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平、刘浩龙: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及其概念重释

文摘   2024-11-19 08:4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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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界定,学界至今仍聚讼不已。已有定义主要基于经验性判断,通常采用“例举式+兜底式”的界定方法。在既有界定思路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外延容易泛化,进而面临有效性与独立性缺失的理论困境。廓清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理论前提。基于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视角,揭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所包含的实在权利面向与价值理性面向,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界定为包含法定权利系统与价值系统的概念体系,可以有效纾解此类困境。

键词:数字弱势群体;数字人权;新兴权利;数字鸿沟

作   者:陈建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刘浩龙,西南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在数字社会中,数字技术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人类社会已经迈进“一切数字化、万物可计算”的新世纪。社会形态的数字化重塑与社会累积的系统性风险相叠加,数字技术既蕴含机遇,也潜伏危险。在数字技术便利社会的同时,数字弱势群体的生活往往陷入不利困境,比如,因不能使用互联网而信息受限,因缺乏网上购置生活物资的技能而生活受阻,等等。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形成于重大社会变迁之中,该群体在社会机构和群体关系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其权益也易受到严重损害。数字弱势群体作为弱势群体的新类型,在两个维度上体现“数字弱势”,横向上出现“数字社会排斥”现象,纵向上数字弱势群体与传统弱势群体部分堆叠,表现出弱势扩大的“马太效应”。要确保数字社会的健康发展,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就成为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治理命题。


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界定及其检视


明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理论前提。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是什么”这一问题,目前的规范与理论仅给予了初步回应,还存在进一步厘清的空间。


(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界定的现状


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一词在规范性文件中的使用较为有限。截至2024年3月8日,在公开的报道中,数字弱势群体一词目前仅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22年政务管理服务工作要点》和《湖南省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出现过,但尚未出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一词。作为数字弱势群体的“近亲”,信息弱势群体在民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民政信息化发展规划》的通知中出现过,该规范性文件认为低收入群体、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属于信息弱势群体。信息弱势群体的“弱势”主要体现在数字技能素养、获取智慧服务方面的不足。可见,现行法律规范鲜有使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一词,亦未对其进行概念界定。


另一方面,学界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其一,相关研究往往通过分析数字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和数字弱势的表现,来界定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在此基础上,以普通群体作为对照,分析数字弱势群体在哪些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将这类权利确定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对象。例如,数字弱势群体被界定为:由于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不均衡传导,以及社会既有结构等客观因素,导致权利缺失、能力不足,进而展现出地位边缘、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特征的特定群体。由此发现,这类群体相较于普通群体在某些权利方面易于受损,如所有权、财产权、隐私权与平等权,并通过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的结合来界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其二,相关研究在数字弱势群体概念的基础上,运用新兴(型)权利、基本权利等理论,分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例如,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被视为一种新兴权利,并呈现出“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的形式,具体包括隐私权、财产权、知情权、数据权、个人信息权及社会发展权等。总体而言,学界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界定主要基于经验观察,其思路在于,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视为数字弱势群体所拥有的权利,通过确定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筛选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内容,最终结合两者推导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


总之,现有规范性文件与学界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界定,大致可以表述为低收入群体、老年人、残疾人等数字弱势群体所拥有的,以提升权利主体数字素养、增强智慧服务的普惠性供给等内容为目标的权利集合,具体包括隐私权、财产权、知情权、数据权、个人信息权及社会发展权等众多类型。


(二)当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界定的检视


既有研究主要采用“例举式+兜底式”的方法来界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并且通过“权利束”“权利集合”等概念来形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兜底式的界定固然强化了概念的周延性,但也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外延有泛化的风险,加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内部缺乏系统构造,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中往往面临困境。


