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泽大平湖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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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中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量刑幅度
文 / 陆栋杰
01
关于自首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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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浙江省内司法实践中
认定自首的部分具体情形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的规定:
一、在司法机关将其抓获之前主动投案的,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人因生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自己一时不能前往投案而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自己随后就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三、犯罪人被亲友规劝后陪同一起到司法机关为自首。在家长亲友扭送途中,犯罪人又不反对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四、犯罪人在去司法机关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发现是自首,但是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犯罪人确实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
五、形迹可疑被盘问就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
六、单位决定自首,或者单位的代表人、负责人决定代表单位自首,或者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单位不反对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单位自首。仅参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自首,只能对其本人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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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关于自首的量刑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作者简介
陆栋杰 律师
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注于:刑事辩护案件、经济纠纷案件
泽大平湖分所
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
建工大厦B座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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