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磊、张峻通:以“合宪性、涉宪性”为方法——从“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的方法逻辑切入

文摘   2024-07-08 19: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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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 5 条规定了涉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双审原理结构:一是通过涉宪性审查穷尽法律问题,通常情形下,合法性审查已实现有效审查,作为重要备位机制的合宪性审查不再启动;例外情形下,穷尽法律问题仍未能实现有效审查,则进而展开合宪性审查。二是通过合宪性审查援引宪法依据,当明确条款并依序援引,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其中,在基本权利审查场域,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优先援引,进而依需要辅助援引或单独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据此方法规范,“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在对“连”与“坐”涉宪性审查后,关于“连”的合宪性审查继续展开,所诉诸的“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包括优先援引的第 38 条人的尊严条款、第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以及补强援引的第 33 条第 3 款“概括性人权条款”。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涉宪性;穷尽法律问题原则;连坐;筛选机制;备案审查

作   者:郑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峻通,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一、引言


“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以备案审查案例形式,首次出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20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或“备审年报”)。这之后各年备审年报中持续将“合宪性、涉宪性”案例作为重点案例率先介绍。2023 年备审年报中广受关注的“异地用检司法解释案”、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通告“连坐规定案”属于此类典型案例。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决定》或《决定》),作为备案审查的首份“立法性决定”,其第 5 条专条设置“推进合宪性审查”条款,明确规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合宪性、涉宪性” 的概念组合,不仅仅是分类介绍备案审查案例的工作报告术语组合,也成为法律概念组合,并且为备案审查案例分析提供了方法框架。由此,探究“合宪性、涉宪性”这对范畴的规范内涵,并发掘其方法意义也就非常必要。


本文拟以《决定》第 5 条为规范基础,运用“合宪性、涉宪性”方法框架,分析备案审查案例,并提炼“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中的方法逻辑,也由此揭示“合宪性、涉宪性”的规范内涵及其方法意义。


二、“连坐规定案”中的“合宪性、涉宪性”逻辑概览


“连坐规定案”,是 2023 年备审年报中一件案例的形象简称,一经披露就广受关注,被媒体称为 2023 年备案审查“第一案”。


(一)“连坐规定案”及类似规定概览


2023 年备审年报有关此案的介绍如下:


“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其中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样的限制措施实际上属于‘连坐’性质,应予停止执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研究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我们与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有关机关对通告予以废止,支持有关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自查自纠,防止、避免出现类似情况,确保执法司法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推进。”


据温州网、澎湃新闻等报道,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检法部门联合,从源头上防范泉港区的人员外流出境犯罪并敦促境外涉诈重点人员尽快回国投案自首;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惩戒泉港区涉诈重点人员措施,也即备审年报内容中提及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位人大工作者作为公民就此《通告》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人认为《通告》采取的“措施过激过头”,其中的内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平等权、就业权等宪法法律保障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可能涉嫌存在诸多方面的“违宪违法问题”,因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依宪依法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督促相关地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纠正,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审查。


事实上,此《通告》并非孤例。据报道,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出台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十个一律”综合措施,除针对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人员自身的限制措施,部分条款亦涉及到了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其子女的就业函询调查“一律从严把关审核”;对单位(含村居)干部、职工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一律取消该单位相关奖优评选资格;对经整治后仍发生此类犯罪的村民所在村庄,“一律取消该村(居)除扶贫、救灾以外的各项补助项目,取消该村村民贷款利率优惠政策,对村(居)主干给予停职或依法罢免”等。


