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0-11 15:29   江苏  




目录

案例一  父亲亡故后,子女要求继母承担与其生母的合葬费用,应否支持?


案例二  理疗促销变险境,老人受伤谁担责?


案例三  以“老中医”施针诱骗老人,美容店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四  工资卡保管归属引争议,老年人财产权如何维护?


案例五  指定多名监护人,充分保障“失能”老人合法权益


案例一

父亲亡故后,子女要求继母承担与其生母的合葬费用,应否支持?



【案情简介】

老金与赵阿姨1995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老金与前妻孙某于1981年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女。后孙某于1984年去世,当时儿子小金出资,购置了双穴墓地用于给母亲下葬。2022年,老金去世,老金的继承人即三个子女与赵阿姨共同商议父亲的下葬事宜,三子女均表示希望父亲能与母亲合葬,赵阿姨表示同意。


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三个子女又提出要求在老金的遗产中扣除父母合葬的墓地墓碑费用,赵阿姨认为,其作为老金的合法妻子,同意丈夫与前妻合葬已是大度,还让其承担丈夫与前妻合葬的墓地墓碑费用,违背人性和常理,双方产生纠纷就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金与前妻合葬产生的费用不应全部在老金遗产中扣除,墓地费用应按照1984年购买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加上现在产生的墓碑费用,合计8000元;其中一半4000元应由老金的全部继承人即赵阿姨和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另一半金额与赵阿姨无关。考虑到老金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中,赵阿姨已经多负担了5000余元,故三子女再要求赵阿姨分担墓地墓碑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尊老爱幼、知恩图报。老金在与前妻离婚后,与赵阿姨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时间,两人之间的感情远高于与前妻之间的情感,作为子女在父母百年之后提出合葬的要求,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但赵阿姨已是耄耋之年,其作为老金的合法妻子也希望百年后同相敬如宾共同生活多年的丈夫同墓共穴,但赵阿姨最终同意了老金子女要求老金与前妻合葬的请求,充分考虑和体谅了老金子女的心情和需求。作为子女,应当尊重父亲近三十年的婚姻生活,以一颗感恩之心对待陪伴父亲多年的长辈,让这份亲情以更加温暖和谐的方式延续下去。



案例二

理疗促销变险境,老人受伤谁担责?



【案情简介】

某医疗器械公司在开设的店铺内为公众免费提供某治疗仪理疗体验服务,王女士在排队领取理疗体验券的过程中受人群拥挤,站立不稳而摔倒。根据店内监控视频显示,当时店门外约有20余人排成一纵向队伍领取体验券,王女士大致排在第8、第9位序。工作人员起初站在服务台处按序逐一向排队人员发放体验券,拿到体验券的人员陆续走向店内理疗室。期间,工作人员离开服务台来到排队人群中间,在伸手将体验券递给排在后面的人员时,造成人群涌动,致使王女士横向摔倒在地。经鉴定,王女士左股骨胫骨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医疗器械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未能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有效管理场所内人员的秩序,工作人员在人群已经出现相对拥挤的情况下,仍无视安全,绕过前排人员将体验券传递至排在后面的人员,加剧队伍的拥挤,直接导致了王女士受到人群的拥挤涌动而摔倒的事故发生。医疗器械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女士事发时年逾80周岁,自身患有基础疾病,近亲属未能尽到审慎的扶助和保护义务,应适当减轻医疗器械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医疗器械公司就王女士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育比赛、音乐会、商场促销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在活动中承担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医疗器械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以免费体验理疗服务作为营销方式,吸引了众多老年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却未有效管理场所内人员的排队秩序、无视人员拥挤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王女士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王女士年逾80周岁,自身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在没有成年家属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前往拥挤的队伍中进行取号、参与理疗等活动,明显与自身风险的控制能力不相适应,也应自担一定的损失。


该案例不仅提示经营者加强日常经营管理,更旨在提醒老年群体在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时,应结合自身体质加以关注和预防,确保人身安全。



