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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强制亲子鉴定”案的审查结论中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该审查结论首次提出“公民基本权益”的概念,这既是对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重大发展,也提出了如何认识基本权益的问题。通过分析发现,人格尊严、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我国宪法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身份、隐私、亲子关系虽然未被我国宪法所列举,但仍然受宪法上人格尊严、家庭关系的保护。因此,公民基本权益是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的总称,宪法上明确列举的权利属于基本权利,而宪法上虽未列举但受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属于基本利益。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权益;人格权;身份权;亲子关系
作 者: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彦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21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对拒不配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公民对上述规定提出审查建议。我们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该审查结论认为,亲子关系由于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故被归属为公民基本权益。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权益或者基本权益的表述,但确实存在“权利和利益”并用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 8 条第 3 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 5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公民基本权益这个概念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第一,何者为权利?何者为利益?何者为权益?权益、权利和利益三者间关系如何?私法上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公法来说是否必要?第二,何者为基本权益?基本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关系如何?基本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第三,亲子关系是否属于基本权益?如果属于,宪法是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的?本文拟在梳理国内外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试图明确公民基本权益的内涵。
一、何为“权益”?
(一)个人信息权益性质引发的讨论
关于权利和利益的区分,是法学界经久不衰的研究议题,并以私法领域的讨论甚为集中。近年来,我国学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就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归属权利还是利益进行的讨论再次将这一主题推向高潮。
认同个人信息应作为民事权利而保护的,往往依托民法权利的传统结构来予以证成,诸如收集信息的商业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系平等关系、个人信息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自我占有和支配、对抗的主体是任何组织或个人、保护后果主要通过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责任等,均是利用民法上所有权、绝对权、知识产权等抽象权利的固有逻辑来剥离个人信息的要素,使其适配对传统民事权利的认知。就权利类型而言,“财产权论”依循的是个人信息商品化和财产化的思路,肯定无形财产价值的同时指明其主要由数据生产者实现,进而将个人对信息的处分取得利益的可能性予以权利化,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在于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价值,而非人格利益的支配,但这种财产价值是各方共同参与的结果,不同于买家和卖家分属两端的传统合同关系。“人格权论”则认为个人信息本质上和人格利益紧密相连,本质上属于一种积极性的人格权,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确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平等、自主支配的权利。个人信息法律问题实际上是隐私、人格权以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其他法益或基本权利相互冲突和权衡的问题。而兼具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的观点,则认为任何一个学说均无法对个人信息实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收集、存储和利用的方式所带来的革新。
认同个人信息应作为民事利益来保护的,主要立论于对个人信息特性的界定上,如个人信息的内涵不明确、外延亦不清晰,难以达到权利客体所要求的具体特定且界限分明的品质;“个人信息上所承载的是自然人免遭个人信息被收集与处理所带来的特殊风险之侵害的防御性利益”,这种防御性利益还不足以上升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他相关的证成路径,主要聚焦个人信息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个人无法对其享有排他性权利、保护面向主要是约束信息处理者、以行为规制模式可以避免阻碍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度等。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上述论证路径的立场选择归根结底在于,立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范均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由于个人信息没有一个“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理解是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此外,还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并不影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体保护路径上的分歧也无法否定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个人信息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只要明确其私法属性,法律就应将其确定为自然人的民事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1 条所规定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进而将个人信息权的讨论扩展到公法领域。与民法学者讨论个人信息性质到底是权利还是利益不同,公法学者讨论个人信息并未纠结于权利和利益的界分,而是以“个人信息值得公法保护”为出发点,去讨论个人信息归属于何种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就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模式而言,共识在于需要采取主观权利维度和客观法维度的双重保护面向,既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免受国家干预的消极自由,也要体现国家积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义务。就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而言,多数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应是《宪法》第 38 条人格尊严条款,除此之外还要结合《宪法》第 33 条人权保障条款,以及第 40 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等,以期通过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系勾连解释出新兴的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公法领域的相关研究表明,无论是个人信息权利还是个人信息利益,不仅需要法律来充分保护,更应得到宪法的保护,这也是对个人信息全面保护的应然之义。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公法与私法二元领域对待权利和利益之分的不同态度。
