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十大案例评析(下)

文摘   2024-10-03 19: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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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案例六: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罪案


【评析人】周燕,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杨定洁,北京市康达(重庆) 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为治疗女儿的先天性癫痫病,通过境外邮购方式购买药品氨己烯酸,其间多次帮助有相同病情的多名患儿家长代购氯巴占、氨己烯酸、西罗莫司等药品,并加价销售。根据我国药品管理规定,氯巴占、氨己烯酸、西罗莫司三种药品未经国家药品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国内销售,其中氯巴占还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其成分中含有海洛因,不允许在国内药品市场私自买卖。2021年11月1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引发广泛舆论关注。2022年3月18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涉案氯巴占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从境外邮购氯巴占等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其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客观上扰乱了药品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纵观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考虑到其买卖的药品用于治疗癫痫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2023年3月31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评析】


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保障公民健康权是政府的责任,实现健康权宪法保护是保障人民健康权益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卫生事业,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健康中国行动 (2019—2030年)》提出了一系列重大健康问题的战略目标和政策措施。尽管宪法和法律及政策确立了公民健康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但是随着时代快速发展、健康需求不断变化,实践中罕见病患者特殊药品供需失衡问题越来越凸显。《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 年)》特别指出,要“充分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深入实施健康中国行动,为人民提供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从本案的审判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从法理情有机统一的角度综合考量,努力实现裁判结果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高度契合。该案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了国家药品市场管理秩序,同时也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回应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推进解决了罕见病患者用药难的问题,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推动法治进程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一,本案保障了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健康权保障除完善的制度保障外还需要行之有效的药物保障。如果针对一种疾病,国内的药物治疗效果不好而国外的治疗效果好,就一定会有人铤而走险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药物。生而为人,谁都想要自己或者自己在意的人健康长寿,这在情理上具有正当性。


我国保障健康权的路径涵盖了法律法规、社会制度等层面。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了健康权所处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同时,《民法典》第 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国家卫健委联合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医疗监督跨部门执法联动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医疗行为,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益再加一道屏障。社会制度层面,加强了城乡医疗资源的配置,全面实施健康扶贫政策,提升基层卫生服务能力,保障全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前国家已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公民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障服务,确保每个人在生病时都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


在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胡某某非法经营案作为2023年一起典型司法案例,其动态结合静态的审理,不仅维护了药品管理市场秩序,更深刻地体现了人权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在胡某某非法经营案中,司法活动首先保障了涉案人员及其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案件初始,公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经多次开庭后,检方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胡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最终也以此罪名将胡某某入罪。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之所以选择境外代购药品,是因为其子女患有罕见病,国内难以购买到有效的治疗药物。虽然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其治疗疾病的合理需求,没有将其等同于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却免于处罚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司法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个体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在胡某某非法经营案中,虽然胡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其他涉案人员的合法经营权。胡某某建立的微信群中成员大多是同样患有罕见病的患儿家长,他们通过微信群购买药品是出于治疗疾病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将所有涉案人员一概而论地认定为犯罪分子,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区分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司法对合法经营权的尊重和保护,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规范。


胡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审理体现了法治社会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和维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因为胡某某的行为是出于治疗疾病的需要而对其网开一面,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治社会对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维护,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同时,该案的审理也促进了社会对罕见病患者用药难问题的关注和理解,推动了相关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此案引起舆论关注后,相关部门积极开展调研,推动国家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罕见病患者的用药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社会意义。2022年3月29日,国家卫健委在官网发布了关于就《临床急需药品临时进口工作方案》和《氯巴占临时进口工作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针对患者的用药需求,国家卫健委在上述方案中提出拟牵头进口和使用氯巴占的50家医疗机构名单。同年9月,临时进口的氯巴占片成功交付牵头医疗机构北京协和医院使用,此后在各地定点医院铺开。同时,国产首个氯巴占仿制药获批上市,该款国产氯巴占片规格为10mg/片,每盒28片,定价每盒84元,比国外的药更便宜。