第一,就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而言,部分学者强调数字弱势群体产生的客观因素,另有学者同时看重数字弱势群体产生的主客观因素。例如,数字弱势群体被界定为,基于主体的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等差异,以及数字化、智能化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等原因,在获取、理解和运用相应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时处于劣势的社会群体。另有观点认为,数字弱势群体是由于无法获取数字技术、缺乏数字素养和技能、对数字问题的认识不足等因素,无法接入数字服务和参与政治决策的人。后者模糊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区隔,仅对面临数字困境人群的现状进行刻画,兜底式地将特殊群体纳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范围。然而,兜底式界定数字弱势群体的思路无法有效抵消质疑。例如,有学者认为,以能否熟练地处理和使用信息等作为划分标准,任何公民都有可能因缺乏技术设备或者不能有效利用数据而沦为数字弱势群体,从而导致数字弱势群体的极端泛化。第二,就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内容提炼而言,学界界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内容多为“简单式列举+兜底式规定”的方法,未有系统性的性质分析,更未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内部进行梯度构造。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内容的指称极为庞杂,与新兴权利内容研究有相似规律,即权利内容既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也包含出于称呼便利而强行命名为权利的受保护客体等。由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成为一众新旧权利的“港湾”,数字属性、新兴数字权利属性成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充分条件,部分利益诉求只要披上数字外衣便可获得被纳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入场券。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外延的泛化,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难以限定,甚至会消解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本身。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外延的泛化导致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失焦,进而引发理论界与实践界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独立性、有效性的进一步质疑。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理论困境


当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理论困境主要体现在对其概念进行界定时引发的困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有效性困境,其二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困境。


(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有效性困境


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界定中,学者广泛运用“权利束”来进行表述。探究“权利束”的理论渊源可知,其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联系密切。财产权被定义为一系列权利的集合,相较于将财产视为现实中的某种有体物或者无体物,“权利束”概念更能为财产权带来周全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认为,财产权是指拥有、使用和处置某物的权利,而不是某物本身,因而“拥有、使用和处置某物的权利”所对应的是财产权的具体权能,如“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易见,运用权利束理论分析具体权利本该是一种内部视角,即权利束中的“权利”是针对同一客体的具体权能。正如在数据权理论中,“权利束”作为权利分析框架的前提是,同一客体上的各权利人之间权益主张的边界基本清晰,相互间可以同时并行不悖地利用该客体。


使用“权利束”来定义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困境在于:一方面,若将数字弱势群体的各类权利形容为“权利束”,则将同一客体上的各权利人之间的权益主张与同一主体的各种权益主张相混淆;另一方面,财产权被视为“权利束”,其能为“权利束”所包含的各类权能提供实在法依据,从而“权利束”一词隐含着实在法依据的烙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难以像财产权一样为“权利束”所包含的各类权利(权能)提供实在法依据,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搭上“权利束”的便车,当谈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中某些尚不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新兴法益诉求,便有与实在法上具体权利混淆的嫌疑。例如,离线权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相关数字弱势群体难以直接根据离线权,向义务主体提出相关主张。无救济,何谈权利。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举步维艰,更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置于缺乏有效性的困境中。是故,以“权利束”来诠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仅指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在形式上是一种“集合体”。这一“集合体”既包括实在法上的具体权利,也包含不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新兴法益诉求、权利设想等,将不同性质的内容进行区分,方能理解缘何部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面临有效性缺失的困窘。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困境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困境源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外延的泛化,并且与数字人权面临的独立性困境相关联。数字弱势群体属于人权理论中的特定群体,而数字人权概念则是统摄数字空间中人权保障问题的上位概念,因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是数字人权理论中的分支。现有数字人权理论研究将数字人权视为与数字应用相关的权利的统称,未将人权与权利适度区隔,从而导致数字人权理论面临概念必要性的难题。与此同时,部分研究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视为复合权利束,并且包含如知情权、隐私权、社会发展权等诸多具体权利,不免疑虑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必要性。随着新兴权利逐渐进入法律实践,法官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将新兴权利涵摄于既有法律权利的外延中。以“亲吻权”为例,“亲吻权”所承载的权益完全可以由其上位的一般权利“身体权”和“健康权”所涵摄,并根据一般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类比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根据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提出的主张,也将回归至其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中予以解决。因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理论研究亟须回应这一问题,在既有具体权利之上,为何还需要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这一概念。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无法承担权利集合之外的功能意涵,则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也将难逃独立性质疑。