(二)权利和利益的关系
尽管公法与私法领域对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必要性态度不同,但权利和利益本质上的差异在某些情境下无法被规避。根据《辞海》的定义,权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能与享受的利益”;利益是指“好处”或者“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但权利和利益,一直都没有严格的法学定义。正如学者莱夫·韦纳尔(Leif Wenar)所言,对权利概念的分析,或许只是分析者基于自身伦理、政治或者法律理论的定义,这种定义是规定性的而非描述性的。因此,权利和利益概念上的界定无法作为论据充分证成两者间的本质区别,两者之间关系的讨论或许可以提供一个思路。
一般而言,对需要建立比较关系的对象而言,能够放置于同一层面比较才有比较的意义。以实际生活中为例,手机和手表之所以可以进行价值比较,原因在于双方都有价格予以参考。倘若没有价格,实质上有更大价值的手表和更小价值的手机之间的比较便难以进行,此时的价格就充当了比较和衡量的参照系。因此,权利和利益之所以能放在一起比较,是因为两者是能够在一个层次比较。那两者比较的参照系何在?本文讨论的权利是法律意义的概念,可与权利进行比较的利益,也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广义上的利益,是一种事实状态,包括社会生活中可以满足需要的各种生活资源,但这种事实状态尚未经法律体系予以过滤筛选或认识评价。而依据利益形成的利益关系是需要对象满足需要主体的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而形构的一定社会关系。没有争议的是,部分利益发展成熟,其主体、内容和范围可以具体确定,进而可以经由法律体系确认升格为权利,如生命利益→生命权、财产利益→财产权等。可以比较的权利和利益之间仰赖法律上的筛选和评价,法律成为权利和利益能够建立比较关系的参照系,因此,广义上的利益也就包含法律承认的利益和法律未承认的利益。依循这个逻辑,法律上利益和权利的比较实则是法律上未升格为权利的利益和法律上已经升格为权利的利益之间的比较。从这个意义上讲,广义上的利益是权利形成的抽象来源,已经升格为权利的利益和未升格为权利的利益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化的利益,利益的权利化只在于法律的承认。
进一步讲,法律上利益权利化的动机何在?按照人们的惯性认知,一个人拥有权利,或者说一个人有权利拥有什么东西,往往对这个人来说是好的、有价值的或者有益的,至少和不拥有相比是有积极面向的。那么这种面向是否是支撑利益权利化的理由呢?学者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对此有过精彩的论述,其论述围绕旧衬衫展开:一件旧衬衫是我的衬衫,尽管旧衬衫价值很小,但是别人仍有义务尊重我对它的权利;此外,这件旧衬衫对两个人都有用,由于他们的利益给予他们对它以相同的请求权,但拥有它的我才能得到它,因为权利作为理由比利益作为理由更正当。前者不仅表明拥有旧衬衫的权利而非具有旧衬衫的利益支撑他人受到义务的约束,还表明权利的重要性超越权利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而后者表明权利持有者对旧衬衫的权利是把它给权利持有者的理由,权利不仅仅反映了权利人的利益,还增加一个额外独立的理由。
在笔者看来,这种方法揭示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权利化的利益)和利益(未权利化的利益)之间的差异。一是权利比利益更具有决定性,这种决定性也就是权利化的利益能够被赋予正当性的原因,也因此产生效力上的强制性,这也回答了为什么在个人利益上轻微的权利需要获得远超过其重要性的保护;二是权利比利益更具有指向性,且这种指向性能够直接指向义务,而利益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利益的指向性仅仅表明获益主体是谁,并且利益无法直接指向义务。基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权利人能够立即获得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的资格,而基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人无法直接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尽管义务人可能有源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义务。
(三)权益作为集合概念
以权利和利益的二元界分为前提,去讨论个人信息保护,这往往受制于传统民法思维。其目的表面上是解决民事责任认定归属的需要,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立场选择。传统民法上权利和利益的区分根源于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客体保护范围的区分,“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利,契约责任保护民事利益,这是利用合同的特定性和相对性来限制利益保护的泛滥”。但这种区分并不绝对,因为某些情形下缩小保护范围、放宽成立要件或者扩张保护范围、严格成立要件也是被允许的。某些情况下,契约责任也保护民事权利,比如鸡只买卖契约的出卖人交付病鸡,致买受人的鸡群感染死亡,就买受人的鸡群遭感染而死亡的部分,买受人对鸡群的所有权被侵害。有时侵权责任也保护利益,例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就是该情形。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两者的界分难以作为民事责任差别保护的正当基础。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民事权益的表述,本身就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比如第 34 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此处将其他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列。第 132 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处将他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列。第 186 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处则将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同时纳入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范围。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权益包含权利和利益,这使得权益概念本身就具有包容性:一方面,权益对应多种权利,能够在必要时流入一种权利之中并转化为权利诉求;另一方面,权益面向法律实践,能够吸收与权利相关的多种利益。在某种意义上,经过法律承认的利益其实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公器” 的法律宣称保护某种个人利益时,不会仅仅考虑利益主体的需求,还会顾及他人由于为利益主体承担义务而遭受的损害的价值。也就是说,法律达到对某种利益的保护程度,只有当个人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时才可以,这也是利益相较于权利不具备较强决定性和直接指向性的原因。因此,鉴于“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广泛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对权利和利益的混合体进行统一表述能够有效解决民事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以便在弹性概念下实现充分的民事救济。
二、何为“基本权益”?