胡某某案的法治意义是对健康权的保护,是对人权的保护,它推动了国家卫健委对患病群体用药的关注。此外,从根本上解决患者用药问题也预防了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审判结果很好地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本案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也带来了一定的启示与挑战。胡某某非法经营案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其一,司法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合法经营权等。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求,避免一刀切地处理问题。其二,司法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维护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公正的裁决。其三,司法活动应当积极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和民生问题,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和改进。


同时,胡某某非法经营案也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了挑战。其一,如何平衡个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胡某某的行为虽然是出于治疗疾病的需要,但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对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如何在保障个体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其二,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本案中涉及的罕见病患者用药难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来加以解决。其三,如何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在审理涉及人权保障的案件时,司法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高度的人文关怀精神,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其四,基于政府对公民健康权实现的义务,政府应完善对罕见病患者的药品供给及医疗服务,更好地满足罕见病患者对药品及医疗服务的需求,充分保障人民的健康权利,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健康条件。


 案例七:段某某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评析人】李文军,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案件基本情况】


1994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受A公司委托担任其全资下属B公司与C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D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5年1月6日,B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开发涉案项目,与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B公司在D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E公司,E公司全额支付B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股权转让金共计600万美元,将D公司更名为F公司。由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总面积60% 以上建筑工程量后方可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股权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且B公司未再派员参与管理和继续投资。段某某先后设立多家企业为建设涉案项目进行融资,并陆续向B公司付款1600万元人民币。至1997年上半年,涉案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9月,段某某根据B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的授权,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将F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段某某开办的公司名下。


一审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死缓,并追缴违法所得。段某某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改判段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段某某提出申诉,并提交1995年1月6日其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B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公司。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既不属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也不是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而是依法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据此,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于2023年3月31日宣告段某某无罪。


【专家评析】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坚定地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将这一崇高的价值追求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每一个环节。司法是法治严密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具有终局性。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和案件纠纷的化解,皆依赖于法官的公正裁决。公正司法是国家推进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和捍卫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担负着解决案件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使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公正司法理念是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具体要求,是司法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应遵循的重要法律原则。《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在“强化产权司法执法保护”部分特别指出,要“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和创新收益……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这充分展现了党和政府对所有市场参与主体权利平等保护的立场,建立对涉企冤假错案的审查监督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有助于提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信心并且激发民营企业经济的活力。


段某某再审无罪的职务侵占案发生在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判未认定涉案企业股权已经有效转让的事实,从而认定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企业股权已依法转让,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从而宣告无罪。纠正冤假错案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业务的核心功能,对各级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都有非常深刻的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既表明党和政府对公正司法的高度重视,也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热切期盼。本案的人权司法保障主要涉及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法律平等保护、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等。详情见表1。


 

本案还凸显了通过司法保障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所面临的诸多挑战。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程序公正强调在司法流程中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致力于实现审判的平等性、透明性和公开性,确保司法活动的规范性;实体公正则聚焦于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所体现的公正性,确保判决结果符合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实现实质上的正义。这两者紧密相连、彼此依存、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随着信息社会的兴起与发展,特别是互联网中交互性新媒体的出现与发展,社会对冤假错案的关注与讨论越来越多,对程序公正的讨论也越来越热烈。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维护,诉讼运行程序和结果的民主公开,以及裁判者的终局性作用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三机关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公正与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司法公正指数的重要参考。


程序公正在诉讼中之所以具有如此顽强和旺盛的生命力,并受到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和认可,非常关键的因素是程序公正具有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作用。程序公正要求明确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并以此来制约权力行使者的恣意行为,以达到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滥用国家公权力的目的。我国发生的系列冤假错案,多数与办案人员没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有关。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在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不予以起诉,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但现实中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各种考虑,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勉强下判,在定罪量刑上作相应的降格处理,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并未得到充分贯彻。显然,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最重要的是构建符合刑事诉讼制度运行规律的案件办理机制。从冤假错案每每曝光之后,社会各界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反思评论与改革展望可知,程序公正观念在中国已经逐渐深入人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达成社会共识。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生成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转型。事实上,人民法院应该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庭审应该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的关键环节,但现实中因受各种因素影响,部分案件中,法官对刑事案件的独立审判权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庭审“走过场”的形式化成分较重。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始终坚持把对人民的权利保障作为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要注重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也要牢固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程序公正观念,严格规范公权力的运行,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权责统一、公开公正、权力制约、尊重程序的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个方面,着力破解机制性、体制性、保障性障碍,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要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确保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辩诉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使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其他环节解决。


