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解除合同败诉后,能否依据法定解除权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作者/ 金明轩 糜书成 陆佳仪 陈典(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此为约定解除权;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几种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此为法定解除权。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都可以实现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然而,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事由诉请解除合同败诉后,又依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呢?
案件来源 ·
裁判要旨 ·
案情简介 ·
一、2002年,华建公司与王某签订《重组协议》与《备忘录》,约定华建公司以4611万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持有的金盛公司75%股权。后王某依约将该股权过户至华建公司名下,但华建公司只按期支付了500万元就不再付款。根据《备忘录》的约定,王某自2003年4月起享有解除权。
二、2014年,王某依据《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条款诉请解除《重组协议》及《备忘录》。但该案法院认为,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已消灭,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由于该股权一直在华建公司名下,而华建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价款,2017年8月9日,王某向华建公司邮寄了《催告付款通知函》,通知华建公司在10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295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
四、2017年9月6日,王某再次向华建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华建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8105万元;如华建公司届时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王某将立即解除《重组协议》及《备忘录》,并要求华建公司立即返还其持有的金盛公司75%股权。
核心法律问题 ·
裁判意见 ·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本案与王某提起的前诉的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相同,但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具体而言,“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对应到本案情况,王某在前诉中诉请的权利性质为《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而本案中,王某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心得 ·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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