此外,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困境还缘起于对弱势群体理论的质疑,即弱势群体理论能否涵盖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有无独立之必要。弱势群体的构成分类存在不同观点:其一,以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将弱势群体分为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其二,以职业身份将弱势群体区分为失业人员、农民工、退休人员、无固定工资收入来源人员等;其三,以生理特征、体能状态和职业身份的混合标准界定弱势群体,包括城市的下岗工人、政府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城市和农村的低收入者、鳏寡孤独及广大残疾人等。与此同时,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相对剥夺感的研究发现,年龄越大、社会阶层越低、月收入越低的数字弱势群体相对剥夺感越大。其中,年龄、社会阶层、收入的划分与弱势群体构成分类标准重合,可见,数字弱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存在较大范围的群体重叠。传统弱势群体在社会生存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更加不适应数字时代的变革,因而陷入生存境遇的恶性循环,进一步演变为新的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仍在弱势群体的范畴之内,但其形成过程和表征的特殊性,决定了两者在概念界定和范围指向上的显著差异。弱势群体在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极有可能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从而转变为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除了存在概念重合、叠加,两者在立法保障实践中也难以分割。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规定了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权利,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传统弱势群体理论中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亦可解读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典型立法。数字弱势群体理论与传统弱势群体理论之间重合的现象,使得数字弱势群体理论更有必要确立自身概念系统的独特性。


三、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理论困境纾解


休谟将知识区分为事实知识与价值知识,而康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世界分为事实世界和价值世界。人类生活的法律世界同样可以分为法的事实世界与法的价值世界,其中法的事实认识更多地具有理性的、精确的形式,而法的价值认识往往具有情感的、模糊的形式。法律世界中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困境具有解释力,纾解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困境可从两个面向重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首先,在事实层面,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具有实在权利面向,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本体仅以现行规范依据为限;其次,在价值层面,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具有价值理性面向,将不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新兴法益诉求、道德权利等,纳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范围,意在更大范围、更快速地形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话语,彰显数字时代“以人为本”的价值根基。


(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


1.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实在权利面向


诚然,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在规范与理论两个层面未有系统性的清晰界定,但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绝非没有任何实在法依据的“话语游戏”,相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关涉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首先,在根本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均可作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3款被视为我国人权保障的概括条款,提升和统摄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作为数字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被视为一众基本权利的集合,因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宪法》第33条作为根本法依据具有适切性。此外,《宪法》第38条可以与第33条第3款相结合,通过“人权保障”与“人格尊严”,共同构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规范依据。其次,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0条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提供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私法保障依据,《民法典》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28条和第31条等共同为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提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三章系统性规定了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生活的各类场景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各类无障碍网站的建设、基础电信服务的无障碍配套、政务服务的无障碍功能等。此外,我国立法在残疾人保护与老年人保护两条线索下,形成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如《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2条规定国家对老龄产业发展的消极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15条则规定,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最后,部分规范性文件针对上位规范及现实情况,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进行细化规定,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坚持数字普惠,消除“数字鸿沟”,让数字政府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加强老年人产品智能化和智能产品适老化,开发视听辅助设备、物理辅助设备等智能家居养老设备,拓展老年人活动空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从便利老年人日常就医、便利老年人日常交通出行、便利老年人办事服务等具体角度进行规制。


2.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理性面向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是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社会学理论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工具理性是对行为的结果考察,价值理性则是对行为的价值考虑。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蕴含的价值理性是对数字社会中诸多参与主体行为的价值期待。随着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加速融合发展,人类已经开启智慧社会,科学技术给人类带来史无前例的力量加持。韦伯曾忧虑人们沉迷于技术力量带来的支配感中,没有适切的价值指引,科技的力量让人看到了支配现实世界的可能,却忘记了支配的方法。与此同时,在智慧社会的技术宰治下,数字弱势群体面临新的生存困境,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为基本价值观,或可指引数字弱势群体走出困境。