案例八: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评析人】张永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小伟、小君、小青(化名)3人的父亲被害。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万余元。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小伟3人均为在校中、小学生,父亲去世后,3人的母亲以打零工维生,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遂决定向3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为保障该笔司法救助金能够切实用于3人的学习生活,承办法官经3人母亲书面同意,与被救助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学校、居委会以及法定监护人协商签订《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监督方案》,由人民法院、镇人民政府、学校等6家单位共同监管,在居委会设立专门账户,实际托管司法救助金,确保救助金用于3名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每一学年,由学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提交预算表,经校领导签字同意、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后,交居委会存档核实,由居委会按照预算金额从监管账户支付给监护人。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一街道一法官”的工作机制,通过定期查看司法救助金管理档案、电话询问、实地走访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其他监管单位也与被救助人保持常态化联系,实时了解3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并在给予社会救助或帮扶政策时适当倾斜。


【专家评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必须坚定不移地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完善司法救助方式,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体现司法温度、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表现。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并在法律制度层面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但是,人权司法保障是一个全面而复杂的议题,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更要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尤其是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司法人权保护。这既是司法公正与人文关怀的生动体现,也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家兴旺发达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在刑事司法领域,对被害人未成年子女进行司法救助,对加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生存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本案中小伟等3名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的关键阶段,也是接受教育的重要时期,父亲被害去世后,其家庭陷入了经济困难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如何确保小伟等3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接受教育,是本案处理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也是直接关系本案处理能否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问题。本案中,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保障了他们基本的生活、学习需求,确保他们能够继续接受教育,尊重和保障了他们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同时,司法救助金还将预留部分用于心理疏导,帮助小伟等3名未成年人摆脱因家庭变故所造成的心理阴霾,保持心理健康,恢复正常生活,保障了他们的健康权。


本案是国家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人权的生动实践和有益探索,其中所体现的司法救助理念和创新做法,对我国推进被害人未成年子女司法救助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领意义。具体如下:


第一,“当下救”与“长久助”相结合的模式,充分体现了全过程的司法人权保障。司法人权的保障,不能仅满足于“案结事了”的短暂保障,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致力于实现更深层次、更加持久的人权保障,实现“当下救”与“长久助”的有机结合。需要指出的是,全过程司法人权保障不仅体现了救助过程的持续性,还体现了救助内容的综合性。对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司法救助应当涉及多方面,进行多元化的综合救助,除了经济救助,还需要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教育支持、长期关怀等工作。因此,可以通过“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专门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未成年被害人综合救助工作的开展和执行情况”,进而确保司法救助在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及人权保障方面实现全方位覆盖。


第二,多部门积极参与、协同联动的救助机制,共同形成了司法救助的强大合力。在本案司法救助中,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引入“第三方司法救助金监管主体”,协调多部门构建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机制,进一步推动司法救助规范化,为司法救助领域提供了示范样本和可借鉴的经验、模式。在实践中,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仅靠人民法院的力量很难完成司法救助重任。为此,可在社会基层治理中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专门委员会,并以其为主导,形成联动救助机制,在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协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递救助需求、救助资源等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实现多部门协同联动。同时,积极调动与未成年成长、教育、关怀息息相关的力量,如学校、医疗机构、社区、福利机构等相关单位,借助他们特有的资源、经验和优势,建构全面、多元、灵活、有效的司法救助体系,实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机结合。此外,在协调多部门对未成年人救助进行协同联动时,需要明确各主体的职能,细化职责分工,努力推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科学化,确保司法救助效果达到最优。


