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老太目不识丁,不会写字,在其设立的代书遗嘱上仅仅是按了手印,名字由代书人签署。这样的代书遗嘱有法律效力吗?
周老太和丈夫潘老头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潘大、潘二、潘三、潘四、潘五、潘六。夫妇二人生前共同拥有无锡市房屋一套,该房屋于近年拆迁。现子女六人因继承份额及权属认定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拆迁款的分配,故起诉至梁溪法院。
潘大认为:父母的遗产就是一套房屋,父亲先去世,未留下遗嘱,故属于父亲份额的房屋应由周老太和子女六人平均分配,潘大可获得房屋份额的1/14。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财产全部给潘大,潘大可以继承母亲的遗产,故其要求案涉房屋9/14的份额应由其继承。
潘大向法院提供了周老太写下的遗嘱,该遗嘱载明:“百年之后,本人名下遗产全部由潘大继承,特立此遗嘱。因本人不识字,故按下指纹为凭……”。徐某、姚某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各自签署姓名和日期。
庭审中,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周老太”的签名,由其代签,周老太在该遗嘱上捺印确认。另一位见证人姚某也确认周老太未在该遗嘱上签名、签署日期,遗嘱内容系徐某笔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系由徐某代书,徐某、姚某参与见证设立,属于代书遗嘱。为避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误解、曲解乃至篡改,《民法典》规定要求代书遗嘱人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本案中“周老太”的签名并非周老太本人签名而系代书人徐某签署,故无法保证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此外,证人徐某、姚某作证称遗嘱系周老太本人亲自捺印确认,但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另,证人徐某称自己是单位法务,在大学就学过代书遗嘱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徐某应当给予专业法律意见,设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无需在法律已明文规定代书遗嘱需要遗嘱人签名的情况下,承担代书遗嘱无效的法律风险。
最终,法院认定周老太的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系周老太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代书遗嘱无效。法院判决周老太的遗产亦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由潘大、潘二、潘三、潘四、潘五、潘六按份共有,各占该房屋份额的 1/6。
《民法典》规定,遗嘱共有六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周老太留下的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
《民法典》第1135条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作出相应规定,若想立一份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以下三点必须注意:
1、代书遗嘱的内容要素要完整,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2、代书人和见证人需符合《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一般比较常见的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有:律师、居委会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邻居等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3、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必须在同一时间及空间内完成;遗嘱人当场口述,代书人根据遗嘱人口述内容予以记录,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
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虽有证人证言却依然无法予以强力印证,无法确认系周老太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法官提醒,遗嘱生效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尤其是代书遗嘱,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得到保证,导致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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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梁溪法院
编辑:黄枫怡
审核:李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