何为“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康德关于“人是目的”的观念是启蒙精神的集中体现,其肯定了人作为理性存在者的“绝对价值”,也肯定了人作为自在目的所拥有的尊严,即人不应该像物一样被用作工具或手段,而应该被视为目的。然而,智慧社会中自动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进步,未能凸显人在数字社会的主体地位,反而将数字弱势群体进一步推向客体化的边缘,恰如“困在系统里的外卖骑手”“老人被抱起激活社保卡”等问题频现。“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这一基本价值观是指,人在智慧社会中具有主体性,智慧社会的发展以捍卫人的道德主体地位、保障人的利益为依归,人类尊严相较于数字技术的发展效率更具优先级。智慧社会的基本表征是人们的生产生活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的深度融合,社会生活的高度自动化和智能化。智慧社会在分享技术红利的同时,也带来新的挑战。以人工智能技术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影响为例,人工智能的出现给以人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带来挑战,加剧“数字鸿沟”并形成“人工智能鸿沟”,产生相应的不正义。作为意义体系的法律,其规则包含着特定的价值诉求和价值判断。如何通过价值系统的矫治,避免数字技术唯效率和利益至上,进而泯灭人的道德主体地位,成为智慧社会亟待解决的命题。故而将“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作为基本价值观注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体系之中,是对其能在立法、执法、司法层面发挥价值理性的指引作用的期许。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理论困境因应


一方面,纾解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有效性困境,核心在于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区分为实然权利与应然价值。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诸如无障碍信息交流权、老年人与残疾人获取智能化公共服务的权利等,数量有限,立法者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立法确认总体上秉持审慎的态度。此类权利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并非缺乏有效性。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所包含的、未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新兴法益诉求、道德权利等,这类“权利”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作为价值话语得以张扬的体现。新兴法益诉求、道德权利作为实然权利载明于法律文本之前,无论是社会舆论的呼吁,还是理论研究的积极建构,均体现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价值共识正在形成。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将价值观区分为“基本价值观”与“派生价值观”:基本价值观是某一观点中预先存在的、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真理的价值观,派生价值观则是依赖于基本价值观存在的价值观。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作为基本价值观,可寄希望于数字社会的参与主体据此作为自身行为的价值尺度,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派生价值观。例如,大型数字平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观,公权力机关开放合作治理的价值观等。基本价值观与派生价值观共同铸就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系统。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系统呈现出动态开放的特征,发挥着沟通道德系统与法律系统的作用。然而,价值理性研究所产生的权利话语被误解为实在权利,并且由于缺乏充分实在法依据无法在法律系统中实现“权利兑现”,被误以为缺乏有效性。


另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困境包含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除权利集合之外是否具有其他功能;二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在弱势群体权利理论之外有无独立之必要。纾解独立性困境,关键在于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来彰显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系统的独特性。具言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除作为实在权利集合之外还承担着价值理性功能,并且在“数字人权”之下和具体实在权利之上的中间层面作为一种“中间型统摄权利”,由此整合其他具体实在权利,并通过“权利话语”等发挥价值理性的作用。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正如数字人权被视为价值系统的存在。人权存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三类,应有权利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显了人权的价值性;法定权利则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独特性,恰恰体现在其作为“中间型统摄权利”沟通数字人权价值系统与具体实在权利(法定权利)。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对于数字人权价值系统中哪些价值要素可以成为法定权利,正好可以通过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系统进行筛选。以离线权为例,由于国内立法对离线权暂无直接规定,离线权仅属于道德权利。当其符合价值系统的筛选之后,关于离线权作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话语持续产生,进而成为政治状态或者历史传统的因素并影响立法。


至于在弱势群体权利理论之外,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有无独立存在之必要,可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立法考察切入分析。目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立法有两条线索,其一是填补“数字鸿沟”,实现数字普惠;其二是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在前者中,“数字鸿沟”以跨越一级鸿沟实现数字接入为前提;在后者中,无障碍环境实现的首要前提是无障碍基础设施建设,因而两条立法线索均落脚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以线索二为例,《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5条要求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可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主体往往是国家,即国家承担主要责任,社会则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32条规定,对于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等强制要求其符合无障碍标准,对于其他网站平台则是鼓励其实现无障碍标准。然而,数字社会中技术资本的非均质占有,导致权力结构失衡,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可能受到平台权力不当行使的侵害。鉴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具有内在契合性,有必要引入反垄断法,以矫治平台权力的失衡。此外,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需要扩展出国家之外的私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作为人权话语和人权概念具体化的人权制度,则需要进一步明晰主体范围、义务内容、责任承担要件等具体适用情形,由此实现数字人权规范义务主体的功能。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理性内涵是数字人权价值系统的具体内容,为数字平台设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义务,正是前者规范义务主体的功能实现。可见数字弱势群体理论相较于弱势群体理论,对数字侵权形态更具洞察力,以“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为基本价值观的价值系统,能够更好为数字平台设定义务,从而赋予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系统独特性。