第三,分时、分批、定额的救助金发放模式,充分保障了救助金的安全性与关怀的持久性。尽管为了鼓励人们自力更生,从古至今都有“救急不救穷”的说法,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一定要注意未成年人难以自食其力的现实和特殊性。实际上,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更加需要得到持续、全面、细致的关注和帮助。在司法救助中,一次性发放救助金虽然能在短期内为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解决他们面临的紧迫困难,如生活费用、学费用等,但这种救助方式一方面会使救助金被挪用甚至被挥霍的风险加大,另一方面也忽略了未成年人的成长除了需要金钱支撑,还需要其他方面的重要支持,如心理支持、情感关怀和必要的医疗照护等。相反,采取分时、分批、定额的发放模式发放司法救助金,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救助金被挪用、滥用等问题,确保救助金专款专用、用在刀刃上,还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持久支持和关怀。从进一步优化救助机制的角度来看,在司法救助金分时、分批、定额发放过程中,还需要明确司法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和建立定期回访机制。相关部门在与被害人未成年人家属保持常态化联系、实时回访时,可进一步通过系统收集、整理、分析被害人未成年家属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准确规划和及时调整发放量和发放周期,确保司法救助的发放更加科学和精准。同时,在引入“第三方司法救助金监管主体”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索对司法救助金发放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流程,对救助金的申请审核、发放过程、使用回访等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提升救助金使用的公开化、透明化程度。


目前,我国被害人未成年人子女司法救助尚未形成体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体系与工作机制。接下来,应在总结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相关法律规范,对司法救助的程序、监督与管理机制、救助金的管理与发放机制、对未成年人的持久关怀机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有机衔接,不断推进被害人未成年人子女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以促进被害人未成年人子女能够在司法保护的支持与关怀下健康成长。


案例九:被告人牟某某虐待案


【评析人】李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牟某某与陈某确立恋爱关系,两人曾在某市学生公寓及陈某家中、牟某某家中共同居住。牟某某因纠结陈某以往性经历一事心生不满,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并表达过让陈某通过“打胎”等方式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辞。2019年10月9日,陈某与牟某某争吵后独自外出,在某公馆房间内服药自杀,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牟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同时判决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73万余元。


【专家评析】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一直是中国妇女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关注点之一,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则是通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内的多部法律文本所共同形成的规范体系来完成的。我国《宪法》第49条第4款就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具体而言,对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主要通过民事和刑事两条路径来予以法律调控。


从民事立法角度看,早在1950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就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1条中加以规定。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一方面,将前述的原则规定在第2条中并扩充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该法第3条中增加“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规定,以此作为前条所述原则性规定的一项保障性规定。2001年经修正后的《婚姻法》则在第3条中增加“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在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中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将家庭暴力这一刚刚纳入法律调整的不法行为与此前已经为法律所禁止的虐待行为衔接起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21—2025年)》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这部分内容中就强调 “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家庭暴力,依法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有效预防和依法打击性侵、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看,既然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属于虐待,针对家庭暴力的各类保护性举措在构成虐待的前提下当然也是可以实施的。我国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 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就让针对家庭暴力的各类保护性举措在保护对象上突破了“家庭成员”这一范畴,在 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 《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才属于家庭成员,但在针对“家庭暴力”这一类不法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中,家庭成员之外一定范围内的共同生活人员也被纳入受保护主体的范畴之中,这种主体范围的突破在出现虐待行为的场合也是可以适用的。


从刑事立法角度来看,197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 182条就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将前条文的第3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同时,在该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0条之一,其内容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在对虐待行为的刑事调控方面,我国《刑法》已突破了早期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中加害对象必须限制于“家庭成员”这一要求,甚至将犯罪主体拓展到了自然人以外。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牟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是基于恋爱关系而同居,牟某某因纠结于陈某以往的性经历而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并最终在一次争吵后导致陈某服药自杀死亡。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经常性谩骂”属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一种方式,陈某的自杀也符合虐待罪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条件,但本案的关键是,牟某并非“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故不能适用《刑法》第260条之一来加以处理,而要适用《刑法》第260条,则要求虐待行为的对象为“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我国《刑法》本身并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也没有“家庭暴力罪”这一类罪名,针对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是结合具体案情,通过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相关罪名来加以定罪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其开宗明义地指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换言之,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犯罪都可以被纳入家庭暴力犯罪的范畴来加以处置。


