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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案例一: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评析人】胡大武,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李女士曾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岗位,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 年12月21日至2020 年12 月11 日期间的加班费等。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女士主张其下班后存 在延时加班、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女士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 等证据。
经查,李女士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女士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作跟踪、负责商务拓展等。某公司则表示,李女士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女士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李女士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某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员工回复客户信息不属于加班的范畴。一审人民法院对李女士的主张未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某公司李女士支付加班费3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隐形加班”问题,首次对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隐形加班提出相关认定标准的案件,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对“隐形加班”情形下劳动者休息权保障及由此延伸出的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基本立场。
劳动者休息权是基于劳动者生物性和社会性所决定的人权。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确保对劳动者基于生物属性的存在载体即身体的健康。二是确保劳动者享有作为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社会交往机会,这包括照护家庭成员和获得同非家庭成员交往并以此发展自己的机会。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休息权的保障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工作时间制度,禁止非健康的劳动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的法律关照;另一方面,赋予劳动者休息权,将确保身体健康的法律目的转化为劳动者权利,促进劳动者积极行为并以此预防非健康劳动。
隐形加班是现代科学技术进步的衍生物。互联网技术和人工智能正在重塑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为多模态的以劳动为核心的生产关系提供了有力支撑。目前,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劳动者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 动,不再受限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鲜见。由此,隐形加班日益成为劳资矛盾冲突的重要表现方式。
基于网络技术虚拟空间的隐形加班难以认定。法律关于加班的有关规定以线下工作为主要对象,实务中主要涉及申请、审批的流程。同时,在隐形加班纠纷案中,劳动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打卡记录,往往只能体现其在特定时间发送信息和沟通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持续劳动的状态,工作时长难以量化。司法实践需要对传统的加班标准进行创新。
在“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以下简称“李某艳案”) 中, 法官阐释了隐形加班的认定方法,“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对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了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按照该裁判观点,隐形加班的认定需要考 虑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扩展传统加班的场所要素内涵。在现代技术背景下,科学技术网络使劳动者在虚拟空间从事特定劳动有了可能,工作场所既可能是固定的物理空间,也可能是网络虚拟空间。劳动者只要提供自己工作的记录载体就可证明自己的工作过程。二是付出实质性劳动。所谓付出实质性劳动需要具备三个 要件:第一,时间上的持续性;第二,在无法确定时间上的持续性时,需要呈 现劳动成果;第三,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周期性和固 定性是虚拟空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工作指派并形成从属性的外观。二审人民 法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原告的工作职责可知,原告在周五下班后及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该工作内容具有 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 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第四,明显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对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 情形,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基于上述几点,二审 裁判给出了不同于一审裁判的结论。对于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列表比较如下:
人民法院面对李某艳在一审提出的诸多诉求,有两种选择。若不予支持,可以基于举证不能的法律技巧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反之,若选择支持劳动者基于隐形加班的工资诉求,那么,法官需要探求法理,并结合证据加以阐释。显 然,后者需要法官具有更高的劳动法哲学功底和司法智慧。在一审中,劳动者李某艳的诉求被全部驳回。尽管二审裁判支持了劳动者3 万元的加班费,但是,该金额相对于诉求而言微不足道。之所以二审裁判仅仅判定酌情支付3 万元,或有五个方面理由:一是劳动者举证难以证明其加班的准确时长数。二是法官认识到在本案件中隐形加班存在客观情形。三是在我国企业普遍经营困难的背景下,促进更为广泛的就业已经成为确保企业生存的重要考虑因素。支持劳动者的裁决可能引发系列反应,让就业难上加难。从长远看,这将不利于劳动者的就业。四是缺乏隐形加班的法理研究,诸多基本原理问题尚未厘清,贸然全部支持劳动者诉求面临着法理支撑难题。五是通过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较少的报酬,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平息劳动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有多种渠道让用人单位处于被动状态。用人单位基于成本考虑,往往也愿意支付一定费用,息事宁人。同时,法院基于处理劳动纠纷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性要求,通常会促使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化解劳动纠纷。
本案凸显出通过司法保障劳动者离线休息权的急迫性。离线休息权为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之外,拒绝通过数字工具进行工作联络或处理工作事宜的权利。这一权利产生的背景是数字信息技术加剧了隐形加班和无偿加班的常态化趋势。离线休息权是人类信息技术革命引发的劳动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组织变革所产生的劳动者保护新话题之一。尽管如此,界定离线休息权仍应遵守保护常态化休息权的内在逻辑,即离线休息权是一种自我独处而不受用人单位及管理者打扰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在正常和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断开工作网络连接,从而不接受用人单位及管理者指示和不提供工作的不受控制的权利。因此,凡在劳动者休息休假阶段,用人单位除了在约定的特别情况下,不得通过使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安排劳动者从事任何与休息无关的事项,除非所发送信息对劳动者有利。然而,离线休息权属于特定场景下的休息权,同一般休息权的内涵没有任何差异。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已经通过加班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等全方位、多维度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作了强制性规定。对离线休息权的保障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相关制度加以实现。