(一)基本权利“基本”内涵引发的争论
在探究基本权利何为“基本”的讨论上,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两种视角:一是致力寻找一个客观化、规范化的分析框架规避主观性空间的恣意,以便在实证法上寻求“基本”之客观证成;二是反思基本权利之“基本”本身的客观内涵是否具备正当性,以便在理论上提供“基本”界定的学理证成。
相关的讨论集中于能否以“基本”为标准来界定基本权利,存在“支持说” 和“反对说”两种观点。早期“支持说”的观点认为,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主要源自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因此,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就不是基本权利,也就是基本权利的认定需要以宪法文本是否予以明示为前提,依循此观点,宪法上的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大体可以分为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其中狭义的基本权利指的是自由权。但这种观点已经随着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被扬弃,普遍共识是宪法基本权利也包括未列举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的内在逻辑在于,肯认宪法上存在基本的权利和非基本的权利之分,并且将基本权利和人的自由紧密关联。与此逻辑相类似,随着人权概念的发展,近年的“支持说”将基本权利和人的尊严相联系,如认为基本权利之所以基本,在于其是作为人之为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正如“马工程”《宪法学》教材所言,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与前者逻辑类似,此种观点将宪法上基本权利和人的尊严的完整保护相绑定,即基本权利体系是以人的尊严为出发点,这往往是借鉴《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的“人的尊严”建构起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在基本权利体系化发展的当下,体系化研究目标催生综合性研究视角,形式维度的宪定化、价值维度的人权本源、结构维度的与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关系以及共性维度的法律体系的借鉴和趋同等角度均可证成基本权利之基本的内涵。
“反对说”则否认从是否“基本”的角度来认识或者界定宪法上的权利,因为这种认知可能造成冲淡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对国家权力制约的功能。对 “支持说”的基本权利之基本的界定,无论是从“宪法规定”的角度还是从“重要性”的角度,两者之间固有的张力无法通过理论消弭。一是缘由宪法根本法地位所带来的影响,出发点均建立在宪法本身的地位,对基本权利的阐释需要立足于宪法这一规范结构;二是缘由基本权利本身内容的重要性,即之所以能够规定在宪法之中的基本权利,主要在于内容上的重要意义,需要提升为宪法地位上的保护而非普通法律地位上的保护,但前者无法与后者同时具备。依循上述逻辑,宪法对某一权利的吸纳使其成为宪法上的权利,为何还要再次限定为基本权利?因此,有观点认为,“基本”只是宪法制定者或解释者为寻求自己立宪或释宪结论的正当性而使用的工具而已,而不是权利本身就具有“基本性”,而且这种正当性是以制宪权或释宪权为后盾的,故而宪法权利完全可以代替基本权利的内涵。此外,基本权利关系始终被视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对国家的权利不是基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虽然也属于宪法上的权利,但是不能被定性为基本权利。因此,只有那些由宪法保障的、规范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权利才能被视为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基本”内涵的内在逻辑
基本权利(Grundrechte)的概念最早见于 1848 年德国法兰克福“保罗教堂宪法”草案。该草案的第二章名称为“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用“德国人民”的提法,是为了反映德意志国家的统一,并通过权利来构建人民的整体。至于为什么选择“基本权利”的概念,根据学者的考证,该概念最早是由米特梅尔(Mittermaier)于 1824 年提出(米特梅尔后来成为预备议会的主席,预备议会是保罗教堂召集的国民议会的前身)。早期,基本权利是指任何由联邦保障的公民的权利,但到了 1848 年的预备议会时,它更多地是指德国人民的自由的最低标准。因此,基本权利的概念一方面强调它的国内属性,另一方面强调这些权利的“基本”属性,就像学者莫姆森(Mommsen)所解释的,基本权利是对任何德国公民的自由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德国范围内的所有大小共同体的繁荣发展所必需的权利。
当然,英语中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产生时间更早。大约在 1625—1640 年间,一位不知名的作者将英国法的渊源追溯到上帝的法,并一直回归到希伯来法,其中提到了九个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权利的出现与英国国家哲学和法学中将自然的—前国家的权利与实证的—国家法上的权利,尤其是人权与公民权的相结合有关。由此,人身自由和财产权逐渐被视为英国人的古老的和不可置疑的权利。这一思想后来影响到北美殖民地,1677 年制定的《西新泽西省定居者、有产者和业主协议和特许权》中就宣布,下述特许权是西新泽西省的普通法或者基本权利,是政府的基础,从而不能被立法机关修改。
基本权利的概念也传到了法国,法语中的“droits fondamentaux”是受到德国的影响,只不过这种影响迟至 1975 年,弗罗蒙特(Fromont)教授首次在法国真正提出了基本权利的概念,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基本权利主要是用来反思传统法国立法国家模式下公共自由对人权保障的不充分性,而让基本权利去约束立法权则是二战之后的事情。这一特征和德国权利的发展逻辑类似,虽然 1848 年“保罗教堂宪法”草案中规定了基本权利,但 1871 年德意志帝国宪法中又将其废除。在此之前,基本权利主要是通过法律而非宪法来保障的,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 1949 年《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虽然 1919 年的《魏玛宪法》也规定了“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但魏玛时期更多地认为基本权利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方针条款,并且由于缺少具备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约束立法权的基本权利直到《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3 款才出现,即“基本权利是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司法的有效力的法”。