四、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重释


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二分的哲学视角,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面临的困境提供新的解释路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既证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必要性,又进一步刺破遮蔽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内涵的“面纱”。然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双重面向的揭示,未能提供分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整体框架。本文尝试重新阐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作为概念体系的内部运行逻辑及外部理论定位,以期呈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的“多维面孔”。


(一)作为概念体系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不是一项具体权利,无法直接为权利主体提供具体的请求权。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是一套开放的概念体系,分别包含价值系统与法定权利系统,其中价值系统与法定权利系统的划分并不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简单等同。学界研究存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表达差异,部分法定权利、不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新兴法益诉求、作为修辞的权利话语等,一同被整合进入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框架,由此学界谨慎地称之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故而本文尝试将具有充分实在法依据的法定权利定位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定权利系统,新兴法益诉求、作为话语修辞的权利话语等则一并定位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系统。


一方面,法定权利系统主要包含几类本体性权利,权利的本质是对正当利益的法律化或制度化。《宪法》第33条、第38条及《民法典》第990条等虽然构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实在法依据,但相关条款的设定并非专门指向数字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因而难以构成专门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相反,《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三章所规定的无障碍信息交流条款、《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条款与《数据安全法》第15条老年人、残疾人智能化公共服务条款则是专门对数字弱势群体“数字生存”这一正当利益的法律化。由此,老年人与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的权利、老年人与残疾人获取智能化公共服务的权利,属于数字弱势群体法定权利系统中的本体性权利。另一方面,价值系统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理性面向的反映,其核心意涵是包含“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的基本价值观,以及大型数字平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和公权力机关开放合作治理等配套价值观。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的表现形式极为丰富,不仅包括学界热议的“数字权利”“数字平等”“数字正义”等价值话语,也包括学者提出的“信息公平权利”“被遗忘权”“离线权”等权利设想,除法定权利之外的任何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期待”均可定位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价值系统。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内部运行逻辑和外部理论定位


1.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内部运行逻辑


在卢曼(Niklas Luhmann)系统论的“功能式分化”(Funktionale Differenzierung)理论中,整个社会被分化成政治、法律、道德、经济等功能“不等”、地位“相等”、彼此无法相互取代的各种“子系统”。按照卢曼的分析,社会系统之间通过某些观念媒介(如道德、法律、权力等)进行意义性沟通,观念媒介的沟通则依赖于不同的二元符码编译和交换,其中法律采用的符码是合法/非法、道德采用的符码是善/恶。除观念媒介的沟通之外,社会各种功能系统之中还存在结构耦合的关系,即一个系统将其他系统视为环境,并持续地以环境中的某些特质为前提,其他系统也同时将该系统视为环境,双方借此可以持续其自创生过程并增加结构上的复杂性。


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体系中,价值系统与法定权利系统可分别视为道德子系统与法律子系统的组成部分。道德子系统与法律子系统之间可以通过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中的价值系统来耦合,在耦合关系中,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内部运作逻辑得以展现。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中的基本价值观为例,“人是智慧社会的目的”可以解读为智慧社会中必须以人为本、以实现人的福祉作为技术的依归,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平等”“自由”“友善”等价值在具体治理场域的要求相一致。《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中的基本价值观内含于立法目的之中,价值观念被转译为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获得进入法律子系统的可能。在道德子系统对法律子系统产生激扰与渗透的过程中,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中价值系统向法定权利系统输送养料的运作图景得以呈现。