劳动者维护离线休息权的难点不在于休息权保障的立法缺位,而在于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侵害离线休息权的举证面临着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认定难题,如加班时长的认定、证据“三性”的认定等。毫无疑问,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具由实体化向数字化转变,但加班不应因“虚拟 化”而隐形,加班权益保障更不应该被漠视。鉴于此,针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休息休假期间,通过信息技术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维权:一是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二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提请劳动监察机构对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三是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者还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劳动者在面对离线休息权受到侵害的风险时,应注意收集用人单位要求加班或离线工作的证据,如微信信息、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
案例二:某投服中心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评析人】赵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因2013年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支付赔偿款共计3.35亿元。2021年4月3日,某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某投服中心”) 作为中国证监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向某公司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建议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某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某投服中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第94条规定,以股东身份代表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张某某(公司控股股东,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额向上市公司赔偿诉请损失,原告某投服中心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关联诉讼即某公司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追偿案亦当庭顺利调解。两案某公司共计获得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
【专家评析】
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基本特征和宝贵经验。财产权反映了生存权和发展权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在第一部分“财产权益”中明确指出,“健全产权保护制度”“强化产权司法执法保护”“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和创新收益”。我国市场投资者数量庞大,中小投资者在投资者群体中占比超过90%,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切身利益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保护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财产权是我国人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方面,我国作出了巨大努力。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2019年,《证券法》专门增设了“投资者保护”章节。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市场犯罪进行了更为详尽和严格的规定。之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在专项建设方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继修订并制定了包括《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在内的十余项投资者保护相关文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发布了多项重要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与机制。
本案既是投保机构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94条提起的首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是首例由投保机构代位追偿公司“董监高”的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落实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作用,有效维护了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本案的成功处理在促进中小投资者行权、规范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完善多元化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示范引领,促进中小投资者行权。《意见》明确指出,要健全中小投资者的赔偿机制。随着证券领域民事侵权赔偿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的逐步完善,全国各地涌现出大量中小投资者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案件,但上市公司赔偿后再行追偿“董监高”的案件比较少见。上市公司不对“董监高”进行追偿会实质上减少公司财产,进而导致中小投资者可分配利益减少,客观上降低了对上市公司侵权负有责任的大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主体的违法成本,造成对公司现有中小股东的“二次伤害”。至于中小股东为何不愿意行使权利,低预期、维权难是重要原因。《证券法》第94 条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公司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为某投服中心进行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依据。本案中,某投服中心基于此条规定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并支持某公司提起其他衍生诉讼,最终取得了公司获得全额赔偿的良好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提振了中小投资者维权的信心,缓解了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高、维权周期长”的顾虑,起到了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做积极股东的作用。
第二,责任倒逼,规范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 明确指出,需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的证券违法追责力度。本案与该意见的精神相符,具体体现为:某投服中心成功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促使实际控制人拿出“真金白银”,全额赔偿上市公司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将责任落实到个人”的目标。这不仅为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提供了参考模板,而且能够进一步促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 等关键人员加强对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以重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从内部完善公司治理、风控体系及关键人员履责体系,提升公司行为的合规性,推动上市公司的质量提升,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能动司法,完善多元化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 指出,人民法院要建立示范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 自行和解。本案是上海某人民法院在证券纠纷诉讼中坚持能动司法、发挥司法调解息讼作用的成功案例。经调解,控股股东愿意向上市公司全额赔偿3.35亿元,实现了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决,既有效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节省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本案也是某投服中心作为一手小股东积极质询、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的典型案例。作为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和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某投服中心最大化地整合各类资源,使行政力量与市场力量有机结合,通过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落实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的要求,彰显了多元化资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的要义。
