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的合伙财产份额流拍后, 法院能否裁定以物抵债?
作者/ 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合伙企业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因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拍卖,但流拍后,法院能否裁定以物抵债,将被执行人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按拍卖保留价抵债给债权人?本文通过司法实务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投资公司、丁某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投资公司、丁某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20)京民终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因某投资公司、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集团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三中院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以下简称案涉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作出(2022)京03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四、朱某系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等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五、朱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六、申诉人某集团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院,请求撤销北京高院作出的(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维持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最高院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的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合伙企业法》针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规定,即除合伙协议有特殊约定外,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即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即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流程,《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没有规定,但隶属于该章的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适用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除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办理。二、《合伙企业法》关于法院强制执行合伙财产份额的规定针对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法院在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是普通合伙人企业的其他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和其他普通合伙人(如有)。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普通合伙人将该财产份额对外转让,那就只能依法办理退伙结算。该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应的,即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强制将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的。这一点与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1]是不同的,体现了合伙企业更强的人合性。针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故该条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只需要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接到通知后,只有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三、北京三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实际是在其他合伙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强制将普通合伙人某投资公司的合伙财产份额以二拍保留价作价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是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某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二拍流拍后,法院直接做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合伙份额按照二拍保留价抵债给了某集团公司,意味着某集团公司将代替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针对该以物抵债裁定,作为某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朱某提出了执行异议。朱某的执行异议行为,意味着上述合伙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只能对某投资公司进行退伙结算,然后强制执行某投资公司可获得的退伙结算金额,否则必然会破坏某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这就是为什么北京高院复议撤销了北京三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亦是最高院驳回某集团公司申诉请求的法律依据。综上,被执行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流拍后,法院能否裁定以物抵债,要区分被执行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还是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被执行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其他合伙人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如果被执行的是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则不仅要以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还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只能责令合伙企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进行退伙结算,然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结算金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的是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是上述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也不适合裁定以物抵债,除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主张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述条款规定了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执行方法。相比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加凸显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突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资合性。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其实质是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条款规定,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但是,执行法院仍然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径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强制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显然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外,某合伙企业虽是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具有较强的资合性特点,但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否定该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性质,不能否定该企业具有的人合性。可见,北京高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否定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主张《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合伙份额及其相关权益转移给某集团公司,让某集团公司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某集团公司取得的合伙份额最后登记为有限合伙份额,但并未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存有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又以物抵债的做法,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关于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按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其他股东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继续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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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函鹭律师(字明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委员会主任、公益法律服务部副主任;北京律协私募股权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朝阳律协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朝阳律协诉讼委员会委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北京某法院特邀调解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白函鹭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知识背景,诉讼经验丰富,思维严谨细致,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擅于准确把握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和关键事实,并注意关注证据细节,恰当选择诉讼策略,以争取最优的诉讼/仲裁结果,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执业领域包括公司业务纠纷,投融资纠纷,合同纠纷等。白函鹭律师通过微信公众号 、今日头条、百家号等平台,就公司业务纠纷、投融资纠纷、劳动纠纷等领域的法律问题,先后发表了数百篇实务文章,并通过微信视频号、抖音等平台以短视频的形式分享法律知识,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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