上述“连坐”类规定并不少见,下文聚焦 2023 年备审年报的“连坐规定案” 中所涉及的《通告》,集中展开分析。


(二)审查意见中的“合宪性、涉宪性”逻辑及其双重分析框架


在“连坐规定案”中,虽然审查建议人直陈该《通告》涉及宪法问题,可能涉嫌存在诸多方面的“违宪违法的情形”。但 2023 备审年报披露该案例的内容时对此却未明确提及,而只是引用了审查建议人所提到的“属于‘连坐’性质,应予停止执行”的表述。备审年报明确指出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段表述夹在审查建议的建议和“我们研究认为”之间,无法推断出这句表述是对审查建议人之建议的概括肯定。但是,比较明确客观的是,备审年报所披露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是位于“我们研究认为”语句之后的内容,其从“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切入,在诉诸“罪责自负原则”之后,再适用宪法展开论证:“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其后又回到合法性审查指出“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总体上,上述意见已呈现出审查的三个层次:第一,明确性质。备审年报中引用了审查建议人直接提到其属于“连坐”性质的观点。第二,合法性判断前后贯穿。首先明确争议性规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而后继续指出,系争规定“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第三,合宪性审查列于其中。审查意见中包含了依据宪法作出的明确判断,指出系争规定“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的三个审查层次,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来回于合法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之间,体现出对涉宪性审查建议是否穷尽法律问题的筛选机制或启动要件审查的特点。第二,在合宪性审查部分,概括援引了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但没有指出“宪法规定”这类规范,也没有指出具体的宪法条文依据,既体现出其合宪性审查中宪法依据援引的特点,又限定了此案中的宪法问题主要体现为基本权利审查的内容定位。这两个特点,对合宪审查而言,恰好先后呈现为“涉宪性问题启动要件审查—合宪性问题实质内容审查”的双重分析框架。这正是《备案审查决定》第 5 条所规定的涉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审查结构和审查步骤的双重框架。笔者拟根据此双重框架,一方面考察“连坐规定案”;另一方面通过对该案审查逻辑的剖析,完善第 5 条的双重框架。


三、涉宪性审查穷尽法律问题


“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在进入“罪责自负原则”的合法性分析之后,又引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合宪性审查,再切换回“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的合法性分析。此种来回往返于法律问题和宪法问题之间,属于穷尽法律问题原则的启动要件审查或筛选机制审查。根据穷尽法律问题原则,一般情形下,要求在穷尽解决了争议中关于法律的问题后,才可能进而审查其中的宪法问题。


法制史上的“连坐”术语,虽非严格严肃的现代法律术语,但也形象显现了其中“连”和“坐”的两层问题结构或立规事实结构:从词义看,“连” 和“坐”分别具有连带与定罪之意;宽泛而言,“坐”可以代表某种不利益, “连”可以代表不同主体间的特定关系或联系,主要体现为身份联系。审查意见恰好在这两层结构上体现出法律问题和宪法问题之间来回切换的不同操作:在“连”的问题上,在对法律层面的“罪责自负原则”审查后,又追问至宪法层面,展开合宪性审查;在“坐”的问题上,切换回法律层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完成了涉宪性问题审查,不再追问至宪法。根据法律问题优先审查的逻辑顺序,本部分先分别考察“连”与“坐”上的合法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连”的问题缘何例外切换至合宪性审查。作为两者的前提问题,需要先考察审查意见所涉及《通告》的权限基础。


(一)前提问题:对《通告》的穿透性合宪性审查权限


“连坐规定案”争议的对象是“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在外观上这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是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效果的单方行为所形成的规范,可视之为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泉港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制定权限,是合法性审查的前提问题。对此,正如林彦教授所指出的,在决策主体方面,由地方议事协调机构设置惩戒措施违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在决策形式方面,由不具立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一系列限制基本权利的惩戒措施构成实质行使立法权,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而且,本文也关注这类规范性文件通常而言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象的范围,据何对之展开合宪性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对象范围主要是法规、司法解释,且不同审查主体自有其审查权限所及的审查对象范围,并由此构成我国“一元多系统” 的备案审查主体结构。若在审查建议或其他审查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争议性规定属于或涉及到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则可通过移送审查以及《备案审查决定》新增的联合审查方式来推进相应的审查活动。然而本案中,审查主体对《通告》内容直接展开审查,主要是基于合宪性审查的穿透性权限。申言之,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权限需严格适用备案审查范围的位序结构,但典型的合宪性审查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于是,各类规范性文件若涉及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享有穿透备案审查范围结构的审查权。因此,审查意见涉及基层治理中的一项通告是否具有权限基础,取决于该案件是否涉及合宪性审查。很显然,本案件中的《通告》内容涉及合宪性审查,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可以直接对本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于是,审查权限作为前提问题同审查内容的实体问题,相互交错、密切关联。


(二)“连坐规定案”中所穷尽的两类法律问题:“连”与“坐”


1. 对“连”的合法性分析


2023 年备审年报披露的“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中关于“连”议题的合法性结论是:“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在备审年报文字中,审查意见在这句之前还强调,“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重申“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对应到具体法律问题展开合法性分析,则主要涉及到刑法和行政处罚法。