案例三

以“老中医”施针诱骗老人,美容店欺诈退一赔三



【案情简介】

郭阿姨在某美容店做美容时提及自己常手脚抽筋,销售人员随即推荐了药液按摩和针灸服务,称有专业药液按摩和“老中医”施针。郭阿姨购买了服务,开始进行按摩和针灸项目,因后续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郭阿姨与美容店协商退款事宜。协商过程中,郭阿姨发现美容店不具备针灸相关资质,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店对针灸项目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阿姨于美容店处购买的相关服务,旨在“强身健体”,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双方之间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依据相关规定,“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美容店并非医疗机构,也无证据证明实施针灸的人员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法院判决美容店就针灸服务部分向郭阿姨退一赔三。




【法官说法】

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身体各项技能逐渐衰退,病痛增多,迫切希望拥有健康身体,中医养生成了不少老年人的“心头好”,而缺少相应资质的“灰色地带”也随之产生。相关法律明令禁止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针灸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亦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但现实中,不少保健养生会所、美容店的门头挂着拔罐、针灸、刮痧、经络按摩等中医项目,宣传治疗作用,让老年人陷入“养生骗局”,造成经济与健康的损失。


本案的判决有力保护了老年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要合法合规,承担社会责任,为“银发群体”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产品。同时对老年群体作出了提醒,在追求健康养生时,应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合理确定诊疗方案,适度消费,保护自身安全。



案例四

工资卡保管归属引争议,老年人财产权如何维护?



【案情简介】

张某有一子二女,张某随儿子共同居住,生活起居一直由儿子照顾。2013年开始,张某的工资卡交由两个女儿保管,期间根据张某的生活需要,由女儿从张某的工资卡上提取后交给儿子。因张某想取回工资卡和余额遭到女儿的阻拦,遂诉至法院要求两个女儿返还工资卡及存款余额。女儿则认为母亲是受到了儿子的控制,担忧母亲名义上拿回了钱实质上是交给了儿子。


为此,法院在审理中至张某家中与其当面谈话,张某表示该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资卡取回后要给孙子买房用,其退休工资足够保障生活,其有权要回自己的钱。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对自己的工资卡和退休收入享有处分权,其要求两个女儿返还工资卡也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女儿应当向张某返还工资卡及对应的款项。




【法官说法】

在当今社会积极倡导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老年人个人财产支配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生活中,许多老年人出于对钱款安全的考量,会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子女保管,这也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与互助,但这不代表老人由此丧失了对个人财产的掌控,老年人仍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求自由支配个人所有的财产。


如本案中的张某,其工资卡在女儿处保管和使用,但其希望取回自己的钱款用于资助孙子买房。该诉求合情合理,既是老张的个人意愿,也是在行使对个人财产处分权,子女理应予以尊重,不得以关爱之名行干涉之实。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建立平等尊重的沟通机制,共同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幸福。



案例五

指定多名监护人,充分保障“失能”老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江某与妻子育有二女,妻子多年前已去世,年近90的江某现随小女儿共同生活。近年来,江某身体状况逐渐恶化,失去自理能力,精神状态也是时而清楚、时而糊涂。今年4月,江某因病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阿尔兹海默症等。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明江某目前有“脑梗死、阿尔兹海默症”,缺乏自主行为能力,需家属密切监护。鉴于江某的状况,小女儿向法院申请认定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小女儿一人作为江某的监护人。


为充分保障江某的相关权利,法院依法通知并指定江某大女儿作为江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大女儿认为,江某的精神状态不应恶化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若法院依法认定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希望两个女儿成为江某的共同监护人。经委托鉴定,江某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因江某的两个女儿均有担任其监护人的意愿,且均具有监护的能力,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江某的利益。因此,最终判决宣告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两个女儿作为共同监护人。




【法官说法】

指定监护作为监护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式,通过明确监护人能够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一般为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也可以是数人。发生成年监护争议时,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复杂、财产状况交叉等多重特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监护争议的监护人指定更为审慎,如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法院一般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为防止监护人推诿,法院一般指定一名监护人,本案正是基于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作出了指定两名监护人的判决。


END


来源:中院民一庭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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