本案在保护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财产权益上走出了关键的一步。然而,全面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一项长期且系统的工作,仍然面临着不少挑战,需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部分中小投资者由于缺乏必要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容易盲目跟风、追涨杀跌,导致投资损失。在损失发生之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因为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没有向相关主体主张赔偿责任,导致追偿效果不好。例如,在因公司证券欺诈而提起的诉讼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只列某公司为被告,这不但会导致其损失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而且可能会因为各责任主体的赔偿份额不便在一个案子中确定而引发连环诉讼,导致维权周期变长、维权成本增高。因此,需要拓宽投资者教育渠道,优化投资者教育资源,切实提高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意识。
第二,加强对资本市场主体的事中监管。自全面实施注册制以来,监管重心发生了后移。相关主体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将受到警告、罚款、撤销业务许可、强制退市等处罚。尽管这些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主体起到威慑作用,但难以完全、及时地弥补投资者受到的经济损失。投资者要想最大程度地弥补损失,一般需要通过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达到目的。这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事后救济,投资者借此“自救”往往面临着维权成本高、诉讼周期长、专业知识弱等诸多困扰。对此,需要全面准确把握注册制改革还权于市场的精神,加强对各类资本市场主体的事中监管,包括完善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监高”履行信义义务、中介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和要求,通过有效防范合规风险,有力遏制违法行为发生。
第三,推进法律、法规的解释和细化。《证券法》第94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该条文仅列明了五类责任主体,并未纳入中介机构、非高管人员、审计机构等主体,与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涵摄“他人侵权”情形有明显的差异。在本案中,某投服中心便面临着能否将财务经理郭某莉、审计机构列为被告的困惑。同时,《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但未明确强制调解的程序和结果,这可能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趋于形式、浮于表面。因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应对相关规定加以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以加强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中小投资者数量庞大,是资本市场流动性机制运行的基础。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体现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人权理念,应予以高度重视。
案例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
【评析人】郑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蜜胺”又名三聚氰胺,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可广泛应用于塑料、纺织、电器、医药、阻燃新材料等行业。A公司、B公司共同享有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A公司同时拥有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系统技术秘密。尹某某曾任B公司工程师和A公司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系上述专利发明人之一并参与有关技术秘密研发。山东某化工公司为建造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线,与宁波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宁波两公司分别提供技术和施工设计。宁波两公司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包含专利技术方案及其他技术秘密形成的技术包,并请尹某某帮助修改相应技术图纸并给予高额报酬,在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尹某某多次前往山东某化工公司施工现场排查问题、提供技术指导。从2014年4月第一条生产线进入试生产至2020年5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利用该条生产线生产、销售“蜜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元至4.36亿元之间。A公司、B公司就此在广东和四川两地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专利侵权与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专利侵权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宁波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技术秘密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包括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内的四个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两地一审人民法院均判令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赔偿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求,判令限期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四个侵权人全额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18亿元。
【专家评析】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强调要“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路径,总体上是通过立法设定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和不断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尤其是提高损害赔偿额上限和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实现的。
专利和技术秘密是保护企业技术成果的两种基本法律手段。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修改时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将人民法院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提高到“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针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赔偿数额为基数,施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类似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人民法院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五百万元以下;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赔偿数额为基数,施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纠纷解决是“比例原则”“诉源治理”“平等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具体应用,充分体现了有力保护、有效保护、平等保护的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审判理念。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与创新贡献成正比,充分体现了有力保护的审判理念。“知识产权制度重在保护创新。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创新贡献程度成正比,创新贡献越大、程度越高,保护范围相应就越大、力度就越强。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本案中,专利权保护的力度体现了其与技术贡献相匹配。原告是全球最大的“蜜胺”生产企业,占据全球市场份额的20%。原告巨额投入研发的创新技术为其带来了明显的竞争优势,在中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均获得专利授权。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只有判令足额的损害赔偿才能有力制止侵权行为并起到惩戒作用。