在刑法领域,罪责自负是现代刑罚的基本要求,主要属于刑法上责任主义原则所包括的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大原则中的后者,既是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又是其题中之义,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罪责相关条款的基础内容和题中之义。《刑法》第 5 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第 14 条至第 16 条明确犯罪的成立需要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受刑事追究;第 17 条至第 19 条对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等等。这些条款组合成为《刑法》中的责任主义规范体系,罪责自负是其逻辑前提和题中之义。以第5条罪责相适应原则条款为例: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自然包含的逻辑是,刑罚的轻重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而非他人的罪行和刑事责任所定。《通告》敦促境外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人员限期回国投案自首,当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38 条,涉嫌《刑法》第 266 条的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本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犯罪嫌疑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人来承担。《通告》基于犯罪嫌疑人诈骗罪的行为,处罚波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从法条的逻辑结构上看,具体规范所对应的行为模式和其法律责任之间,“出现了明显的错位和断裂”,也就违反了《刑法》第 5 条等前述责任主义体系条款组合的各条中所蕴含的罪责自负要求。


责任主义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领域,集中体现于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相对人本人的主观恶意,所谴责的是相对人本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 年经修正,明确纳入责任主义,明文规定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是这次修正的重大进步。现行《行政处罚法》多个条款构筑了处罚中的责任主义体系。例如,第 2 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自然蕴含罪责自负的前提要求。第 30 条规定了责任主义中的年龄因素,第 31 条规定了责任主义中的智力水平因素,第 33 条明确了无过错不处罚原则,这些责任主义条款均以考察当事人本人的年龄、智力水平、主观过错等为默认前提或题中之义。《通告》中各类处罚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本人之外确定处罚对象,也就违反了蕴含在《行政处罚法》第 2 条、第 30 条、第 31 条、第 33 条等条款中的责任自负要求。


2. 对“坐”的合法性分析


“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是2023 年备审年报中接着关于“连”的审查之后,对“坐”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语句。这里没有使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概念,而仅仅停留于“法律法规”层面的合法性审查,即停留于聚焦法律问题的涉宪性审查。


《通告》中的各项内容涉及到丰富的法益,例如,第 2 条,针对大病保险补助,“其配偶、父母、子女暂停享受大病保险补助政策和医保财政补贴”;第 4 条和第 7 条,针对就业、营业问题,“其本人为公司法人的,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单”“其直系亲属……从严把关,原则上不予通过”;第 5 条,针对银行信贷问题,“严控其直系亲属非柜面和柜面业务交易金额,暂停银行贷款业务”;第 3 条和第 6 条,针对子女教育,“限制其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父母双方没有共同当面申请入学就读手续或面谈注册报名的,一律不得就读城区学校”;第 8 条,针对宅基地建设,“直系亲属暂停新批宅基地”“已经在该房产落户的与境外涉诈重点人员相关联的人员强制性迁出”;第 9 条“曝光公示震慑”则涉及隐私。


在这里,“连”同“坐”之间体现出双向关系:不仅具有因“连”而“坐” 的逻辑线索,而且根据“坐”的不同情形,可以对系争规定的不同条款所涉及的“连”的类型进行识别与分类。由此将《通告》内容整体性地划分为真正的连坐和非真正的连坐:若仅因为亲属、家庭成员等涉嫌犯罪,就被剥夺了某种资格或权利亦或是负担了某种义务,属于真正的连坐;若此外还存在着财产等其他方面的联系因素,尤其是可能存在利用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情况,则属于非真正的连坐。后者可进一步细分为非真正的强连坐,即同违法收入高概率无关,这也属于连坐规定,以及非真正的弱连坐,也即高概率同财产因素、违法收入等相关,通常倾向于认为其并不涉嫌连坐规定,从而使相关惩处具有合法性。


在此分类基础上,可进一步检索、对照系争规定及其上位法依据,以判断系争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其中,涉嫌真正连坐的,主要是第 6 条、第 7 条。《通告》第 6 条规定“子女在幼儿园、小学、初中新生录取和开学时,父母双方没有共同当面申请入学就读手续或面谈注册报名的,一律不得就读城区学校”。第 7 条规定“其直系亲属在入党、参军、考录公务员、考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业等函询调查时从严把关,原则上不予通过”。这两条属于仅因亲属涉嫌犯罪而影响乃至被剥夺了入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虽然入党、参军的资格设定应考虑其特殊情况,但简单规定“原则上不予通过”的剥夺式限制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9 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 13 条规定了担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第 26 条规定了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当中并未涉及亲属犯罪情形。