法谚有云,“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成为衡量道德水平的具体标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互动关系反映出法律子系统对道德子系统也产生激扰与渗透。以信息无障碍交流权为例,其归属于法律子系统。2021年3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及:高度重视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有爱无碍”让残障人士放心出门,另外开展信息无障碍公益诉讼,促请职能部门消除“数字鸿沟”。信息无障碍权利的实现与“爱”挂钩,成为保障特殊群体权益的关怀,通过立法确认与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对信息无障碍权利予以保障,法律子系统向环境释放出强烈的道德信号,进而对道德子系统形成激扰与渗透,道德子系统再通过善/恶的二元符码进行识别分析,最终判断是否将相关信息纳入自身系统。具体到法律子系统与道德子系统的内部,参与上述意义性沟通的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中的法定权利系统与价值系统,由此法定权利系统对价值系统的影响过程得以展现。


2.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外部理论定位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作为衔接数字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桥梁”,可将其界定为“中间型统摄性权利”。“中间型统摄”的地位恰好反映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外部理论定位(如图1所示)。

图1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图


理解图1,可以将其进行内部与外部的区分。就内部而言,其指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与数字弱势群体法定权利系统的互动关系。就外部而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与数字人权的实在权利、数字人权价值系统之间存在动态与静态的关系。


首先,图1所涉虚线,均指虚线分割的相邻部分具有双向渗透的特征,反映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作为“中间型统摄”的动态关系。具言之,数字人权价值系统可与自身之外的其他系统进行互动,筛选出相符的价值因素,数字人权价值系统还可分为包含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在内的若干子系统(图1中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之外的子系统已省略),并且源源不断地向子系统输送价值因素。数字人权价值系统、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等子系统与具体实在权利进行沟通,由此产生激扰与渗透,并对接二元符码发生作用。


其次,图1还呈现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作为“中间型统摄权利”的静态关系。在概念阶梯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低于且窄于“数字人权”,高于且宽于某些具体实在权利(如数字时代的残疾人权利)。概念阶梯所呈现的关系,其根源在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被视为数字人权的子权利,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又被视为一众具体实在权利的集合。与此同时,该关系还可以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展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特殊性。其一,数字弱势群体相比数字人权的权利主体更为单一,具有不同的救济思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被视为集体性权利,权利主体范围虚化,在受到侵害时呈现零散性,侵权行为影响的主体不单一,单一主体遭受的损害难以计量。然而,数字人权在集体性权利之外,还包括部分个体性权利。实现个体性权利,主要依赖权利人的自身努力,综合考量相关证据能力、救济成本,自主选择相关救济手段,并且承担理性考量带来的法律风险。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不同于以往个体性权利的自我依靠,而是多借助于外力干预的方式,正如无障碍信息交流权在实践中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和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保障。其二,数字弱势群体相较残障人士,范围更广,并且缺乏技术性的识别标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通过技术性标准将残疾人界定为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数字弱势群体则为包含残疾人、老年人、低收入群体、文化差异人群等群体。已有数字弱势群体的界定体现出经验性的判断标准,虽然可能导致概念疏漏,但也具有广阔的意义空间,若概念的内涵建构与外延界定得当,经由解释,也可以使相关概念更具生命力。


五、结语


数字社会既带来机遇,又潜藏风险。如何助力数字弱势群体跨越“数字鸿沟”、共享数字红利,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成为数字社会的重要议题。廓清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概念是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先决条件,然而,现有概念的界定使其面临诸多困境。跳脱既有的概念界定,从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二分的视角揭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双重面向,是纾解此类困境的一种尝试。此外,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界定为包含法定权利系统与价值系统的概念体系,并阐释其内部运行逻辑与外部理论定位,可使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具象化。


基于权利双重面向的区分,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视为一个概念体系,而非一项具体权利,可以指导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实践。针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定权利系统中的本体性权利,如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权利,由于这类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来保障。倘若针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价值系统中的新兴法益诉求、权利期待等,例如离线权,则可以考虑舆论监督、立法建议等方式进行保障,正如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离线休息权入法”的提案已立案。此外,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的梯度建构,也能支持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不断迭代。法定权利系统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概念体系提供实在法根据,并向价值系统输送实践养料,价值系统则不断促成新的本体性权利产生。另外,新兴权利研究应当避免从应然性出发的单纯价值可欲性研究,应当以现实性为基础,结合其可欲性与可行性来进行研究。

人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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