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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8日郜某(女)与郭某(男)结识,后续发展成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郜某发现自己怀孕,于2021年9月15日在淮北某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共花费医药费3365.38元。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
女方自愿去医院做人流手术;
男方补偿女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补偿等各项费用50000元整;
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女方不得再对男方纠缠吵闹,2021年10月22日收全款后不得以此提出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行为。不得去和男方有关的场所纠缠吵闹,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民事赔偿由女方承担;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赔偿费用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
另,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郜某未向郭某如实告知已做过人流手术的事实。
02
法院裁判
郜某与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医疗费3365.38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由郭某支付;郜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的行为对郜某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对郜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郜某诉请郭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郜某作为女方,明知发生性行为未采取避孕措施可能会存在受孕的风险,主观上有侥幸心理,行为上也未予拒绝等因素,本院酌情郭某赔偿郜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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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律师说法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郜某、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自由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会导致怀孕或终止妊娠有一定的认识,不过由于男女双方在身体生理上的差异,身体上的损害一般由女方承受。婚恋关系中,女方因怀孕、流产和生育致身体受伤害,是女方难以避免的人身风险。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女方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女方在多重压力之下,难以拒绝男方或其家庭的生育要求,从而不得不面对生育风险。因此,从保护女性身体权健康权角度考虑,女方请求判令男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国各地法院均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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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期作者
张露 律师
泽大宁波分所 婚姻家事工作室主任
宁波国际妇女之家中外女性义工团成员
兼有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心理师、高 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WM)、高级家族财富管理师(SFWM),专注于经济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传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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