《通告》中属于弱财产联系的非真正的强连坐主要是第 2 条、第 4 条。第 2 条规定“取消所有政策性优惠补贴(助)及向上项目补助申请”,这里涉及的大病保险补助本身为国家给予公民的社会性权利,即便考虑到存在医保缴费等可能利用违法收入的问题,也应当从常理上判断是一种较弱的关联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明确指出,大病保险覆盖到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群。《通告》第 2 条涉嫌不当侵犯了公民的社会权利。第 4 条规定“其本人为公司法人的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单”,其涉及将犯罪后果不加证明地直接连接至公司法人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 9 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就包括第 4 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16 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本《通告》显然不在其中,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处罚设定权限规则。


《通告》中属于非真正的弱连坐主要是第 3 条、第 5 条、第 8 条。该三条分别规定“限制其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严控其直系亲属非柜面和柜面业务交易金额,暂停银行贷款业务”“其用赃款购买的房产,进行清理、拍卖、追缴,对于已经在该房产落户的与境外涉诈重点人员相关联的人员强制性迁出……用赃款自建的房屋依法拆除”。这些均属于对犯罪嫌疑人亲属财产权的限制。弱连坐虽不宜直接当作连坐条款处理,但“坐”所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仍可进一步分析,这里主要涉及的是突破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设定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 29 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且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第 44 条则规定了强制拆除所应履行的相关程序:强制拆除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并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此外,《行政强制法》第 13 条则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不能笼统地说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就必然是需要展开合宪性审查。“坐”层面的不同情形本身在合法性审查中即可实现有效审查。但“坐”的不同情形带来了“连”的不同类型,在进一步对“连”的合宪性审查中,“坐” 的情形具有关键意义。


(三)穷尽法律问题后在“连”问题上的例外诉诸宪法问题


纠“坐”不易,纠“连”尤难。对两者的审查,虽然优先进行了合法性分析,并已穷尽法律问题,但若仍出现尚未充分阐述系争要点所违背的核心规范内涵与价值要素的例外情形,则合宪性审查仍有必要性,从而更充分地保障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关于“连”的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备审年报披露的审查意见主要诉诸于“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点出了“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而没有直接提到具体的部门法及条款。但这些已然是现代法治的常识,在实定法上没有设置采用 “罪责自负”等相关术语的直接对应条款,需要法解释工作将之同具体的法律规范联结。可以认为,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层面的责任自负原则,对“连坐规定案”进行了一定的回应,但总体而言仍回应不足。于是,穷尽法律问题后进一步诉诸宪法问题,就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其一,罪责自负原则在宪法层面具有坚实基础,通过诉诸尊严、自由等宪法上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可充实罪责自负原则调整范围,增援论证罪责自负原则,从而廓清连坐规定和连坐现象所违背的深层次宪法价值。根据张明楷教授的梳理,“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是在宪法上寻找责任主义的根据 , 认为责任主义是宪法原则。”例如,在德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判例中,“所有刑法的归责与处遇问题,完全取决于刑法体系如何看待人 , 也就是人类图像的问题”。责任主义原则是“法治国原则和《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第 2 条第 1 款的人的尊严和普遍行为自由之规定可推出的结论”,如果刑罚不以存在责任为前提,就侵害了行为人所享有的《德国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的基本权。同样,关于“连坐规定案”的分析评述通常会在宪法层面展开,例如,张翔教授借助宪法上的“人类形象”概念展开分析,并基于《宪法》第33 条审视连坐规定。


其二,犯罪违法附随性后果在风险社会有一般性预防功能和行为预期功能,如何在不同法领域分工和调整,需要在宪法层面审视。在风险社会,《刑法》《行政处罚法》等,都是国家风险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犯罪违法附随性后果的设置,是通过一般预防的威慑效果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途径之一。不同的部门法及法律机制,担负的社会治理、风险防控功能的角色有所不同。就《刑法》和《行政处罚法》而言,《行政处罚法》在其中担负着更为日常的主力军角色。这些角色分工、场景设定,对不同领域的犯罪违法附随性后果是否涉嫌连坐、是否符合宪法均关系密切,需要诉诸宪法问题来审查这些情形同人的尊严、自由、平等的关联程度,或者对后者构成限制的理由强度。