从上述分析可知,基本权利不会保护一切,而是只保护基本的利益,即被视为对个体特别重要的利益。基本权利首先反映了一种个人作为国家的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基础性的地位,正因为它的内容重要,所以采取了通过宪法来保障的方式。基本权利需要作为“从根本上决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规范,因此基本权利被纳入宪法,不仅仅是因为它作为“权利之王”,而是缘于宪法作为“法中之法”。一方面在于宪法是最高法,其效力高于其他立法;另一方面在于宪法难以修改,从而使得基本权利不容易被立法机关废止,真正实现基本权利高于法律权利,并进而约束立法机关的目的。此外,与人权等应然意义的权利不同的是,基本权利不是来源于某些永恒的自然法原则,而是制宪者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而是取决于一国的国情和制宪者的认知,由此才导致了不同国家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完全相同。
(三)依托基本权利认定基本权益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的请求权,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意义上作为一种主观权利,鉴于国家的公共属性,公民对国家很难采取契约责任来救济自身的权利,而主要采取侵权责任的模式,比如基本权利限制。在基本权利全面保护的理念下,权益概念的运用,同样使得宪法上区分权利和利益也只剩下类型化与否的意义。这也是公法学者讨论个人信息权益未明显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原因。如果说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公民针对国家权力所享有的权利”,那么,我们也可以将基本利益界定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针对国家权力所拥有的利益”,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被宪法所类型化。在这个意义上,基本利益是宪法未上升为基本权利的基本利益,基本权利等同于基本权利化的基本利益。尽管未上升到基本权利的程度,但基本利益在某种情况下与基本权利的行使类似,享有对其内容所构成的“法力”。这种情况就是前文所言的“利益达到个人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 的程度,只要相关法律条款体现了这个意思,那么,无论它们使用何种语词,它们都规定了权利。
所以,判断某种权益是否属于基本权益,是否达到值得宪法保护的程度,一方面要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看它是否属于宪法上某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即使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只要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属于基本利益。
三、亲子关系的基本权益属性分析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来看,因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故属于公民基本权益。这其中蕴含的意思是,其一,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跟公民基本权益有关;其二,亲子关系本身虽非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但受基本权利保护,故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因此,需要对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以及亲子关系的属性进行分析。
从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体系来看,人格尊严和家庭分别是《宪法》第 38 条和第 49 条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故它们属于基本权益中的“基本权利”部分是没有争议的。那么,有疑问的是,身份和隐私的属性到底是什么呢?鉴于本案中,亲子关系所涉及的隐私,和其他隐私本质上相同,无论通话记录,还是视频聊天等,所涉及的隐私均需要“涉及私生活或者私人领域的事务”和“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而亲子关系所涉及的身份,则涉及到其与父母的关系。故先分析隐私的属性,然后再分析身份和亲子关系的属性。
(一)隐私的属性分析
隐私权虽然不是我国《宪法》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但根据学界通说,我国《宪法》第 38 条的人格尊严中包含了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这就产生了宪法未列举的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问题。除列举的基本权利外,未列举的权利也建立在宪法基础上,实际上是从宪法条文中解释出来的基本权利。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信息自决权就是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鉴于制宪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各国普遍承认基本权利包括列举和未列举两种类型,以此确保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和动态性。但是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不是自由和随意添加的,而是作为对已写明宪法含义的阐释。虽然未列举于宪法文本之中,但它们仍然是实证的法律规范,而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道德权利,因为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宪法文本的佐证,并且必须适应和支持已经存在的基本权利体系。
