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并适用先诉抗辩权?
作者/ 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问 题 //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重要区别是,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如何正确理解“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什么?保证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文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
如何理解“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顾名思义,是指债权人应首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存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请求。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名为“先诉”抗辩权,但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经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先诉抗辩权的本质是“先执行抗辩权”,通过对债务人在财产强制执行,确认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即丧失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体现了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备位履行义务,即应该首先由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再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详见白函鹭律师的文章:保证担保专题解读 || 如何认定一般保证担保?),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
先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01 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下同),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定分止争。
02 在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向债权人释明要求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坚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03 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除存在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外,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一般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04 债权人没有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申请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的,法院不予准许,即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05 先诉抗辩权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保证人应积极主张。否则法院有可能以保证人未主张先诉抗辩权为由,判决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06 因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上述不能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内免责。
案例12: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明宣与李广海、余毫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528民初1876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李广海以其位于惠州市××区××小区××房作为抵押。朱明宣作为债权人未主张实现该债权,且余毫、马文学均辩称应当现以该抵押物偿还债务。应当视为朱明宣放弃或怠于行使该权利,故余毫、马文学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先诉抗辩权的本质是“先执行抗辩权”。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已经具备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这个前提,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义务人是债权人。
总结及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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