四、合宪性审查依序确定宪法依据


2023 年备审年报中披露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提到的“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如前所述,是进入了“连”的合宪性审查环节。观察其对宪法依据的援引,一方面,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第 5 条规定,宪法规范的形态包括“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类,这里提到了“原则和精神”,而没有提到宪法规定。另一方面,审查意见援引了“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没有提到具体的宪法条文。


对此,依据《备案审查决定》第 5 条所蕴含的宪法依据援引原理,一方面,论证说理应确保确定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充分性,由此,规范援引宜明确具体条款。另一方面,可借助分析“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的宪法依据援引逻辑,来呈现其原理结构。当然,这仍需要循着“连”与“坐”的立规事实结构来考察其所应援引的宪法依据及其位序或仅仅是所涉及的宪法依据。


(一)对“坐”的涉宪性审查已回避其合宪性审查原本涉及的基本权利规范


关于“坐”的立规事实部分,如前所述,合法性审查已实现有效审查,故审查意见不再专门对此展开合宪性审查,但“坐”的不同情形对“连”的类型界定仍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在案例评述中梳理其所涉及的基本权利有其线索意义。


对此,张翔教授通过专题式梳理指出,“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种类非常多 , 与之相应,其所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也非常多,讨论中被提及的有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参与权、财产权、住宅自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迁徙自由、家庭保护等。”关于“为什么要具体到各单项基本权利”,张翔的回答是:“如果要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精细的合宪性审查,就需要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角度,对不同犯罪附随后果所对应的基本权利予以厘清明确。”


笔者认为,在“连坐规定案”中,精细化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放置在 “连”与“坐”的立规事实结构中来考察相关的基本权利原理和宪法依据援引所发挥功用的场域结构。如前所述,审查意见用“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囊括了涉宪性审查所穷尽的关于“坐”的法律问题,而没有再诉诸宪法问题。换言之,“连坐规定案”诉诸各类相关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审查必要性,并非直接来自“坐”的立规事实结构本身,而是间接来自于“连” 的立规事实结构。因为“坐”的不同情形所处的法律问题及其所涉及基本权利类型,对“连”的立规事实的类型界定以及合宪违宪的定性,具有关键意义。回溯到对应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其规范,于此就具有了论证意义。简言之,诉诸各类“坐” 的情形对应的基本权利,来自对“连”的立规事实展开合宪性审查的论证之需,并非来自对“坐”的立规事实进行审查的援引之需,对“坐”涉宪性审查恰恰已经回避了在此援引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


在此意义上,《通告》中各项内容分别涉及的各项法益,可进一步地进行储备性梳理发现其所涉及的相关基本权利。例如,第2条针对大病保险补助,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 45 条规定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第 4 条和第 7 条针对营业、就业问题,涉及《宪法》第 42 条规定的劳动权;第 5 条针对银行信贷,涉及《宪法》第 13 条规定的财产权,也同时会影响到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劳动权;第 3 条和第 6 条针对子女教育,则涉及《宪法》第 46 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第 8 条针对宅基地建设,“直系亲属暂停新批宅基地”“已经在该房产落户的与境外涉诈重点人员相关联的人员强制性迁出”,则涉嫌侵犯了《宪法》第 13 条规定的财产权、第 39 条住宅权等基本权利;第 9 条“曝光公示震慑”,则涉及蕴含在《宪法》第 38 条人的尊严所囊括的隐私权。对于此,审查建议人在其审查建议中展开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虽未如其所述地直接用于针对“坐” 的各类立规事实的合宪性审查,但确为审查“连”的立规事实类型提供了梳理储备。概括而言,“坐”的相关不利措施,越是在基本生存关照、义务教育、基本就业等基本水平层面接近当事人涉及尊严、自由等基础性价值原理的基本权利,就越可能成立因“连”而“坐”;越是远离前述基本水平的关联处罚——常常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权——越可能属于非真正的弱连坐,外观上的“连”未必是导致 “坐”的主要因素,排除“连坐”嫌疑后,审查的重点常常是这类关联处罚本身的设定权限等合法性问题。