一般来说,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有三种类型:一是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其主要针对新兴人权,即制宪者在制宪时没有预见到的权利,比如环境权,它往往是用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中来解释,比如日本《宪法》第 13 条规定的“追求幸福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我国则主要是《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二是半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是指可以从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推导出来的权利,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用“半影理论”(penumbra theory)从宪法第三修正案中的“禁止士兵在平时未经房主同意驻扎于任何民房”推导出隐私权的概念。三是非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是指某些自然权利的保障是不言而喻的,即使宪法未规定,也并不代表其不受宪法保障,比如生命权、健康权。
隐私权应当属于半真正未列举的权利,因为它是从已经列举的人格尊严中推导出来的,人格尊严中之所以能够推导出隐私权,是因为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更接近一般人格权,即对宪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的兜底性保障。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包括私人和私密领域的保障、个人名誉的保障、个人肖像权、个人话语权、个人自我表现决定权、信息自决权、保障资讯科技系统机密性和完整性的基本权利等。我国的人格尊严一般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二)身份的属性分析
根据《辞海》的定义,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者资格。我国《宪法》第 34 条虽然出现了“家庭出身”的提法,但它是否属于一项基本权利并不明确。反倒是《民法典》第 1001 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不仅提到了身份权利,并且该条位于《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这就产生了身份权利与人格权的关系问题。
这种关系实质上有着两个面向:一是民法上的身份权利和民法上人格权的关系面向,二是民法上的身份权利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面向。鉴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属于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具体化,因此,需要厘清民法上的身份权利和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即可。根据《民法典》第 990 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根据通说,身份权是基于特定家庭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或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主要包括配偶权或夫妻间权、亲子权或亲子间权以及亲属权或亲属间权。在民法上,个人拥有人格意味着“被当作人对待”,获得一般的法律主体资格,从而通过意思自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个人拥有身份,则解决“被当作什么人对待”的问题,特定身份意味着在法律上被当作特定类别人对待的资格。身份权利与人格权的地位一样,都可以作为原权予以保护,典型体现是身份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法保护客体。
通说认为,身份权事实上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身份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派生于人格权,保护身份权利往往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但是民法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造成两者关系认定难题的原因有二:
其一,在于身份权本身性质的众说纷纭,即身份权的性质归属是支配权还是请求权?支配权说的观点是借助于人身权的客体对人格利益的支配逻辑,因此人格权与身份权对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是绝对的、支配性的;请求权说的观点则认为,身份利益是身份权的内容而非客体,身份权的客体为相对人的人身,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关系排除绝对的支配,并且只能向身份义务人主张身份权。
其二,在于《民法典》第 1001 条的参照适用,一是“根据其性质”是参照适用的法律技术,即本条适用的权利对象理应因人身属性部分适用人格权的救济途径,而《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诸如关于人格权的合理限制、许可使用等规则,无法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二是此条所指的身份仅限于婚姻家庭领域,这和《民法典》中其他涉及身份表述的条文所指的身份有所不同,如《民法典》第 764 条的保理人身份其实代表的是保理人自身所处的地位或者资格、《民法典》第 15 条的有效身份登记代表的是自然人自身所处的地位等,故身份权利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张至婚姻家庭之外的领域。笔者认为,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差异被肯认,这种差异源自两者本质上的不同:人格权的保护是以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追求,身份权则是以保护婚姻和家庭共同体为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单纯依循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关系来证明身份权是否属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保护范围的进路说服力不够,反而归属于婚姻家庭保护能够提供可能的进路。据此,亲子关系所形成的身份的属性认定,实际上就是亲子关系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的保护范围的证成。