原告在广东和四川两地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两地一审人民法院均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仅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诉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改判支持了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限期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四个侵权人全额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成为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充分体现了创新贡献越大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大的比例原则。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兼顾公正与效率,充分体现有效保护的审判理念。能动司法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体现,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时要贯彻落实“抓前端、治未病”,努力促成双赢多赢共赢,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理念;坚持办案与治理、解纷和疏导并重,强调诉源治理,通过积极融入企业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问题。本案审理期间乃至二审宣判后,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反而继续扩大生产规模,给权利人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失。由于前述判赔金额系针对被诉侵权一期项目的前期实施行为作出,两案宣判后,权利人就一期项目后续行为和新增二期项目提起新的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合计索赔6.01亿元。为了让侵权人服判并彻底停止侵权,化解各方积怨并破解执行僵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会同七家地方人民法院,推进各方达成全面和解。被告就新增项目和后续生产行为获得权利人使用许可,避免了侵权生产设施设备的拆除,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创下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纪录。本案通过诉源治理,各方不仅实现了利益最大化和权益共赢,而且通过统筹考虑权利人胜诉权益和侵权人生存、发展需求,兼顾了严格权利保护和促进转化利用并重。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应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充分体现平等保护的审判理念。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要“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围绕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本案中,涉案权利人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为具有国资背景的上市企业。案件裁判既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企业的平等对待,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企业践行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某公司诉被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评析人】曹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段一凡,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于2019年10月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还制作了两段Ada相关视频。2022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使用Ada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中替换有关标识,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被告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2022年12月,被告删除两段被诉侵权视频。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对Ada形象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虚拟数字人Ada的人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Ada对应的真人驱动演员进行了职务表演,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及邻接权,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在其抖音账号上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2021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深化人工智能、虚拟现实、8K高清视频等技术的融合,拓展社交、购物、展览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生活消费品质升级”。作为社会向数字化转型的伴生物、新兴产业的代表技术之一,虚拟偶像、虚拟主播等虚拟数字人在近些年大量出现。据统计,2023年度“数字人、虚拟人”相关企业数量达99.3万余家,虚拟数字人产业的迅猛发展,在为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互体验带来革新与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和潜在风险。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精神和立法宗旨,认为“虚拟数字人并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主体”“Ada(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 的表现形式构成美术作品”“Ada背后的‘中之人’(Nakano Hito)是表演者”,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虚拟数字人运营商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关系,回应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虚拟现实场景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需要,详见表1。
此外,针对虚拟数字人产业的保护和管理,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关注:
其一,何为虚拟数字人。虽然虚拟数字人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但由于其所依托的底层技术持续、快速地更新迭代,各国对虚拟数字人尚无针对性的统一定义。在本案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从司法层面对“虚拟数字人”进行了明确定义,即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是多种技术融合和集成的基础成果,根据驱动类型可以分为真人驱动型和算法驱动型。Ada为典型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的相关表现,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本案的裁判思路和论证逻辑也是以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为基础开展的。换言之,本案主要系统剖析智力能力有限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属于强人工智能的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还不完全。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之一,其通过预设的算法系统,基于深度学习模型和神经渲染技术,自动解析外界信息,并生成相应的语言或动作实现交互式沟通,在此过程中涉及对著作权、专利权、人格权等权利主体的侵犯,以及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法律定性仍是司法需解决的问题。
其二,虚拟数字人的司法保护。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虚拟数字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解构的方式进行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服装造型等有作者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虚拟数字人进行特定演绎所依据的剧本、文案等,可能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虚拟数字人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生成物,如短视频、音乐视频等,可能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受到保护。此外,虚拟数字人具有明显的工具属性,其创建的流程集成了图形渲染、光影追踪、语音合成、数据训练等技术,这些技术在开发和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融入了开发者和运营商自身的价值观。在虚拟数字人应用的过程中,无论是虚拟数字人的形象,还是基于此形象形成的相关视频,体现的是开发者、运营商、“中之人”等主体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应用的生成物是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而是属于其背后的开发者、运营商或“中之人”。