(二)对“连”的基本原理审查中的宪法依据援引


审查意见提到的“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未明确指出宪法依据,这需要根据基本权利审查中宪法规范援引的方法论原理来进行分析。


1. 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优先援引


在关于连坐规定、株连现象的各类评述,以及责任主义、罪责自负等原则的宪法论证中,通常会援引宪法上的尊严价值。在我国《宪法》中,通常会诉诸第 3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会同时或单独援引第 33 条第 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也有学者援引第 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第 33 条第 4 款权利义务一致性作为罪责自负的宪法基础。


通常认为,“不确定性法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存在会损及法的安定性”。基于法的安定性,德国法学家赫德曼(Hedemann)在其 1933 年发表的著名论文中明确指出了“向一般条款逃逸”(Fluchtin die General klauseln)的现象。在法解释学中也形成了通常情形下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的方法规则。该方法规则在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场景中,首先体现为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的优先援引。


关于罪责自负原则,前述援引的基本权利规范中,第 33 条第 3 款“概括性人权条款”的抽象性、概括性程度明显最高,通常当优先援引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第 38 条人的尊严条款、第 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等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除作为基本权利类型条款外,同时均承载着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尊严、平等等,这是其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之处。因此,第 33 条第 2 款规范定位有平等权规范说、平等原则规范说以及兼顾说等不同观点。第 38 条亦有一般性的人的尊严规范抑或相对具体的人格尊严规范的不同理解。


人的尊严条款、平等权条款的前述规范特性,使得其在“连坐规定案”合宪性审查层面的规范援引中体现出两项特点:一方面,尽管其抽象性程度高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但仍然低于“概括性人权条款”,因而仍然优先于第 33 条第 3 款适用,而非跳过这些条款直接援引第 33 条第 3 款。另一方面,由于人的尊严条款、平等权条款同时蕴含着基本权利类型和基础性价值原理,其规范形态就不再是纯粹的宪法规定,而同时具有了《备案审查决定》第 5 条规定的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样态,因此,审查意见强调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主要强调的是相关规范中基础性价值原理。


2.“概括性人权条款”的辅助援引和单独援引


在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中,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的方法规则对《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的“概括性人权条款”的援引要求是:需要首先穷尽援引具体的基本权利类型条款。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方面,在援引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辅助援引或补强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另一方面,无具体基本权利条款可援引的未列举权利场景或新型权利场景,才单独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


“连坐规定案”进一步诉诸《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的“概括性人权条款”,通过补强援引来强化充分论证、有效审查,有其必要性。这主要是因为该案所诉诸的作为罪责自负原则背后的尊严、平等等宪法价值,不仅各自承载在第 38 条人的尊严条款、第 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等一般性基本权利条款中,而且系统地蕴含在第 33 条第 3 款中。


如前所述,关于《宪法》第 38 条的规范内涵,有一般性的人的尊严规范抑或相对具体的人格尊严规范的不同观点。林来梵教授认为,人格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第 38 条规范性语句的结构中,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后段“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基础,但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未完全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具体化。李海平教授等学者则主张,在我国的语境下,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仍具有差别。例如,“人格尊严”主要是在道德和精神生活方面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则还包括人的非道德、非精神方面的尊严,如物质生活方面的尊严等。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人格尊严条款在《宪法》第二章的中间部分,其前后条款分别是人身自由条款、住宅权条款,由此看来更合理的解释应是与具体的宪法权利并列而非更上位的内容。但这也反证了,作为“逻辑起点的概念”的人的尊严唯有置于第二章之首,即第 33 条,得出以此统领具体宪法权利的解释才更为合理。笔者并不赞同条款位序对规范内涵的解释是一项决定性的体系因素,但第 38 条的人格尊严规范说,确为诸多学者所采信的有力学说。


不同观点的采信程度,对“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所需援引的规范依据的范围及其论证负担,是具有不同影响力的。笔者认为,基于对第 38 条在人格尊严之外多大程度上承载了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之尊严价值的通说共识尚待夯实,使得“连坐规定案”中进一步诉诸第 33 条第 3 款“概括性人权条款”更具有必要性。人权条款内在地蕴含着支撑责任自负的尊严、自由、平等等价值,是更能达成共识的。以尊严价值为例,在目的解释上,“人权”可以是“人基于人的固有尊严享有的权利”,且这种解释也并不脱离人权条款自身的体系定位与文义射程。更抽象地讲,人权条款呈现了一个不受人与人之间身份的束缚而拥有独立人格的人的形象,无关乎家庭或其他任何人,是“具有尊严的独立个体”。通过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进一步补强论证了人的尊严的核心要素,也进一步增援回应了“连坐规定”中的重大合宪性瑕疵。