(三)亲子关系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亲子关系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要回归我国《宪法》第 49 条婚姻家庭条款来考虑。《宪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那么,亲子关系到底是属于婚姻保护、家庭保护抑或是弱势群体保护?根据《辞海》的定义,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总和,包括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法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显然,亲子关系只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爷爷奶奶和孙子孙女等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亲子关系。因此就语义本身而言,亲子关系似乎归属于家庭的保护范围,这其实涉及到婚姻家庭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
从文本上理解,婚姻位居保护次序之首,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是层次递进的保护关系,没有婚姻自由也就没有保障家庭的必要,在家庭里处于弱势地位的母亲和儿童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婚姻自由理应作为婚姻家庭保护条款的基础。但这和现实角度的情况不完全符合,近年来域外同性婚姻组建的家庭、单身父母与领养子女组建的家庭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以异性婚姻为前提的家庭。此外,婚姻的保护必须仰赖法律制度的构建,而家庭的内涵也会随着社会现实的变迁而变化。婚姻并非是形成家庭的唯一方式,单纯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认定家庭则无法涵盖所有家庭的情形,亲子关系所保护的不仅是婚生的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也包括生活伴侣,比如养父母或者继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因此,孩子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是否成年不是重点。
历史上,家庭的规模经过了演变,过去以大家庭为主(包括祖父母、孙子女等),而现代社会则主要以小家庭或者核心家庭为主,但无论如何,“同居共财”应当是判断家庭的核心特征。家庭的保护范围包括:(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养育,这属于亲权(Elternrecht)的范围。亲权是通过血缘或者通过法律规定所形成的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它主要是父母来决定孩子的成长,包括给孩子起名字、给孩子选学校等。亲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因为父母并不能放弃对子女的照顾和养育。这种义务是与孩子的基本权利相关联,因为它关系到孩子的人格发展,这需要父母的参与。孩子的基本权利对父母的亲权构成了限制。(2)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4 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亲子关系,但一方面,《宪法》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另一方面,《民法典》第 1068 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都蕴含着亲权的内容,并且也揭示出亲权的义务性。亲子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一部分,在这种保护之下也得到了保障。
综上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结论中,人格尊严、家庭属于宪法上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亲子关系涉及的隐私、身份乃至亲子关系本身,属于宪法未列举的隐私权、亲权的范畴,受宪法上人格尊严和家庭基本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之所以用基本权益的概念,在于其对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的涵括,是将基本权利等同于宪法上明确列举的权利,而基本利益则等同受宪法上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保护的利益。这种用法从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角度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如果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包括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角度,将身份、隐私和亲子关系称之为基本权利也是可以的。当然,由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需要采用宪法解释的方法来推导,可能是考虑到目前正式的宪法解释程序启动的困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才用“基本权益”的提法来代替之。
四、结语
2021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强制亲子鉴定”案的审查结论中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权益、权利、利益三者的内涵及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点。传统民法上权利和利益的区分,实则是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客体保护范围的区分,但这种区分无法充分应对复杂的社会情势,而以民事权益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进行统一表述,能够有效地在弹性概念下实现充分的民事救济。宪法上的基本权益亦作为集合概念涵括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尽管基本利益尚未达到成为基本权利的程度,但在某种情况下与基本权利的行使类似,享有对其内容所构成的“法力”,基本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被宪法类型化。基本权益的界定需要依托基本权利来界定:一方面要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看它是否属于宪法上某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即使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只要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属于基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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