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泽大龙港分所
责编:运营事业部
01
工伤认定的标准
1. 工伤的定义及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职工受到的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又不属于第十六 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这是工伤认定的法律标准。
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罗列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罗列了视同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因此,工伤认定需要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这也是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
图片来源于网络
2. 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界定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工作原因要件,即伤害与职业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 “工作原因”的含义并无明确规定,为此,天津、北京、四川、江苏等地方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以统一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上述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最大特点是将工作原因从履行本职岗位工作,扩大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 ,甚至将是否为单位利益也视为工作原因考虑因素之一。
根据审判实务,界定“工作原因”应当注意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其一,职工的行为是否在履行本职工作,行为内容具体性质是否与岗位职责有关,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关联程度;其二是职工的行为内容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单位是否因此获利,但以职业利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还需结合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要素综合认定。如职工为了提高自己工作技能,在休息时间自行报名参加培训期间受到伤害,就不属于工伤;其三是职工受到的伤害必须是非故意的。不是职工主动追求,导致事故伤害发生;其四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但也要注意法益平衡。不宜对劳动者过度倾斜保护。
02
考勤打卡制度的法律意义
考勤打卡是指企业利用考勤系统对员工上下班、加班、请假、出差等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的过程。通过考勤打卡,企业可以掌握员工的出勤动态,确保员工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并为后续的绩效考核、薪资计算等提供依据。考勤打卡制度是企业或组织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考勤打卡,企业可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同时,考勤打卡也是企业进行绩效考核和薪资计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03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理解适用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下班打卡受伤的判例,发现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类案不同判的情形,现透过司法审判角度,分析“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形,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相关认定要素,更好地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案例1:(2019)苏05行终547号
王某系某复材构件(太仓)有限公司质检员,上班时间为白班8:30-20:30,夜班20:30-次日8:30。2018年1月6日王秋萍上白班,上班后在车间里做质检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20:30左右下班,和同事钟爱敬一起从车间走到办公室更衣,换下工作服后从办公室出来,准备到门卫处打卡下班。在走出办公室门口差不多20米左右的地方,地上有台阶秋萍被绊倒在地,脸部着地,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牙外伤。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18年4月24日,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2018年6月4日,人社局作出[2018]第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当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9月10日,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8年9月30日,人社局作出[2018]第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在厂区内行走准备去门卫下班打卡途中摔倒受伤,认为受伤时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某受伤系在公司内的道路上绊倒摔伤,并未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依法不予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后王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去公司门卫处打卡下班的路程中在厂区内摔伤,其打卡下班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也代表着一天质检工作的正式结束,属于王某从事一天质检工作的收尾性工作,其摔倒地点为更衣室至公司门卫的厂区内,属于下班打卡经过的合理区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第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结束工作换下工作服后,在去往厂区门卫处打卡下班的途中被绊倒摔伤。王某在受伤之时其质检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其到门卫处下班打卡是基于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而做出的行为,与其作为质检员所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其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经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并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2015)海行初字第00169号、(2016)苏07行终31号
顾某系某公司软管部玻璃棉区职工。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顾某与其老婆吴某下班去单位食堂打饭,并回宿舍(306室)吃饭。20时左右,顾某从宿舍区楼梯摔下意外受伤,后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15年1月15日,顾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顾某认为其系在加班后,按第三人规定的时间去打下班考勤卡的途中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顾某下班后在单位规定的时间段,由宿舍去刷考勤卡的途中摔倒而导致受伤,系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两起案件都是职工下班打卡期间摔伤的工伤认定问题,但是二审终审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苏州市中院认为职工下班打卡是基于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而作出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而连云港市中院认为职工下班打卡,是在单位规定的时间段,是完成整体工作任务的必然要求,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职工下班打卡期间摔伤的工伤认定争议点应是员工下班打卡是不是工作原因,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重点仍是工作原因,应是履行工作职责或与本职工作相关,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分析,“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该条款适用于“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连续工作过程中”应当是指上班到达岗位到下班离开工作岗位,这一连续进行本职工作的时间段,而下班打卡时职工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本职工作内容已经结束,下班打卡与本职工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不应包括在内,笔者赞同苏州市中院的观点,认为职工打卡期间摔伤不属于工伤。
04
结语
“下班打卡过程中发生的摔伤”的工伤认定的不同司法判例,其实是工伤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的一个缩影,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果关系等要素,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争议的焦点和难点。下班打卡路上摔伤是否属于工伤,不仅关乎员工的利益,也涉及企业责任、法律适用等多个层面,从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基础原则出发,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更应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
参考文献:
[1] 周怡然:《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长江丛刊,2018年
[2] 郭雪:《一般工伤认定要素探究》,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
[3] 林丽:《浅析工伤认定》,广东经济,2017年
[4] 陈福祝、孙玉明:《把握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原则》,中国劳动保障,2007年
本期作者
洪榕净 律师
龙港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曾获浙江省“八五”普法中期成绩突出个人,温州市司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
主要业务领域:劳动人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泽大龙港分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龙港大厦8楼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