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转让, 受让人是否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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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不需要债务人(发包人)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发包人)也没有仲裁协议,受让人是否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拒绝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工程款债权。
案情简介
6. 光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李某金、唐某星作为受让人与承包人南通大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明确约定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故仲裁条款对李某金、唐某星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金、唐某星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光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四、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影响,债务人(发包人)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建议债务人(发包人)进行实体抗辩。
法条链接
法院判决
案件来源: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李某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终71号
实务拓展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畅通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畅通公司主张,天有美业公司与大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仅系补充了另一种解决办法,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2.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3.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苏忠、刘美凤、华族公司均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作为担保人已知晓借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苏忠、刘美凤、华族公司承诺继续为该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纠纷仲裁管辖事项合法有效,相关保证人亦均对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认可,协议各方均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
畅通公司主张,其与天有美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经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1.畅通公司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仅表明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畅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反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时畅通公司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因此,畅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二:阳山县金顺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聚源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丨(2021)京04民特312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金顺力公司主张其与聚源鼎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只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四方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聚源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动提起仲裁,未有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顺力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的仲裁条款对聚源鼎公司具有约束力。另,金顺力公司、袁静波在仲裁阶段已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金顺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丨(2021)渝01民特8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北城致远公司与捷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仲裁协议,北城致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债权人,将其对捷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建工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捷兴公司。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建工公司有效。综上,捷兴公司关于建工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建工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华北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丨(2020)津02民特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开发区建设中心与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决纠纷自愿达成的合意,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亦有确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针对该合同与开发区建设中心发生的争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开发区建设中心请求仲裁的意愿,并无不当。
《债权转让协议》是华北城公司与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就华北城公司与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发区建设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北城公司等事项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当然地对开发区建设中心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华北城公司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是正确的,开发区建设中心要求向华北城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开发区建设中心提出的转让债权是否有效以及转让的债权金额是否正确等问题,均属于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影响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
案例五: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丨(2018)京04民特370号
关于城建公司与张某涛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涛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春城公司对城建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债权,且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城建公司,故《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张某涛有效,城建公司因其与张某涛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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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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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编著《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建设工程。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擅长办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张海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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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律师,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委会主任,北京律协国有资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某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八年执业经验,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国有企业合规、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等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出版有《税收法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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