此外,保障人的尊严也是依法治国原则的题中之义。一方面,法治背后有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尊严,也即法治与人的尊严通过保障人权而产生了关联。另一方面,法治在内涵上所追求的法律制度的明确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及其对个人生活的实现提供的制度保障等方面,则直接与人的尊严所内含的人的主体性、人的自主性等方面相契合。因而,审查意见诉诸“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出依据法治原则、法治精神来审查系争规定中的“连坐条款”。但是,这一语句出现于审查意见开篇的一般性提及“现代法治”,而在涉宪性审查穷尽法律问题后诉诸宪法问题时没有再出现,由此可以判断,审查意见中的合宪性审查援引“《宪法》第二章”的“原则和精神”后,已实现充分论证和有效审查,这里并没有在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权利论证之后再延展诉诸《宪法》第 5 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毕竟,在基本权利审查中,基本权利条款的援引,优先于包括涵摄基本权利领域的宪法原则条款在内的非基本权利条款的援引。


综上,“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援引“《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虽未明确指出宪法依据,但根据合宪性审查宪法依据援引原理可知,所援引的宪法依据主要是指第 38 条人的尊严条款、第 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进而是第 33 条第 3 款“概括性人权条款”。


五、代结语


至此,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第 5 条所分析的“连坐规定案”方法逻辑,同时也是借助备审案所揭示的第5条“合宪性、涉宪性”规范内容结构,涉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双审原理结构,已基本呈现出来。


首先展开的是涉宪性审查。通过涉宪性审查穷尽法律问题,穷尽法律问题原则是其原理模型。若合法性审查已实现有效审查,作为重要备位机制的合宪性审查则不再启动,这是常态;若穷尽法律问题后,仍未能实现有效审查的例外情形出现,则需诉诸宪法问题,展开合宪性审查。在“连坐规定案”“连”与“坐” 的立规事实二分结构框架中,清晰可见于图 1 的是,对“连”展开“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合法性分析后,诉诸“《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合宪性审查继续启动;对“坐”的审查,在进行了“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合法性分析后,即告完成。



合宪性审查随之才得以展开。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是合宪性审查中宪法依据援引的基础原理和方法规则。在基本权利审查场域,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优先援引。在此基础上,仍有论证必要性,则辅助援引或单独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若仍有必要,可同时或进一步诉诸法治国等一般性宪法原则条款。据此可知,“连坐规定案”所诉诸的“《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由于主要是围绕进展到合宪性审查的“连” 展开,故如图 2 所示,优先援引的主要是第 38 条人的尊严条款,也可以包括第 33 条第 2 款平等权条款,因增援论证说理需要则补强援引第 33 条第 3 款“概括性人权条款”。



此项原理结构中所谓的双重性,不仅指这里涉及启动机制、审查机制两个前后相承的双重阶段结构,而且指涉宪性审查属于启动方法、合宪性审查属于审查方法,两个阶段涉及了两种不同属性的方法,两者依托于《决定》第 5 条的规范基础共同承载于以“合宪性、涉宪性”为方法的双重属性结构之中。


由此,上文一方面基于“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个案素材进行了论证提炼,另一方面,将穷尽法律问题原则、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等基础性法理在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场景展开了论证运用,在两个方面工作的论域交叠中,涉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双审原理结构,得以呈现如上。这为两个方面进一步的深入探究提供了基础性的研究储备,也提供了基础性的方法枢纽:一方面,本文属于侧重于方法逻辑的方法结构导向式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这为回到“连坐规定案”展开通常所侧重于实质性内容的鉴定式案例分析和案例研究,提炼了配套的方法原理。另一方面,本文以案说法,既探索论证,建构了《决定》第 5 条的规范内涵和方法结构,又为合宪性审查、法学方法论等领域的基础性法理在对规范性文件抽象审查中可以呈现出何种具体的方法逻辑和特定原理,提供了探索性研究的个例。虽然这暂且只是从一件案例出发,也折射出了合宪性审查基本原理体系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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