事实是否足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清算或为未清算即注销及推定明知的合理时间节点。
在上述案件中,目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履行的登报公告行为并未达到《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清算告知义务,上述通知行为并未使债权人对目标公司即将清算注销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同时,在案事实也不足以推定债权人在较早的某个时间节点对上述问题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据此,从上述案件中三个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未被审理法院所支持。
二、清算义务人多以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为由,主张已履行有效告知义务。该种主张无法阻却违法清算的认定,也不应以登报公告行为推定债权人已经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以看出,法定公司清算的债权申报通知程序是以“书面通知”为基础告知手段,登报公告更多的是对于“未知债权人”的潜在补充性告知。
在目标公司清算注销前已经拥有对其合法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债权人,当然为上述规定的“已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的行为自始至终对该类债权人不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时的法律效果。
三、需要特别注意,即便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履行了有效告知债权人清算及注销事宜行为的有效证据,如果在案事实足以推定在某个时间节点债权人存在高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性,该时间节点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诉讼时效起始点的可能性。
法条链接
《民法典》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简介
赵梓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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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凯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专委会、刑事业务专委会、执行与不良资产专委会委员,先后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拥有法学和金融学双重本科教育背景并取得商法硕士学位,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赵梓凯律师具有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及高级企业顾问资格等行业资质。
赵梓凯律师主要从事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执行相关及公司类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事务,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检方不起诉或获法院判决无罪及缓刑案例。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执行实施及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及商事诉讼仲裁类案件,同时还为诸多大型企业和机构处理过一系列金融领域刑事控告和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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