从本案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来看,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牟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这既是对前述四部门所联合发布意见精神的具体贯彻,也是通过典型个案来对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度扩张。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特别提及此案,称“牟某某凌辱同居女友致其自杀,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确立了婚前同居施暴须以家庭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规则”,并进一步强调“社会在发展,司法须前行”。这代表着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本案处理结果的认可,更将之作为司法活动回应社会发展需求的一个典型。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同居关系日渐成为部分社会成员自愿选择的生活方式,但我国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目前还稍显简单。如本案中的牟某某和陈某一样,他们通过相对稳定的同居生活已然建构出与传统家庭极为相似的社会关系,对该类社会关系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在当前的家庭暴力现象中,女性在多数情况下仍是受害者,适度扩大对“家庭成员”范围的解释,将同居关系中危害女性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控范围,无疑符合《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也符合保护妇女权益的人权目标。


案例十: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评析人】任世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5日,徐某将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投放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境内长荡湖中。后其投放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死亡的鲇鱼。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经专家评估,徐某的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费约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约5000元至6000元。人民检察院就徐某、刘某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徐某、刘某连带承担长荡湖渔业资源损失、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评估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8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事务性费用1.8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将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


【专家评析】


良好的生态环境与民生福祉息息相关,每个人都享有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良好的环境中生活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将动物放归自然的行为是出于一种尊重生命、祈求平安的朴素情感,但当“放生”已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之一,甚而导致“杀生”的后果。外来入侵物种对本地物种、栖息地、生态系统安全和公众健康都可能造成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在全球层面,随着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奥胡斯公约》(AarhusConvention,1998,全称为《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的出台,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发展得到了推动。环境信息获得权、公众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被认为是环境法治的“三大支柱”。在国内层面,我国于2021年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提出“深入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环境执法的必要补充,也为公众环境权益维护提供了司法救济渠道,检察公益诉讼更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通过本案,可以看到非法放生问题的焦点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中国方案”。


损害担责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从“损害(渔业资源损失、生态功能损害)救济和(违法行为)惩戒、预防”两个维度、三个层次依法判决两名被告承担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支付专家评估费用,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详情见表1。



外来物种入侵导致的生物多样性损害往往难以事后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必要从“裁断行为后果”扩展到“塑造行为模式”,教育、引导、规范法律主体的环境行为。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庭审直播、专家辅助人出庭科普,提升了公众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关于在水体周边设置严禁非法放生告示牌以及加大《生物安全法》宣传力度的检察建议,督促行政部门积极履职,尽可能减少生物安全风险。可见,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承担了更加积极的职能,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独特和显著的制度效能。


通过本案,亦凸显出通过司法解决非法放生问题、防范生物安全风险,进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值得反思的几个问题:


一是应对非法放生问题,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最佳解决方案。对放生行为的事前规范、引导,比事后救济、惩罚更为重要。在我国,不少民众对哪些物种是外来物种、投放外来物种的危害等科学知识,以及规范放生行为的法律法规的知晓度不高。正如本案中的两名被告,最初也认为自己明明是“做善事”,为何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直到检察机关释法说理,才认识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第9条分别对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职责予以明确规定。为应对非法放生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相关工作部门须积极履行职责,加强普法宣传。


二是相关行政机关如何积极履职,规范放生行为。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都出台了规范放生行为的法规和规章。例如,农业农村部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广州市宗教放生活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要求对宗教放生活动实行备案管理。负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职,对放生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检察机关也有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乃至诉讼的方式,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管理、使用和监督难题。本案中,赔偿款项被指定“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环境公益诉讼中裁判的损害赔偿资金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但是,诸如本案判决中已指定用途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是否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如果不宜纳入,又应当由谁管理、如何管理并用于指定用途、如何监督使用等,目前仍亟待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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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学》是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出版的学术双月刊。旨在充分发挥国家高端智库培育单位和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的作用,通过提供国内外人权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动态,助力中国人权话语和理论体系的建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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