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巨额亏损,“保底条款”能保本吗?

政务   2024-10-10 13:35   江苏  



01
案情简介

赵三是个投资者,手里有些余钱想找点好的理财。2021年10月,赵三与受托人苏小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三将其拥有的证券账户及资金委托给苏小运作处理受托理财事务;托管期间,苏小自愿承担投资风险,保证赵三托管账户中托管资金的安全性,期间若发生托管资金本金亏损的,亏损部分由苏小进行全额赔偿。


协议签订后,赵三将国联证券账户、长城证券账户交付给苏小运作管理,这两个账户上的资金余额合计2991余万元。



协议到期日为2023年5月30日,到那天时,赵三的国联证券、长城证券两账户总资产仅剩1710万元。也即在委托理财期间,两个账户的亏损达1271余万元!赵三气愤不已,诉至法院,要求苏小按约赔偿资金损失。


苏小辩称:首先,自己并非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有委托理财资质的相关人员,故《委托理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次,赵三诉请的合同依据是《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赵三不承担任何风险,所有的风险均由苏小承担,依照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该约定与委托合同基本原则相悖。最后,依照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该约定一定程度上也存在不对等情况,免除了委托人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效?2.苏小若要赔偿,他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苏小保证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如发生亏损,亏损由苏小全额赔偿”,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规律,影响交易市场的稳定性。


另外,投资具有风险性,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风险和收益的不相匹配,显然是不公平的,故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


从《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委托人赵三更在意的是本金损失,不承担任何风险,若受托人不同意接受保底条款的约束,则极大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因此,保底条款构成了《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故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关于苏小是否要赔偿以及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苏小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的股东,对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和投资风险应当十分了解,明知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显然对合同无效承担较大的过错,故苏小应对于托管账户的资金亏损承担主要责任。


赵三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风险,仍签署保底条款,规避本应自行承担的风险,对此也有过错。


综上,双方对损失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苏小对赵三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赵三自行承担。


03
法官说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上述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述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因委托人和非金融机构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协议。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指由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承诺,在合同到期时或者资金出现损失时返还给投资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条款。


但保底条款诱导投资人误判或者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进入金融市场,将导致虚假繁荣,违背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保底条款无效,以保底条款为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司法实践中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法官提醒,非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以保底条款等形式吸引投资人进入金融市场,否则,作为具有委托理财合同的要约方,明知条款无效仍旧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对于合同无效具有更大的过错,需承担较之委托人更多的亏损。


投资人也需注意,金融市场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保底条款看似无风险,其实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强制性规定,造成更大的投资风险,理性投资,绝对的“无亏损”情形不可能存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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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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