其三,虚拟数字人的产业发展。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突破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虚拟数字人逐渐由低纬转向高纬、由人工驱动迈向智能驱动,不再局限于娱乐行业,在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中崭露头角。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考虑到了在弱人工智能阶段,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本质上还是开发者、运营商、“中之人”的“提线木偶”,没有认定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但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状和虚拟数字人的产业需要,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角度分析,给予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应用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中之人”、运营商等主体《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彰显了法律对虚拟数字人产业背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坚定立场,有效遏制了商业化进程中低质引流和虚假宣传的乱象,维护了虚拟网络空间的基本公平与诚信。同时,本案是对前沿技术深度交融领域司法保护路径的有益探索,为虚拟数字人和相关产业发展提供了明确和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利于促进产业的规范化和健康化发展。
虚拟数字人是各种技术集合的产物,一种技术可能涉及一种或多种权利的侵犯与救济,而多元的技术特性导致权益的复杂。本案明确了《著作权法》视阈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厘清了多主体间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为今后对强人工智能下虚拟数字人的规制与保护奠定了司法基础。
案例五:汪某某与某铁路局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评析人】冯子轩,西南政法大学数字法治政府研究院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5日,汪某某在贵阳东站进站乘车时,车站广播提示乘客需要手持身份证、摘掉口罩刷脸进站。汪某某通过自助验票通道刷脸验证后进站乘车。汪某某认为某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局”) 采集其人脸信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铁路局使用自助实名制核验闸机,便于提高查验的精准性和快捷性,为群众所周知,收集乘客人脸信息用于查验,并未存储或用于查验之外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诚信、公开、合理、最小化利用等原则。铁路运输企业配备自助查验设备是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某铁路局处理乘客人脸信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不需取得乘客单独同意的情形,但仍应履行处理乘客人脸信息的告知义务。某铁路局具有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免责事由。故对汪某某请求判令某铁路局停止违法采集人脸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00 元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人脸信息具备重要的个人特征,已成为个人在数字世界中的“通行证”,如作为手机解锁、移动支付等功能的验证凭证等。人脸信息有明显的个人生物特征,具备人格尊严属性与财产属性,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所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以人脸信息为代表的敏感个人信息所内含的人格及财产利益是数字时代人权保障的重点问题。在“告知—同意”规则的保护模式下,敏感个人信息相比于一般个人信息需要个人信息处理者在知情同意环节上承担更严格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在判决的说理过程中亦对汪某某的个人信息权益予以了明确,详见表1。
本案凸显了以人脸信息为代表的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一些挑战。
第一,对公共部门处理个人信息尤其是敏感个人信息缺乏约束。公共部门作为负责提供公共产品或进行公共管理的机构或组织,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公共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时可以不受知情同意原则的约束,但是没有具体制度规定,个人信息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有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乘客进行“票、人、证”一致核对查验的法定义务。因此,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被认为是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公共部门,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并以此认定其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无须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可通过多种方式履行该法定义务,通过人脸识别具有“精准性和快捷性”,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当然具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要求的“必要性”。这并非认为本案存在问题,相反,在人脸识别相比传统方式履行法定义务具有优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通过对信息处理过程的实质合法性认定进行判断体现了其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但诸多公共部门处理个人信息是否都具有本案的“必要性”,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在通过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必要性”进行判断或对公共部门处理个人信息予以程序上的约束,才能使得个人信息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人脸信息处理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难以确定,导致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动力不足。面对人脸信息的违法处理,其损害更多表现为对人脸信息泄露及被用于不法目的风险的焦虑。即使这种风险最终不幸转化为实害结果,个人损失也可能因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份额的难以认定而无法确定。因此,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人脸信息权益,损害的不确定导致诉讼成本大于收益,从而造成个人缺乏维权动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铁路局采集乘客人脸信息时不需取得乘客的单独同意,但仍应履行处理乘客人脸信息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依然驳回了汪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换言之,人民法院虽然认定了铁路局存在告知义务上的瑕疵,但由于损害无法确定或不存在实际损害,而无法对汪某某进行赔偿。然而,人脸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且具有相当人格利益,在未有实际损害时,亦应当考虑个人对泄露风险的焦虑,即在赔偿时采取“非实害”立场,以更好保护以人脸信息为代表的敏感个人信息以及其背后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人脸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若非基于“告知—同意”原则进行处理,则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将面临贬损的风险。人格尊严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之一,是一种“人之为人”而应具有的区别于他人、受到认可与尊重的价值状态。以人脸信息为例,其是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区别于他人的最主要因素,并且也可作为数字空间中个人其他信息的联结点,是个人高度关注且对其收集、利用高度敏感的信息。人脸信息一定程度上与人格尊严具有天然的关联。本案中,人民法院虽然认为铁路部门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值得思考的是:基于法定职责而非个人同意进行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情况下,如何将个人尊严考虑其中, 应当成为公共部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进行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时所考虑的范畴。由此,在确保在面对类似本案的情形时,既可以保证公共部门借助数字技术高效履行职责,又可以缓解个人对自身敏感信息泄露的焦虑。
人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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